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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刷业管理责任书 印刷业管理条例 (1997年3月8日国务院第212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满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
2、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演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
3、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
4、有关规定持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九条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 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条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
5、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第十一条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二条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征向公安部门提
6、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满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璜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
7、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
8、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的,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二十一条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三条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
9、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
10、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 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
11、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刷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条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条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印制布告
12、、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还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七条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
13、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
14、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
15、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第四十二条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四十三条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