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由此引发的环境纠纷也越来越多,法院在承担繁重工作量的同时,用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这种新型的纠纷,能否达到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就成了法律人所关注的问题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解决环境纠纷的有效手段作为ADR方式的一种——小型审理模式具有特殊的价值,研究小型审理的发展对我国环境纠纷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纠纷的现状及其特点 环境纠纷,又“公害纠纷”,日本环境法中使用“公害”一词,公害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及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1]广义的环境纠纷,是指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组织、成员(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在环境法上称为特殊法人、法人和公民或自然人)之间的争执,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矛盾的一种公开化形式,是一种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并对立的环境行为由此可见,环境纠纷既可以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法人、组织与国家之间,其内容是环境法律中的权益争执由于环境日益严重的被破坏,环境纠纷也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从法律性质看,环境纠纷可分为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和环境刑事纠纷,本文中的“环境纠纷”指的是环境民事纠纷环境纠纷的特点主要有: (一)环境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 环境纠纷产生的原因有时具有间接性,且专业技术性强,纠纷出现后具有滞后性,环境纠纷的因果关系认定非常困难;环境纠纷主要涉及自然科学知识,甚至是非常专业的问题,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等方面有时无法做出明确的决定 (二)环境纠纷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 首先,环境纠纷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加害主体往往无法确定,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影响范围一般比较广,受影响的人数多,范围大,受害人也不确定;其次环境纠纷的客体也具有不确定性,目前作为环境权利义务的客体“环境”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不确定性,给环境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环境纠纷类型新颖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种类也层出不穷环境纠纷主要包括噪声纠纷、大气纠纷、水污染纠纷、固体废气物纠纷以及其他一些纠纷,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环境纠纷不断出现,如阳光权纠纷等 (四)环境纠纷的社会性和处理的困难性 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社会价值性,造成污染的同时能带来经济利益,但是一旦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往往难以恢复,政府和法院在处理环境纠纷时常进行效益比较,导致环境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利益。
[2]同时,环境纠纷的处理也具有很大困难:涉及多种利益,受害方收集证据、举证比较困难,环境污染鉴定的技术性,既定法律规范或制度中的空白点和缺漏较多等[3]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我国环境纠纷小型审理模式的现状 在我国,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除了《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涉及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环境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1条、《水土保持法》第3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和第55条等条文也有相关规定通过以上可知,我国环境纠纷处理通常采取的是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的方式,还有一些非诉讼方式,即所谓的ADR方式,ADR是指法院判决或仲裁之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其基本理念是以利益为中心,从纠纷的解决中寻求利益,以达到获利解决纠纷的目的,一旦这一目的落空就会寻求诉讼来解决纠纷由于环境纠纷越来越多、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诉讼自身的缺陷,再加上ADR具有非诉讼性、非约束性、合意性、谈判性、利益性、附属性等优点,我国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除采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外,也采用ADR方式,在我国通常采取的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商 协商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纠纷自行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很低,在因污染引起的纠纷中,污染者往往不愿意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 (二)民间调解 在我国,民间调解是由不具有行政和司法地位或身份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第三者对环境纠纷进行的调解,这种调解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三)仲裁 环境仲裁是由环境纠纷当事人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交双方选定的仲裁人做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服从裁断,解决彼此环境纠纷的程序在我国的环境法中还没有把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定程序处理涉外的环境污染纠纷可以适用仲裁程序,但在处理国内环境纠纷时,只有海洋污染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情形则没有明确规定 (四)信访 信访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规则》规定:我国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这些机构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利的行为。
(五)行政处理 目前我国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没有专门立法,实践中法律依据主要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从以上分析看,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以诉讼为核心,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多元化体系,环境纠纷ADR模式已近初步成型,作为ADR模式的其中一种方式——小型审理,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被提出的迹象,环境法律、法规、政策中都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案例表明“小型审理”模式的适用,但这并不表明小型审理在我国解决环境纠纷上没有发展的空间,作为调解的一种不具有约束力的派生形式,已经为人民所接受,只是“中立顾问”是指不具有行政和司法地位或身份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美国环境纠纷小型审理模式的分析 在前文中我们对环境纠纷及中国环境纠纷小型审理模式的现状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在我们看一下国外环境纠纷小型审理模式是何种现象呢?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美国人的“好讼”本性,1850年前后民商事纠纷的激增给法院带来极大压力,形成一种“瓶颈状态”美国司法部曾指出,案件的急剧增加“不仅对法院是一个危机”,“对于要求寻求公道的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人权的要求以及对法治来说都是一个危机。
因而它是对国家的一场危机[4]尤其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民商事纠纷剧增,出现了诉讼高峰(Litigation Boom),再加上诉讼本身的缺陷,ADR随应时代的要求就在这种形式下产生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诉诸法院解决环境纠纷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法院处在处理日常的民事、刑事诉讼之外还要解决环境纠纷,法院逐渐显得疲惫不堪,因此,在解决环境纠纷时,法院也开始寻求诉讼外的解决方式在这种形式下,(ADR)这种非诉讼解决机制也逐渐的被运用在环境纠纷中 作为环境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小型审理模式最早兴起于美国,这种纠纷方式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方式,主要在美国的一些法院所应用,因此,本文也着重就美国的环境纠纷小型审理模式谈谈现状 小型审理模式是非诉讼解决机制(ADR)模式的一种,就形式而言,美国的ADR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基本的”(Primary)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全国各地普遍应用;另一类称之为混合性纠纷解决程序(Hybrid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属于某些法院所独创,后在部分地区法院实行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小型审理一词出自《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是对 1997 年为解决两个企业间之纠纷而创立的一种和解促进方式的称谓。
小型审理绝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理,而是一种综合谈判交涉、中立评价、调解以及裁判等程序而构成的、制度性的和解程序,属于典型的“混合性”(Hybrid)的ADR.[5]因小型审理最初是处理企业间纠纷的一种形式,所以主要被民间团体和政府机关所利用美国仲裁协会制定了《小型审理程序》规则,以加强对此种ADR形式的规范近年来,小型审理已被用于解决各种纠纷,法院也相继制定规则,同时还建立了作为法院附设ADR 的小型审理程序 小型审理有多种形式,但基本差别不大小型审理组由当事人双方选任的中立建议者(neutral adviser)主持(多由退休法官和资深法庭律师担任),双方当事人一般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有决定权的高级主管人员参加审理组负责宣布公开文件的数量界限,各方必须准备的要点以及陈述案情的时限等规则在指定的听证日期内(一般不超过2天),双方陈述案情听证以后,双方主管人员自己进行和谈,尽量寻求解决办法如有必要,中立第三人可对此争议一旦诉至法院的可能判决结果口头发表个人意见,但此意见并无约束力在此之后,双方可以再次协商解决通过小型审理,如果双方和解且其结果被写入判决书,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不能和解,则进入正常诉讼程序,但在庭审活动中双方均不准引用小型审理中对自己有利的对方陈述。
根据美国司法部《联邦法院诉讼中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适用指南》的介绍,小型审理更适用于当事人人数较少的纠纷,尤其对解决下列四类纠纷最为有效:(1)在因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及其实力估计过高而导致谈判陷入或即将陷入僵局时;(2)存在着某些重要政策问题,而决策者的面对面对话有助于解决这些政策问题时(在缺乏中立第三人介入之场合);(3)属技术性纠纷,且决策者与中立第三人对纠纷问题具有专业知识时;(4)中立第三人所拥有的专业证书有助于纠纷案件时[6] 由于环境纠纷是具有技术性的纠纷,因此,美国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通常也采用小型审理的模式但是,正如前面所述的一样,由于小型审理的模式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方式,因而并不是任何国家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都有小型审理这种模式,到目前为止,美国时普遍适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 四、我国小型审理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中国目前的环境纠纷非诉讼方式包括双方合意解决、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理这些解决方式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缺陷 双方合意解决是通过协商、商谈等步骤,达成一致,解决问题这种解决方式所占的比例很小,而且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加害人一般都不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非诉方式的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联合调解,这几种调解方式同样都没有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结果的实现完全靠双方的自觉。
我国既没有环境纠纷专门仲裁机构,也无专门环境仲裁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环境仲裁只适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即发生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缺失,阻却了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行政处理可依申请也可依职权提起,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环保部门的调解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行政处理的法律性质进行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环境纠纷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可诉行为还是不可诉行为,行政处理和诉讼的衔接规定不明,往往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