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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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利用职务牟利1995年1月份至1995年8月份,杨某利用承担某专业银行郑州某支行信贷科长的职务之便,私自以单位名义从另一银行分三笔拆借资金1300万元,将其中800万元以高息形式转存至郑州某信用社,将另500万元借给其弟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郑州某私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996年4月份至1996年12月份,杨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郭某将本单位的两份存单共计1250万元,以高息形式借给郭某个人以10万元租赁的新密市某国有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资产,郭某租赁的只是一张营业执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0万元。杨某称在借款中所收高息已全部交到单位“小金库”

2、,但“小金库”账已被毁,据其单位领导和“小金库”记账人所讲高息收入缺乏20万元,而经核实杨实际收入应有100余万元。评析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举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举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要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保管公款的便利条件。所谓“挪用”是指行为人根本无权动用其所经管的公款,但却违反财经制度,未经批准和允许,而擅自予以动用,或者行为人虽然有权支用,但却违反财经纪

3、律,盗用自己所经管的公款。结合本案,我们不能片面强调杨是信贷科长就有权发放贷款,而要看其单位的规章制度,杨身为信贷科科长,按规定需在具备完整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经行长批准才能发放贷款。而杨某私自将公款借出,出事后让使用人补写了一张借据,这明显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二是看行为人是否将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抉择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杨某的行为符合第三条规定,个人抉择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杨某以单位名义将500万元借给其弟所办公司使用,我们认为应视为谋取个人利益;杨某将1250万元以单位名义借给郭某使用,为掩人耳目将小片面高息收入入到“小金库”账上,隐瞒了大片面收入据为己有,后怕在查账时事情败露将账销毁,这足以证明杨某个人从中谋取利益这一事实。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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