如何书写民事上诉答辩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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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书写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陈洪梅(陈金培之女),女,l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区金马镇新坝村中街北区22号。 答辩人。陈迸猛(陈金培之子),男,l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答辩人。徐兰英(陈金培之母),女,l93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区金马镇新坝村新林区112号。 委托代理人:朱永隆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87556957 上诉人XX县区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上诉人或通源公司)不服XX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212号判决书),提出上诉,我们答辩如下:

2、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否认其与陈金培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诉人证椐4:考勤及工资结算表,为例: (1)四张考勤及工资结算表都是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2)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上没有标明企业名称,无法界定究竟是哪个企业的工资表,虽然在庭审中上诉人补交了加盖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的两张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但印章盖在复印件上,其本质仍属复印件。 (3)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书第 1、4页自认:“通源公司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

3、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 很明显,上诉人与第三人兴隆洗煤厂已经构成关联企业,两企业有串通作弊的嫌疑,不能排除第三人加盖印章帮上诉人逃避责任的可能。 (4)本案第三人兴隆洗煤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质证时,当庭拒绝对加盖在复印件上的印章真伪作出认定,造成真伪难辨的证据证明不了主张者的观点。 (二)通源公司意见可直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陈金培事故发生9天后,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制作了一份泸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简称通源公司意见,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2按212号判决书第9页编号) 任何思维正常的人见了该通源公司意见,都会认定,陈金培和通源公司确实存在事实

4、劳动关系,这是因为:(1)通源公司意见系上诉人制作,在该文件中,上诉人明确地表 述了“陈金培生前系本公司员工”的事实,并具体、完整的陈述了陈金培和通源公司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的来龙去脉。 (2)2014年六月一日,上诉人在本案民事起诉状第4页第12行自己明确承认“具体承办该事宜的公司员工刘建乔以通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泸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 由此,通源公司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不言而喻,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支持我们的观点。 (三)我们认为:刘建乔制作通源公司意见和发给补助款的行为(以下均简称为:“刘建乔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5、。 其 一、刘建乔是上诉人的人事管理人员(请见上诉状第4页第三行),处理本公司员工的善后事务,属于其工作职责份内事。 其 二、通源公司意见在公司办公室打印,上有刘建乔亲笔:“公司经办人刘建乔”字样,刘建乔还在办公室向陈金培家属交付困难补助6000元,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一小点温情,也印证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以行动兑现在通源公司意见中的承诺,成就和完善了通源公司意见的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充分印证了刘建乔的职务行为。 其 三、如上所述,既然上诉人自认“刘建乔行为”属于刘建乔“具体承办该(陈金培)事宜”,那么,“刘建乔行为”就绝对经过了上诉人的授权。若非公司领导授意,刘建乔不可能从公司财务得到此6

6、000元补助款;他没有这个必要也没有这个胆子敢将公司的6000元私相授受。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对职务行为都有明确规定,不容置疑。 (四)退一万歩来讲,纵然假设领导授权不明,刘建乔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仍然要对刘建乔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只要在客观上“刘建乔行为”与这个“具体承办该(陈金培)事宜”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尽管通源公司处理意见上只有刘建乔的签名和手印,未加盖公司印章,仍然可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其次,刘建乔以上诉人的名义打印、制作

7、文件,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向陈金培家属发困难补助款,发生在工作时间、公司办公室、公开场合,通源公司处理意见上有刘建乔亲笔书写的“公司经办人刘建乔”字样,此举足以使得任何人都会相信刘建乔是在执行上诉人授权。 最后,陈金培家属作为接受补助款的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 他们完全相信“刘建乔行为”属于上诉人指派和授意,当时这些家属笼罩在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之中,无法也没有必要判断补助款支付人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有专门规定。 二、应当纠正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不实之词 (一)上诉状的移花接木之术其第2页第十四行写道:“一审中上诉人通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陈金培生前在兴隆洗煤厂领

8、取工资的 1、 3、 4、6月份四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表明陈金培生前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由上诉人通源公司发放。在被上诉人陈进猛写的困难申请书上的表述也是洗煤厂,而不是上诉人通源公司,可以进一步证明陈金培生前工作是在洗煤厂。” 上诉人的方法和手段是: 1、明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对考勤及工资结算表的书面状况已界定得非常清楚:早在起诉时所交的1月、6月另两页复印件上并无印章,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只是开庭时提交的3月、4月复印件两页(请详见该判决书第7面第三行),上诉状将这一事实偷换成:“ 1、 3、 4、6月份四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 2、明明困难申请

9、书上写的是“尊敬的煤厂领导:”【请详见答辩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1)】 ,而上诉状竟将“煤厂”偷换成“洗煤厂”。“煤厂”是一种尚未确定工作单位名称的泛指,绝非上诉状特指的兴隆洗煤厂这个“洗煤厂”。 3、上诉状想模仿春秋笔法,通过修改 一、两个字或词来篡改事实,使人们误入他们设计的歧路,成就其如意算盘: 首先,上诉状将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复印件由两页扩大成四页、加盖部份复印件扩大成加盖全部复印件。 接着,删去关键词“加盖”,变成“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给人造成发工资时已经盖有印章的错觉,以图达到“陈金培生前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由上上诉人通源公司发放”的初步目的。最后,将“煤厂”偷换

10、成“洗煤厂”,进而便“可以进一步证明陈金培生前工作是在兴隆洗煤厂,而不是在通源公司”的总目标。 (二)其实,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四页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并不符合证据标准(理由见前述),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只有“揭开公司的面纱”,才能看请上诉人通源公司和第三人兴隆洗煤厂之间的神秘关系 上诉状第三条说。“上诉人通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兴隆洗煤厂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具有用工资质和承担责任的独立资格。” 言下之意是,因为通源公司和兴隆洗煤厂都在工商局注册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两企业不可能发生资金、人员、的混同。 用212号判决书的一段话

11、来回应上诉人的此观点非常适当: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是企业取得法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是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该管理系静态管理而非动态管理,不能及时、完整地反应企业在投资、招聘、用工、支付工资等方面的情况。工商登记记载的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虽属不同性质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分属两地,公司法人代表与洗煤厂投资人亦非同一人,但并不能当然排除两企业在投资、用工方面的交叉和混同。(请详见212号判决书第15面第十行) 如今,市场竞争激烈,有些企业将企业法人资格当作“保护伞”,在企业法人大旗之下,互相串通一气,大行弄虚作假、隐瞒利润、偷漏国家税款,也有些企业利用关联关系和企业法人资格逃避劳

12、动用人责任。 尽管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都具有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身份,但实质上这两个企业的关系暗藏玄机。 上诉人自己直言不讳 (1)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书第 1、4页自认:“通源公司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 (2)上诉人在上诉状也自认:“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阐明因上诉人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华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在管理上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可能被按排到兴隆洗煤厂工作”(请见该文第3页倒数第五行) (3)通源公司全权委托

13、代理律师在2014年7月30日开庭回答法官询问时确认: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在管理机制上的交叉(共用)是财务部门和销售部门,人员的交叉(共用)也是这两个部门的人员。(一审庭审笔录应该对此有记录)。 (4)通源公司在20112014年广告上自我介绍说XX县区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依附于石林兴隆选煤厂,是选煤厂的子公司,选煤厂为年产30万吨的重介选煤厂,【请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 按212号判决书第10页第十二行的编号:证据 4-(1),云南招聘网网页】 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4、(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应当适合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的关系 我们可据此认定,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两家管理机制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公司法人的神秘面纱被他们自己揭开,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至此一切疑团都可以得到解答。所谓的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兴隆洗煤厂和通源公司已经成为公司联合体,这个公司联合体实际控制着这两个单体企业。 四、上诉状第四条。“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新用人单位是用工主体。”的观点错误 上诉状第四条引用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五条,都是有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新旧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并不规范用工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 (三)款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正好判定了上诉状的该确定用人单位观点的谬误。 “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正因为在起点上理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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