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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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论抉择,现将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指导案例53-56号),作为第1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指导案例53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论通过 2022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

2、质权实现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举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看法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223条、第228条第1款 根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供给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

3、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创办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工程的特许经营权供给质押担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创办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清偿原告的全体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受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报告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法

4、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长乐市创办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创办经营合同,商定:长乐市创办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创办、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举行了细致商定。2022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创办经营合同而设立的工程公司。 2022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商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工程;借款期限为13年,

5、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商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受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创办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商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创办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供给质押担保,长乐市创办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创办局和福州市政公 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

6、,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22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22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

7、2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商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创办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创办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受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苦求。宣判后,两被

8、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受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工程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工程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举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那么属于经营

9、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工程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工程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22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与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马路桥梁、马路隧道或者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

10、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观法(国办发202273号)中提出,“对具有确定还贷才能的水利开发工程和城市环保工程(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工程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工程的收益权举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公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系基于供给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

11、”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其次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举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22年,在物权法施 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举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处境

12、,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创办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商定“长乐市创办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工程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处境,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创办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处境。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概括规定权利质权的概括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

13、理工程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苦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确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苦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商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创办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举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那么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创办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

14、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指导案例54号 中国农业进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论通过 2022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金钱质押/特定化/移交占有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特意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特意账户的占有操纵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 根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进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

15、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举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供给的质押担保,苦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观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商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供给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商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概括担保业务商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 需缴存的保证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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