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浅议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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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跨入21世纪后,随着国际商事争议的种类、性质、内容越趋复杂和多样化,国际商事领域的争议也牵涉到越来越多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问题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难题。本文分主要介绍仲裁第三人的基本问题,对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发展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建议,同时对我国仲裁第三人概念及制度的构建提出展望。关键词: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一、仲裁第三人的基本问题。仲裁不同于自力救济或司法救济,是一种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后所寻求的社会救济。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事争端数量呈上升趋势,性质日益复杂,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在学界中一直争执不下。虽然多数国家并不承

2、认仲裁第三人的说法,但也有部分已在仲裁实践中有所例外。同时,日本、荷兰等多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承认了仲裁第三人。(一)学界争议。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学者主要根据仲裁的性质,认为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以下重要原则:首先,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若无仲裁协议,则不应加入仲裁程序中。其次,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契约,第三人的加入不符合契约的相对性。契约的相对性即是指契约约束的只是签订契约的双方。非契约当事人不能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仲裁第三人的出现必定会破坏这种相对性。再次,违背了仲裁的私密性。仲裁当事人本身可能并不愿意将争议的事实公开,才

3、选择进行仲裁,而第三方的参与会让仲裁失去此优势。此外,第三方的介入还会降低仲裁具有的快速性和效益型优势,而且必然会减慢仲裁程序的进程,使仲裁成本增大。而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展开论述:首先,相关仲裁法规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出现。当仲裁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实际相关时,若不引进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往往会另行起诉或者仲裁,这可能导致不同裁判主体作出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普遍。其次,为了所作裁决更公正,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十分必要。在牵涉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若不允许第三人加入,势必会造成作出的裁决过于片面,对第三人利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再次,各

4、国已有一定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仲裁第三人制度已是发展的趋势和需要。笔者认为,学术界中仲裁第三人的否定说和赞成说各执一词,但都并未十分全面的看待仲裁第三人的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可能只有利于发展的一面,也不应完全违背仲裁的性质,应根据发展的需要,并分析利弊来作出权衡。笔者更倾向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这是基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通过利弊分析后所得出的。(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几个概念。根据笔者的总结,目前学界中赞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中主要将仲裁第三人概念定义为以下几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当事人有法律上

5、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此观点和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概念无本质区别。然而仲裁与诉讼本身有着较大的差别,将该概念直接运用于仲裁第三人中多少显得有所不妥。第二种观点采用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这样一个概念,但与 第一种观点不同的是,第二种观点还引进了仲裁第三人应是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仅就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也有不恰当之处。我国仲裁法第4条中规定的仲裁协议应是书面形式,这是基于我国1986年所加入的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国家也承认了口头、默认等作为仲裁协议的形式。笔者认为,死板地认定表面上的签字者就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6、,会忽视误签、欺诈等一些例外情形,而更应关注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确定真正的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签约方以外的人。笔者认为,首先这里所指的“一定条件”未具体指明,容易引起歧义。其次,这里所指的签约方以外的人可能是其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发生仲裁机构合并仲裁的情形,这样的话无异于将仲裁第三人的概念扩大了。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首先应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人,即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其次,仲裁第三人应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若无利害关系,案外人无需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再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和案

7、外人对案外人参加该仲裁程序应达成合意。同时,案外人加入的时间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为仲裁程序开始后裁决做出前,裁决的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范围。最后,既然交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也应对其有所尊重,故案外人的加入程序原则上应经过仲裁机构的同意,在符合上述条件下,仲裁机构无特殊理由,也不应拒绝案外人的加入。综上,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应是仲裁协议之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和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仲裁机构同意,在仲裁开始后裁决做出前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刑法学近3年论文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及实践分析。(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的法理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就其实

8、质而言,是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第三人的介入看似打破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格局,但其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法理依据即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契约相对性原则是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效力应只发生在契约签订当事人之间。然而随着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发展,权利义务关系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完全排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变得几乎不可能。目前,更多国家在实践和立法中都有采用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例如我国合同法中就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条款,如代位权的合同保全和买卖不破租赁等。(二

9、)国外现有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及仲裁规则。虽然多数国家仍然未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仍有少部分“先锋者”对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笔者这里将主要介绍几个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国外立法和仲裁规则:1.国外立法。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仲裁第三人有两类,其一是提出书面请求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应予赔偿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类第三人都必须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经仲裁庭许可后才能加入程序。这里的概念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相似,但要求签订新的仲裁协议,相对于新的仲裁协议而言,案外人就是仲裁当事人。而本文中的概念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加入的条件是需要

10、第三人和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第三人加入的合意,无论形式如何。荷兰所规定的“仲裁第三人”条款是目前为止内容最为详细的,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很难达到,故运用率也不大。2.仲裁规则。笔者将介绍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1998)中第22条中叙述了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主要指出,只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加入,但需该当事人与第三方书面同意,而仲裁庭据此根据所有当事人间争议有无关联可以做出单一或多个裁决。该规定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第三人的相关内容,但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与某个第三方间争议与该案

11、无关联,这样的话实质是在审理不同的仲裁案,这样就不存在第三人之说了,也会使得仲裁效率降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中第24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本身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申请可加入第三人,但必须以第三人明确同意为前提。该规定以不违反第三人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却可能违反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仲裁庭本身依职权加入第三人的规定使得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上升成为类似公权力性质,多少显得不太合适。然而,以这两个为代表的仲裁规则中有关第三人地规定却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埋下了伏笔。(三)案情假设及分析。笔者在此假设涉及仲裁第三人的一种情况,并结合以往各国案例对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缺位导

12、致的不便进行分析。A公司是国内的房产投资商,B公司是国内的建筑工程承包商,C公司是国外建筑材料供应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要求B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前将某一期工程建造完毕,合同中规定若发生纠纷至我国D仲裁庭进行仲裁。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要求C公司在同年3月3日前将相应的建筑材料送至指定地点,但合同中未规定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现由于C在2010年4月3日才将相应的建筑材料送到,以至于B公司的工期延迟,A公司利益也相应受损。A、B遂开始仲裁程序。仲裁过程中,A、B双方即使都愿意让C作为第三人加入,且C也同意,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未规定第三人制度,实践中也未承认仲裁第三人,故B只能和C另

13、行仲裁或者进行诉讼。由于第三人制度目前的缺位,导致很多情况下第三人无法主张权利,或者权利被侵害,又或是主张权利要开始一个新的程序,效率不高。在Oxford shipping co.ltd.v.nippon yusen kaisha(1984)案中,英国的法官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只在他们之间产生的某一具体争议交由仲裁机构审理,并受裁决约束时,意味着该审理将其他人排除在外,无论这些人另外的争议与该争议之间的联系有多密切或者多么方便,都不能将多个争议一起审理。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

14、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将第三人作为被告另行起诉,当事人的权益仍能得到维护。其间接地否认了实践中存在仲裁第三人,而这必然导致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同时解决程序过于冗长。三、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要件。虽然各国意见并不统一,但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对解决相关商事争议显得十分重要,笔者从必要性、可行性和利弊比较进行阐述。(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并结合学术界赞同第三人制度的理论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该制度是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能更好地体现公正公平。鉴于日趋复杂的案件性质以及商事关系中的多方利益,将第三人划入仲

15、裁的范围能够防止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更能体现公正公平。第二,提高效率,化繁为简,减少成本。第三人加入仲裁不仅不会使得程序变慢,相反,相比另行起诉或者开始新的仲裁程序,必然会使程序进程加快,将原来可能存在的解决程序简易化,成本也必然降低。这是符合仲裁高效率的特征的,也是目前国际社会解决争议的改变趋势。第三,仲裁员能更清晰地统观全局,避免了遗漏证据和案件事实等。虽然仲裁是基于仲裁协议而开始的程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仲裁员只基于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协议作出可能存在的片面的裁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恰能让裁判员掌握更多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从而全面地作出裁决。(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在于:第一,理论支持。本文主要阐述相关的支持理论为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也是笔者认为反驳否认说学者的主要观点。上文提及的合同法中也有多条款都涉及第三人的效力。第二,相关外国立法、判例和仲裁规则等支持。除提及的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外,比利时也在相关立法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而以判例为法律核心的美国,仲裁的相关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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