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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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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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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10月24日,原告薛财尤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修武县公证处及第三人薛富勋,认为被告作出的(2007)修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的内容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公证书,并赔偿因错误公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第三人薛富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修武县公证处辩称,自己不应当作为被告,而且公证书本身没有错误薛富勋也主张公证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薛富勋、原告的弟弟、侄子发生的另一起房屋纠纷案件中,由于本案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7)修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2007年12月12日审理法院作出了对本案原告不利的判决2008年8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复查并撤销这一公证书2008年10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就公证文书内容产生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公证书涉及的内容是薛富勋通过公证擅自处分了已经通过分家析产后归属于本案原告的房产,原告主张所公证的房屋早在1981年农历2月25日就已经作过分家析产,权利人之间签署了分单第三人薛富勋在公证时并没有提及和出示上述分单,公证处也没有对薛富勋出示的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调查就出具了公证书,现在这一公证书已经成为法院划分房屋权利人之间财产归属的依据。

  [裁判]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薛富勋到被告修武县公证处,在公证员吴保全和公证员助理张小保的面前,在一份书面证明上签名和按捺了手印该书面证明的证明人署名是薛富勋,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除了薛富勋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主要内容为:“我(薛富勋)和老伴赵秀青(于2006年去世)在修武县郇封镇小位村有宅基三处,前些年经过分家,长子、次子(注即本案原告薛财尤)分得北院宅基各一处,三子赵子来(又名来根)分得南院宅基即西屋三间我和老伴住在南屋五间,因年久失修房屋将要倒塌,由三儿来根出资并负责修建,于2000年底将房建成,由我和老伴居住此宅院内南屋五间和东屋三间均属三子来根所有被告公证处于2007年3月15日对上述证明作出了(2007)修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实体争议过程中会对公证这一证据进行审查,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即不采纳,没有相反证据的可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为由,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了(2008)修民初字第79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所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公证法》第31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判决该公证书无效一审被告和第三人都主张一审裁定正确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案件事实都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如果公证书存在错误,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由法院来审理和认定公证书无效,或者撤销公证书该案不适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在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  [评析]  这是一件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请求撤销错误的公证书,二是请求公证处基于错误的公证行为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但是,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撤销公证书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定是不适当的我国《公证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错误的公证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法院审理。

本案中,既然存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至少就应当就这一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而不应当采取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方式来处理这一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是我国当前有关公证行为与司法审判关系的一个缩影,也是我国当前司法审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我国现在实施的《公证法》的立法问题,也涉及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证制度、公证行为和公证书如何定位和评价的问题在此笔者以本案为例,就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对公证制度的再认识  公证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准司法制度据考证,公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民事法律制度[2]在它诞生之初并没有形成特定的规律性,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变迁,这一制度才逐渐地演变为一类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基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也形成了体现两大法系特点的公证制度这两类公证制度的基本区别在于,依托于大陆法系的公证制度,对公证的要求较高,它不仅要求程序上的合法性,还要求实体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国当前的《公证法》中所要求的公证标准就属于这一类而依托于英美法系的公证制度则注重于对程序的审查和公证,一般不要求对实体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公证  公证人员也从当初主要从事一般性的抄写和起草法律资料、文书资料的自由职业者,逐渐地演变为需要经过皇室或者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员正式任命,从而享有一定的公权力,甚至直接作为公职人员的特殊人员。

t:j这一特征在我国今天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有所体现,我国当前仍然有一些公证处隶属于当地的司法局,占有公务员编制或者事业单位编制,代表着一种国家性质的权力和身份,只有部分已经改制为合伙制的公证处,公证员才又在向自由职业者方向转变,但是,即使是这样,公证员也不同于一般的自由职业者  今天的公证制度已经担负起两方面的社会功能,一是对事实进行固定和确认,从而形成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公证书另一个功能是直接地介入和处理一些简单的社会纠纷,主要是非诉讼的纠纷,具有一定的准司法功能,我国《公证法》中明确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就是这一功能的体现,在这里,这种公证书已经达到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借助这种公证书,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就直接处理了这类纠纷,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是替代了司法机关的部分工作,同时公证机关也在一定程度上担当了司法机关的部分角色  如果对公证书的公信力进行分析就能发现,它的公信力主要是来自于公证机关的公信力,而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又主要是来自于政府机关的公信力由于它是政府机构中的一部分,或者是在政府机关严格监控之下实施的公证行为,人们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和依赖,才把对政府的这种信任延伸到公证机关上来,因此,这种公信力最终还是来自于政府。

这样也就反映出公证制度的另外一个特征,那就是它不应当成为一个能够被商业买卖和商业操纵的制度,否则就失去了获得公信力的基础对于这一点,我国《公证法》中就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机构  由此看出,公证机构有其特殊的历史使命和法律地位,公证人员也不同于一般性的自由职业者,从逻辑上来说,公证机构所作出的公证书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简单证据,而是有其特定的社会作用和价值  首先,它们都是被依法赋予了“合法性”和“真实性”含义的文书,也就是已经被公证机构这一准司法机关审查和认定过的内容除此之外,对于有些证据,例如来自于国外的证据,法律规定还必须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在我国才能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使用,这样就更加明确地把公证制度与一般的中介服务制度,包括律师制度区别了开来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公证书的特征和法律地位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实际上,公证书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证据,当把它作为证据使用时,它与一般的证据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一)证据功能并非公证书的全部使命  对于属于公证范围的某一具体事项来说,它自身所处的状态,以及它所展示出来的属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不以人们对它的认识和评价所能改变的。

当它被依法公证,被认可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且这些特征被以公证书的方式固定和描述出来以后,对于这一事项本身并没有什么变化和意义,只是它本来就具备的一些特征已经被法定的机构发现和认可而已但是,对于申请公证的申请人来说,获得了这份公证书,就获得了法律对这一事项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认可和确定,使得这一事项的社会价值得以提高和确认,从而使其在与其他人的利益交往或者利益交换中能够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地位,并能获得合理的收益因此,对于被公证的具体事项来说,公证书属于它的身外之物,正确的公证书只是对它已有特性的记录和描述对于已经获得公证书的申请人来说,公证书的存在是在支持和证明一种法定的状态,即被公证的事项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这种状态,而不再是一种完全由事项本身的特性所支持和展示的一种客观状态因此,公证书的历史使命并不都是直接为了作为证据使用的,能够作为证据被人们使用是公证书的一种属性,但不是它的全部属性,更不是它本质性的历史使命  (二)公证书作为证据时与一般证据有很大区别  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公证书与普通证据相比,它在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上都与普通证据明显不同对于任何提交到法庭。

经过法庭审查的证据来说都面临着对如下内容的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自身的真实性,证据自身的合法性,与证明事项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的正确性(合目的性)对于一份普通的证据来说,上述五项内容都可能受到对方或者法庭的质疑,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不成立,这一证据就不能成立或者不能被采纳而对于公证书来说,它首先解决了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和证据自身的合法性问题与公证的证据相比,对于普通证据来说,上述三项内容是否成立,首先需要由证据的提供者来证明,不能证明的,或者证明不充分的,上述内容可能就不能成立;而对于通过公证书展示出的证据来说,只要出示了公证书,就在法律上拟定已经认可了上述三项内容,提供公证书的人就免除了再进一步证明上述三项内容的举证责任要想推翻这一公证的证据,对方不仅要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且还要使其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自身又会面临着上述五项内容的问题;而且,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国家政府机关的正式公文以外,几乎再没:有哪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公证证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在具体的审判实务中,对方就很难提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公证的证据,从而使得公证的证据具有远远超越一般证据的法律效力。

对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证环节的证据来说,这时的公证作用已经成为决定这一证据能否存在的问题,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问题了当然如果公证的程序或者事实等方面明显违法的话是不具有这样的效力的,这是属于特殊情况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把公证书当作简单的证据的看法是错误的,即使对公证书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也绝不是随意地就能否认或者排除的  (三)每一份正确的公证书都是三方达成的合意  从公证书制作完成的程序和内容来看,一份合乎法律要求的公证书都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和体现这三方分别是,申请公证的一方(即申请人),公证机构,以及被申请公证的具体事项在这三方中,申请人是有思维和判断能力的,公证机构中的具体公证人员也是有思维和判断能力的,他们两者之间如果达不成合意,这一公证书是无法诞生的,因此公证书首先是他们之间合意的产物那么他们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呢?是委托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首先,不能是一种合作关系公证机构不能与申请人一起从公证活动中获得利益,至少公证机关不能追求这种利益,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非营利机构就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也不能是委托关系如果是委托关系,作为受委托方的公证机构就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办理公证,制作公证书,显然这都不符合我国《公证法》中的规定。

《公证法》中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都是独立于申请人之外的工作人员,而不能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人,更不能作为申请人的合作者与申请人和公证机构中的公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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