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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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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确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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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确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确定    苏建召    201*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这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其中其次项中“损失”如何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熟悉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那么》第4条关于五类贷款的定义规定:“损失:在采取全体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依旧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片面这里“采取全体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就是穷尽一切救济手段的意思,此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才构成损失20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裁减的实际价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处境。

这里的“财产损毁、裁减的实际价值”是人们通常对“损失”的理解;而“已无法实现债权”说明,只有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仍无法实现的债权,才能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可参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首先,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渎职犯罪同属刑法上的身份犯,即特定身份的人利用其特殊身份(特定职务)实施的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质上是广义的渎职犯罪,可视为渎职犯罪的一个特例)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国家或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是渎职罪的共性因而,在“损失”的界定上不应存在双重标准,《规定》的“损失”界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违法发放贷款罪    其次,这是司法统一原那么的根本要求司法统一通常是指在一个单一制国家,除非立法上有更加规定或者发生更替,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同一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就同类案件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应当保持高度一致目前,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没有作出更加规定或解释时,就应当适用现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再次,《规定》对“损失”作出了较为细致的列举性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综上,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无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可能展现逾期不能归还的问题,但不是全体逾期未收回贷款都构成“损失”。

要允许金融机构或违法发放贷款人运用各种合法手段收回贷款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在刑事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之时,应当直接适用部门规章的规定考虑到刑事司法解释已存在对类似的渎职犯罪中“损失”确实定方法,在概括确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时,可以参照《规定》的相关规定,譬如应明确在采取一切合法救济手段后于立案时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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