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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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一中行初字第804号原告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林子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亚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汕头市晶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泗联河陂阳辉路3号。法定代表

2、人周晓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雯,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晓刚,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厦门银华机械厂宿舍。原告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3月23日做出的第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晶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XX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茂及委托代理人孙长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张鹏

3、,第三人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816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晶华公司就友谊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胶带纸包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友谊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虽然友谊公司对US4020617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但将“taperoll”翻译为“胶带卷”、将doubled”以及folds”翻译为“叠在一起,形成皱褶”是准确的。附件1中的图1、2及中文译

4、文第3页第2自然段公开了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从图4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可以推知在离开热收缩炉后,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并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该结构是使这类包装不会散开所必不可少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根据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9-10行的描述,附件1所公开的包装结构是为了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这一

5、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的图1、2及相关文字部分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友谊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友谊公司只是机械地理解附件1,虽然附件1主要涉及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但该包装机的最终成品也是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不存在技术领域不同的问题;在附件1中,热收缩膜将相邻的胶带纸卷隔开,在取出一卷胶带纸后,原来充当隔离物的收缩膜也自动贴附在下一卷胶带纸,客观上也能解决胶带纸卷密封和防止其氧化的技术问题,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看,本专利在对皱褶的长度

6、进行限定后,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6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友谊公司不服第8161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8161号决定对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在附件1通篇没有提到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这样的内容,被告只是根据附件1图4中胶带纸端部的伸缩膜露出胶带纸外推测出胶带纸两端面应该被伸缩膜紧缩包覆,但在附件1的图中虽然表示了伸缩膜一端露出胶带纸外,但这并不能反映出伸缩膜在胶带纸这一端的伸出长度是多少,因而不能证明伸出的伸缩膜能否将胶带纸这一端的外端面紧缩包裹,因此第8161号

7、决定认定该特征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牵强而且没有依据的。其次,附件1中皱褶的作用依据其说明书的记载是作为隔离部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的,因此其只要存在这样的隔离部就能起到防止粘连的作用,而本专利皱褶的作用是封闭或密封胶带纸卷环防止胶带纸卷环氧化的,二者的作用明显不一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得出“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区别特征并不容易。此外,本专利涉及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而附件1涉及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2、第8161号决定对于专利法的适用不当,忽、略了本专利与附件1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和技术方案上整

8、体的区别。第8161号决定认为:“在附件1中,热收缩膜将相邻的胶带纸卷隔开,在取出一卷胶带纸后,原来充当隔离物的收缩膜也自动贴附在下一卷胶带纸,客观上也能解决胶带纸卷密封和防止氧化的问题”,实际上如果没有皱褶的长度等于胶带纸卷环厚度和两端胶带纸卷外端面由伸缩膜紧缩包覆这样的特征,收缩膜并不能解决胶带纸卷环密封和防止其氧化的问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816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于创造性问题,原告只是机械地理解附件1,虽然附件1主要涉及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但该包装机的最终成品也是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不存在技术领域不同的问题。附件1中的图1、2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从图4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可以推知在离开热收缩炉后,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并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该结构是使这类包装不会散开所必不可少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包覆的程度。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根据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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