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法制史考点:唐代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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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司法法制史精选考点:唐代的司法制度第一章唐律与中华法系唐代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1)大理寺。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2)刑部。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

2、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2.唐代的会审制度(1)三司推事刑部侍郎

3、、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共同审理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2)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审理地方不便于解往中央的案件(3)督堂集议制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3.唐代的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处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4.刑讯制度(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唐律规定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

4、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2)刑讯方法。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讯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3)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

5、、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5.法官回避制度唐代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即所谓“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六)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1.唐律的特点礼法合一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立法技术完善2.唐律的地位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3.唐律的域外影响: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刑书皆模仿唐律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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