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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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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百零七号《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2月18曰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 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 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采用 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方式,进行分级预防、早期干 预、科学矫治、综合治理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履行下列职责:(-)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 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计划,制 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 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棋牌室等不适宜未成年 人进入的场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 的,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 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第三十二条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 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 以下管理教育措施:(-)予以训导;(-)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三) 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四) 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五) 要求接受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 和行为干预;(六) 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第三十三条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 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支 持、配合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必要时进行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本市探索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驻校或者联系学校工作机 制,依托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站点及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中小学校 开展道德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毒品预防教育、行为矫治 等活动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制止、对 其进行法治教育,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 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逃学在校外闲逛等情形,应 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者必要 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 入的场所等情形,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发现或者接 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所在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寄宿的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 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学校、住所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等应当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帮扶。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存在监护 缺失、监护不当,或者可能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情形的,应当 及时采取上门家访等方式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 护职责,并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 量开展干预,提供风险评估、心理咨询等服务第五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 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 行为:(-)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 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 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 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五) 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 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七)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 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九)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 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第四十条未成年学生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并可以由学校或者未成年学生住所 地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站点提供专业服务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 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接受学生欺凌事件的举报与申诉,及时开展调查与认定学校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 措施;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理进展和处置措施通知学生本人及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 止,依法调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予以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 责令具结悔过;(四) 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五) 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 或者进入特定场所;(六) 责令接受心理、行为矫治;(七) 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八) 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 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九) 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公安机关实施上述矫治教育措施的监督指 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工作,采取措 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对未成年人严加管教第四十三条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 成年人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及相关案件的办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学 校,完善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在教职工职称评定 和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并为专门学校配备驻校或者联系学校的 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门学校由教育部门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专门教育 发展规划,开展专门学校入校和离校评估,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育管理等 相关工作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第四十六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 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 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三) 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专门学校应当加强专门教育的课程建设,完善教研制度,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根据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培养 学生的职业技能专门学校的职业教育纳入本市职业教育规划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至少一所专门学校接收实施刑法规定 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按照分校区、 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前款规定的专门学校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 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四十九条专门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的合法权利专门学校未成年学生学籍保留在原所在学校,根据未成年学生及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也可以转入专门学校或者矫治教育后就读的其 他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籍所在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 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 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 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 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 校的,由教育部门安排转学第六章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用 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办案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合适成年人参与 刑事诉讼、社会调查、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封存等制度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 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社会 观护工作,并可以依托符合观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社 会观护基地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 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并依法指定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 观护基地帮教人员、教师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 履行保证人义务,并配合开展相关矫治教育工作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少年法庭建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 策,采用圆桌审判、法庭教育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审理案件, 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判后回访等司法延伸 服务,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第五十四条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 人,应当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和戒毒, 应当和成年人分别进行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或者接受社区矫正和 戒毒,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教育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针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 对象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制定个别化矫治方案,对其加 强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和相应的职业教育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职 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 接受社区矫正、刑释解矫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 法行政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刑释解矫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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