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25日,欧共体根据《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 GATT)第22条第1款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请求与美国就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进行磋商美国同意进行磋商多米尼加共和国、巴拿马、危地马拉、墨西哥、牙买加、洪都拉斯、日本和厄瓜多尔根据DSU第4条第11款,要求参加磋商磋商于1998年12月17日在美欧之间进行,但未解决争议 1999年1月26日,欧共体根据DSU第6条请求设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DSB)同意了这一请求巴西、喀麦隆、加拿大、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中国香港、印度、以色列、牙买加、日本、韩国、圣路西亚和泰国保留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1999年12月22日,专家组将报告散发给所有成员2000年1月27日,DSB通过了专家组报告 一、本案事实 (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否违反WTO的有关规则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指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编第1章(第301-310节)的内容,标题为“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
1、 基本内容 第301节(a)适用的情况是,“美国贸易代表(USTR)根据第304节(a)(1)确定,(A)美国依据任何贸易协定的权利正在受到否定”或“(B)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i)违反了任何贸易协定的规定,或者否定了美国依该协定所享有的利益,或者(b)是不正当的,并且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如果存在这些情况,USTR就应根据总统的具体指令,采取该法授权的行动,以实施美国的权利,或消除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所采取的行动是为了影响该外国的货物或服务,并在价值上相当于美国商业所受限制的水平 但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要求USTR采取行动: (1)DSB通过了报告,认为美国依据WTO协定的权利没有受到否定,或者有关法律、政策或做法“(I)没有侵犯美国的权利或与该权利不一致,或者(II)没有否定、抵销或减损美国依据任何贸易协定的利益第301节(a)(2)(A)) (2)USTR认为外国正在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给予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第301节(a)(2)(B)(i))例如,WTO成员承诺在DSU第21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实施有利于美国的DSB建议,就曾被USTR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措施”,可以终止调查,不采取行动。
(3)该外国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有关做法,或者同意立即解决对美国商业的负担或限制,或者向美国提供令USTR满意的贸易利益补偿第301节(a)(2)(B)(ii)、(iii)) (4)对美国经济的负面影响大大超过采取行动所得到的利益,或者严重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第301节(a)(2)(B)(iv)、(v)) 第301节(b)适用的情况是,外国的做法虽然没有否定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利益,但这些措施是“不合理的、歧视性的,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不合理的做法包括:否定设立企业的机会,没有保护知识产权,出口鼓励,容忍私营企业的反竞争行为,否定工人权利歧视性的做法包括:否定了美国货物、服务或投资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如果存在这些情况,USTR按照总统的具体指令,应采取报复行动 2、授权采取行动的范围 第301节(c)授权USTR“中止、撤回或阻止适用贸易协定减让的利益”,或者“在USTR认为适当的时间内,对该外国的货物征收关税或实施其他进口限制,以及对其服务征收费用或实施限制”如果该外国的做法不符合普惠制等法定免税标准,则USTR也有权撤回、限制或中止该待遇此外,美国可以与有关国家签订有约束力的协定。
2、程序 “301条款”为美国公民提供了一种途径,可以请求美国政府对潜在的违反国际贸易协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采取行动这些条款还授权USTR主动发起这种调查USTR是内阁级别的官员,服从总统的命令,在总统的指导下工作,并协助总统工作 根据第302节的规定,调查既可由公民提起,也可由USTR主动发起如果有人提出请求,则USTR必须在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第303节规定,如果发起调查,则USTR必须在发起调查之日,但最迟不得晚于此后90天,要求与有关国家磋商 第303节(a)(2)规定,如果调查涉及贸易协定,而在该协定规定的磋商期限内或自要求磋商之日起第150天(以较早者为准)未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USTR就必须要求开始贸易协定所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 第304节(a)规定,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30天或调查发起后18个月(以较早者为准),根据调查和磋商的结果,USTR应确定美国的权利是否正在受到否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USTR应同时决定采取什么行动 第306节(a)要求USTR监督外国政府实施承诺的措施或所签订的协定,以解决争端,实现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第306节(b)规定,根据监督的结果,如果USTR认为外国没有令人满意地实施该措施或协定,则应确定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进一步行动;如果该措施或协定涉及实施WTO争端解决程序所作出的建议,则USTR应在不迟于DSU第21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后30日,确定采取什么行动。
第305节(a)(1)规定,按照总统的具体指令,USTR应在作出决定后30日内实施有关行动但第305节(a)(2)(A)规定,如果请求采取行动者或该行动的受益产业提出请求,或者USTR认为正在发生实质性的进展,或有必要推迟采取行动以获得美国的权利或令人满意地解决争议,则可以最多推迟180天采取行动 (二)当事方的主张 1、欧共体的主张 欧共体请求专家组确认: (1)“301条款”与DSU第23条第2款(a)不一致:第304节(a)(2)(A)要求USTR确定另一成员是否否定了美国依WTO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利益,而不管DSB是否通过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有关该事项的裁决;第306节(b)要求USTR确定DSB的建议是否得到实施,而不管DSB第21条第5款有关该事项的程序是否结束 (2)“301条款”与DSU第23条第2款(c)不一致:第306节(b)要求USTR,在DSB的建议未得到实施的情况下,确定应采取的进一步的行动;第305节(a)要求USTR实施这一行动这些要求都没有考虑到DSU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的程序是否已经完成 (3)第306节(b)与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不一致,因为它要求在涉及货物贸易争端时,USTR应征收关税、费用或实施限制,而这违反了GATT 1994的一项或多项规定。
总之,欧共体认为,在乌拉圭回合协定生效后,美国仍然保留和适用“301条款”,违反了美国与乌拉圭回合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所达成的协议欧共体认为,这个协议就是以DSB报告和中止减让授权的实际上必定通过,换取美国完全放弃长期实行的单边行动政策但“301条款”仍然要求采取单边行动此外,欧共体认为,即使“301条款”可以解释为允许USTR避免采取与WTO不一致的决定和行动,但也不能视为美国实施其WTO义务的明确的法律基础,而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将对WTO其他成员及其经济操作者构成一种威胁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进而根本性地损害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 为此,欧共体请求专家组作出裁决,认定美国没有使其1974年《贸易法》与DSU第23条及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相一致,其行为违反了这些规定及《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因此抵销或减损了欧共体依DSU、GATT 1994及《WTO协定》的义务因此,欧共体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1974年《贸易法》与DSU、GATT 1994及《WTO协定》相一致 2、美国的主张 美国要求专家组驳回欧共体的全部主张。
美国认为: (1)第304节(a)(2)(A)并非与DSU第23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该条款要求USTR在没有DSB裁决的情况下确定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否定 (2)第306节(b)并非与DSU第23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该条款要求USTR确定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否定 (3)第306节(b)和第305节(a)(1)并非与DSU第23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这些规定要求USTR未经DSB授权就中止减让 (4)第306节(b)并非与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这一规定要求以与DSB授权不一致的方式中止减让 (5)“301条款”并非与第16条第4款不一致,因为它们没有要求采取违反DSU或GATT 1994任何规定的行为,也没有排除与这些义务一致的行为 总之,美国认为,欧共体是借法律分名义提起了一起政治案件欧共体的请求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基础上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完全符合DSU的规则和程序的:第304节允许USTR依据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作出决定;第305节和第306节允许USTR根据DSU第22条请求和接受对中止减让的授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专家组裁决 专家组认为,本案的政治敏感性是显而易见的美国自己就声称,“301条款”不是一个普通的法律在16个第三方成员中,12个对该法提出批评 专家组称,他们的职责是司法上的根据DSU第11条,专家组“应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议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做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议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因此,专家组的职责限于欧共体的具体请求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对“301条款”与WTO协定的一致情况作出一个总体评价;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审查适用“301条款”的个案中美国的行为与WTO的一致性;专家组也没有被要求审查USTR所采取的决定和行动未涉及美国依WTO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时,这些规定是否与WTO一致,包括授权USTR确定某一事项是否超出了WTO协定范围的规定 (一)第304节是否与DSU第23.2条(a)不一致 1、双方的主张 欧共体主张,第304节授权USTR“单方面”确定另一WTO成员是否侵犯了美国依WTO所享有的权利欧共体称,USTR的决定必须在依第302节发起调查之日起18个月内作出这一日期一般与依据DSU提起的磋商请求一致,但DSU程序可以持续19个半月。
因此,即使DSU未就此事项作出裁决,依据第304节也必须作出决定,因而违背了DSU第23.2条(a) 美国称,第304节并没有强迫USTR在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就美国的权利受损害作出决定;不仅如此,第304节(a)(1)的决定必须以WTO争端解决程序为基础,这就预先排除了在DSB作出裁决之前确定美国权利受损害的情况美国称,第304节只是要求USTR确定美国权利“是否”(而非“是”)受到了损害根据美国的观点,USTR有权确定不存在违反的情况,DSB未确定违反的情况,违反的情况将于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时予以确定,以及正在进行的调查必须终止美国还辩称,完成争端解决程序的有关期限,即从请求磋商到DSB通过报告,不是欧共体所说的19个半月,而是16个月零20天 2、对第304节用语的初步裁决 专家组认为,从第304节用语本身,提交的证据和观点,以及WTO相关规定的解释等各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