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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视角下的非法集资风险防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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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金融视角下的非法集资风险防范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国家经济改革,农村建设力度加大,农村经济日益活跃,有关犯罪活动花样百出,其中非法集资尤为典型e租宝”、“泛亚”、“河北融投担保”等重大非法集资案陆续曝光,严重干扰了金融秩序,激发社会矛盾,处理不当极易引起大规模群众性事件这背后反映出不完善的预防机制和低效的政府部门监督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列明打击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工作的急迫性,各级政府纷纷发文要求切实加强农村地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工作力度本文基于上述背景,以农村金融市场为切入口,分析非法集资风险防范,并阐述对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关键词:农村金融;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法律一、引言随着我国乡村经济振兴,农村金融机构呈现多元化态势,金融创新持续加速与此同时,非法集资开始向农村蔓延目前,农村合作金融、小微商业金融机构发展缓慢,创新金融产品大多面向城市居民,金融机构服务没有下沉,农村的投资渠道仍然狭窄农民风险意识较弱,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容易受利益诱惑主客观双条件下,一些打着高收益幌子的非法集资犯罪分子趁机进去农村金融市场。

部分学者经调查后指出:农村金融的现状是非法集资、诈骗日益突出,高利贷尤其严重非法集资活动本身形式多样,危害极大,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其隐蔽性和欺骗性越来越强,社会危害性无限放大种种乱象背后,亟待健全相关法律,明确民刑交叉的模糊地带,强有力地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保护农民合法权利二、非法集资概述(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资金用途,或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向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性质是局别于一般借贷行为的犯罪行为在金融类犯罪中产生较早,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老鼠会”,即传销活动,就是一种早期的非法集资行为随着经济进步,已经逐步发展成为最主要的金融犯罪活动之一中国民间形象的称之为“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也就是西方国家所说的庞氏骗局庞氏骗局,最早是由一名投机商人查尔斯.庞兹提出,先通过设立虚假公司,欺骗投资者的资金,然后以后一批投资者的资金作为快速盈利付给最初投资者,制造暴利假象,从而诱使更多人的投资,这是最古老和最常见的投资诈骗方式之一,在后世衍生出许多典型骗术简而言之,非法集资类犯罪是以高回报为饵,非法筹集资金的违法行为需要强调的是,现在许多人所称的“非法集资罪”实际上是一个错误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非法集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所以,更准确的说法是非法集资行为或非法集资活动,我国《刑法》根据主客观方面的差异,制定了相应的罪名,其中,以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为主非法集资活动具备涉及面广,危害大的特点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反映出此类犯罪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不利于社会长治久安调查显示,受害者往往是缺乏经济常识和法律意识的社会弱势群体,其中,以老年人、农民居多犯罪分子肆意挥霍和转移百姓的血汗钱,一旦受骗便血本无归,受害者为挽回经济损失,多会选择诉诸公众力量,期望得到社会关注,冲击政府机关的极端做法频出,种种社会乱象揭示非法集资问题处理不当,将会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损害政府形象,不利于社会稳定,甚至会导致部分地区的社会治安动荡2017年出台的中央一号文件不仅不再谈及农村互联网金融,还首次提出了要严厉打击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我认为,各级政府应当继续加大农村地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力度,进一步做好防范和惩治工作,履行政府职责,同时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法制建设的关注,重点研究相关法律问题,坚持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二)非法集资的活动形式其实,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犯罪招数无外乎一个套路:千方百计骗取信任,从而骗取钱款。

凝练成一个字就是“骗”研究表明,当前针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的非法集资招数主要由以下几种:1.利用亲情、友情、同乡的关系资源优势,打着当地或大家熟知的一些名人、官员甚至是金融机构的业内人士的名义进行营销,骗取资金2.假借开发高新技术或以保健养生的名义,骗取村民的“养老钱”或务农、务工人员“血汗钱”,或者骗取农民群众投资入股等利用村民迷信高科技的心理,伪装成专业技术人员,上门服务,向他们推荐所谓的高科技设备,免费为村民使用,最后“竹篮子打水一场空”,因为这些“打一个枪换一个地方”的流动团伙早不知去向3.谎称限时、限额和限量,不给农民群众有过多的思考时间,快刀斩乱麻,趁反应不及吸引其参与进来4.打着农民合作社的名义,声称合作金融要超范围对外吸收资金,套着合作社的外壳,非法私设银行式的营业网点、大厅或营业柜台,欺骗误导农村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农村非法集资犯罪现状随着经济改革、农村建设力度加大,农村经济日益活跃,农村金融机构呈现多元化态势,金融创新持续加速,传统银行储蓄功能已经无法满足农民投资理财的需要,部分学者经调查后指出:农村金融的现状是非法集资、诈骗日益突出,高利贷尤其严重非法集资活动本身形式多样,危害极大,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其隐蔽性和欺骗性越来越强,社会危害性无限放大。

e租宝”、“泛亚”、“河北融投担保”等重大非法集资案陆续曝光,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激发了社会矛盾和大规模群众实践的爆发,从侧面反映出非法集资犯罪预防机制缺失和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平稳发展,但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仍未解决,民间投资渠道狭窄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现实困难和物质诱惑之间的矛盾交织共存农村经济日趋发展磨合经济相关类的犯罪也相应产生,其中非法集资犯罪最为典型2007年,国务院下发《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切实提高辨别非法集资犯罪的能力,同时,揭露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强调各级政府主动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活动的责任据统计,早在2014年,共发现全国农民合作社非法集资案件61起,涉案总金额达18亿人民币,涉案人数1万2千余人,同比分别增长了177.27%、998%、224.32%全年房地产、建筑领域类非法集资案件同比分别上升106.66%、166.37%、412.7%2015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提出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是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重要保障,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广泛宣传,加强教育建立上下联动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加大顶层引领和推动力度深入推进地方强化宣传教育工作2017年2月5日,第14份中央一号文件发布,此次一号文件删除了引导互联网金融、移动金融在农村规范发展,并提出严厉打击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立法工作进步有学者分析,强调打击非法集资,是根据互联网金融专项治理的现状而作出的政策调整,由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诈骗,农村居民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所以,打击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成为农村金融工作的重点三、农村地区非法集资活动猖獗的原因其一,农村经济建设投入力度的加大,精准扶贫工作取得显著成果,不少村镇脱贫致富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融资需求,金融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存在滞后性,难以满足资金缺口农民的投资理财需求上升,农村金融机构为实现利润最大化,不断减少服务网点,转向城市集中,农民商业银行借贷业务办理困难,正规金融公司和行政权力职责缺失,非法集资公司趁机而入从而驱动非法集资犯罪其二,投资市场不够成熟,社会闲置资金得不到充分的转移农民手中的闲置资金量巨大,简单的储蓄存款不能满足逐利性需求,急于寻找出路单一的正规投资渠道,给非法集资创造了市场与城市相比,农村非法集资带有强隐蔽性,成为此类犯罪重灾区在所难免。

其三,我国农民群体普遍存在金融认知严重不足,受教育程度较低,获取信息渠道窄,传播信息方式单一的问题,农民普遍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较低,加之危险的投机心理驱使出资盲目迷信“竹篮子也能打一筐水”的神话,因此,以亲友关系为基础的传销式庞氏骗局,以及虚假公务员身份骗取钱财的犯罪方式在农村十分“吃得开”这也是非法集资的恶势力在农村土地上植根的重要原因其四,防控体系不够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管引导,政府之间各部门职责划分不明,协调性不足现行法律中对农民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内部信用合作等业务的规定中,尚未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四、非法集资犯罪惩治局限1.法律适用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在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仍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例如:没有一部专门适用此罪的专业法律,针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法律规制处于民刑交叉的状态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建构起民间集资的刑法规制基本框架,然而却没有明文规定非法集资罪我们只能从若干个罪名中找到它的影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社会司法实践,我国《刑法》共计七个罪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和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最主要的罪名。

除此之外的有关行政规章中,都有涉及非法集资的管理工作但还不够明确和完善,且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律的空白意味着基层监管部门在开展集资业务无法明确的管理和审批,无法确定集资行为是否违法,甚至无法区分非法集资行为与一般借贷行为2.犯罪主体区分难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这就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前面也提到,非法集资活动的表现形式中,犯罪分子多以正规单位的名义行骗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只能追缴单位的财产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单位法学只承担有限的责任自然人犯罪应以全部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在实际中,纯粹的“盗用单位名义”、“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情况少之又少,通常都是先设立正规公司、企业,再实施犯罪行为,有意或无意的将合法经营与非法集资混合在一起,混同账目,资金去向难以查明,犯罪主体无法确定3.主观方面认定难非法集资犯罪在主观上应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主观心态,具有内在性和不可测性,很难探知吸收资金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现实中,行为人归案后多坚决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根据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前后的经济能力、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客观情形进行推定。

行为人在集资时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或者正处于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等状况之下,大量骗取资金的,就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认为,这是客观归罪的一种表现,即片面采取结果论,违背了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单纯依靠证据证明,机械地坚持纯粹的证据裁判原则,极易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刑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4.对象范围界定难非法集资活动的对象具有开放性、不特定性,犯罪对象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必须考虑对象的公开性,本罪中的“社会公众”,指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有固定范围或者数量的人,即使规模较大,人数较多也不能被认定为本罪中的社会公众范围如果行为人向亲友吸收资金,然后不断扩大对象范围,利用亲友关系网向社会其他公众吸收资金,这样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前一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亲友内部,即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因此不认定为此类犯罪后一行为因对象的不特定,而具备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国家强制力量的介入所以说,确认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亲友”的范围,亲友范围可大可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果行为人早有预谋,在归罪上就会产生歧义,加大侦查工作难度,无疑会放任犯罪5.法律监管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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