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例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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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表见代理案例夫妻 篇一:夫妻关系并不理所当然地构成表见代理 夫妻关系并不理所当然地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外观要件,并且这些外观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常见于夫妻、父子、单位与员工之间,但是并非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就理所当然地确定构成表见代理。假设被代理人明确作出否认表示,拒绝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晓被代理人的态度,那么不能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所代签的协议应归于无效。 案情: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全椒县某镇农人赵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撞到

2、同村李某家的一个杨树,双方发生口角。赵某妻子刘氏与李某妻子张氏厮打在一起,结果造成刘氏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730.60元。双方经派出所和村委会处理,李某看法一次性赔偿刘氏1万元损失,遭到刘氏拒绝。刘氏愤而离席,刘氏丈夫赵某违背刘氏意愿未经刘氏同意,代替刘氏签署人身伤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出具收条收下1万元赔偿款。刘氏以其丈夫赵某未经其认可擅自签订赔偿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和张氏七日内赔偿刘氏14770.60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须再给付4770.60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氏丈夫赵某代替妻子签订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

3、代理原那么上是无效的,在某些特定的处境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养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好,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相信,因此断定一片面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缺乏的有效手段。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法律赋于其有权代理的效力需要具备确定的主客观要件: 一、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假设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那么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二、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根基

4、的,需要相对人经过判断得出,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其次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 三、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 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

5、代理人,反之,假设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举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养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并不当然地构成代理权限。原告刘氏系成年人,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之人,只有原告刘氏本人的民事行为对其自己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丈夫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只有经过原告刘氏的追认后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及参与调解的派出所和村委会,明知原告刘氏拒

6、绝签字,依旧让赵某代替妻子签订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善意和无过错原那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赵某不顾妻子刘氏反对,代替刘氏在派出所和村委会主持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收下赔偿款,应当属于无效代理行为。刘氏拒绝签订协议愤而离席,后又起诉到法院,其行为应视为对丈夫代签自己人身伤害赔偿协议的反对。刘氏有才能对于自己的利益作出最正确的判断,而其丈夫代替其签订赔偿协议,并未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嘱托授权方式取得相应的代理权限,在没有得到被代理人刘氏追认的处境下依法无效。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司家宏) 篇二:经典表见代理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女

7、,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6号1403室。 嘱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小区58栋2302室。 嘱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出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省经协办宿舍5303室。 嘱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嘱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处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8、。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嘱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承担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加入的合议庭举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承担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1. 公司经营工程状

9、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1.2 2022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卒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22)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卒师转让片面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去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

10、金海岸公司。目前转让手续正在 办理之中,金海岸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军区联勤部”以及“预备役师”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 2. 股权价值及股权份额:2.1 甲方梁喜平、彭丽静为该工程的取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金海岸公司原股东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给部队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和王军师。2.2 6120万元的股权总价值中

11、梁喜平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彭丽静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1224万元。3. 股权转让:3.1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梁喜平及乙方王保山开头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王保山暂不出股权转让金,按7.1条商定的条款支付),甲方辅助乙方王保山举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保山承受。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山。同时甲方梁喜平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金海岸公司全体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王保山处理。3.2 当乙方支付本合同7.1条中所指债款结果一笔欠款时,甲方彭丽静与乙方王军师举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彭丽静辅助乙方王军师举行金海岸

12、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军师承受。3.3 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另处200万元的罚金。4. 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 4.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剩余543.24万元由乙方王保山代表金海岸公司直接与预备役师协商。4.2 因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问题,致使军用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由雅虹公司、隆基公司承受连带保证责任。5. 未付股权转让金变债权确实立:甲方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折合人

13、民币6120万元,甲方梁喜平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4896万元(含应支付给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剩余欠款2900.76万元由王保山按合同7.1条商定期限以负债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梁喜平;甲方彭丽静将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军师,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由王军师按本合同7.1条的商定期限以负债方式支付给甲方彭丽静。6. 其他费用:金海岸公司在清理本工程土地上出租(住)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清偿费用188.5万元由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承受,超出片面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 债权债务的处理:7.1 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变更

14、后的金海岸公司名下后,10日内乙方王保山向甲方梁喜平支付1000万元的债款,其余3076.76万元(含欠甲方彭丽静的1224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每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结果一笔为1076.76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结清。13.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梁喜平、王保山、金海岸公司、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雅虹公司、隆基公司签字、盖章。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 合同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认为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梁喜平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原告彭丽静,被告

15、王保山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 2022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抉择由原股东梁喜平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保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添置权。决议上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被告梁喜平供认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22年11月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金海岸公司居处地由石家庄市创办北大街261号修正为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喜平和彭丽静修正为王

16、保山和彭丽静。修正案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被告梁喜平供认修正案上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22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喜平变更为王保山,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彭丽静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在2022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含2022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合计49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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