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共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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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刚好地仲裁经济纠纷,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安康开展,襄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那么。 其次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允合理原那么,独立、公正、刚好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条 同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殊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依据

2、本规那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以下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那么给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托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管理、商业贸易、工程建立、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特地学问和实际经历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

3、。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当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的通知、记录等程序性事务。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遵照本仲裁规那么进展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假设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书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

4、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确定。如有一方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那么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恳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确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辩论书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成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书面确定。管辖异议的确定书应刚好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确定书认为异

5、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接着进展。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定或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其次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居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详细的仲裁恳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居处。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

6、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那么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必须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那么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那么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辩论书。仲裁委员会收到辩论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

7、辩论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辩论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展。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与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辩论书副本后,假如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对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恳求。被申请人可以成认或者反对仲裁恳求。被申请人如有反恳求,应当在本规那么第十八条其次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值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恳求申请书适用本章规定。 其次十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恳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恳求提出修改

8、;但是,仲裁庭对案件审理已进入裁决阶段时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修改。 其次十一条 申请人应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恳求,应当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而不缴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其次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缘由,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中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交被巾请人居处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

9、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供应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遇的损失。 其次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托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展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托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托付书。授权托付书应当注明托付的事项和权限。 其次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辩论书、反恳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假如当事人超过两人,那么应相应增加份数,假如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那么可以削减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其次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

10、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其次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那么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其次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那么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假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那么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其次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

11、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托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相同,未能协商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其次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状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遵照本章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其次卜七条和其次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恳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

12、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承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需采纳书面形式,同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详细事实和理由,并举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终一次开庭完毕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当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恳求已进展的仲裁程序重新进展,是否准许,由仲裁庭确定;仲

13、裁庭也可以自行确定已进展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展。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仲裁辩论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展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展。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展,但涉及国家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居处地进展,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展。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询问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

14、展的状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相同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值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形式恳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再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员是否到庭。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值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值理由不到庭或者来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展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审理反恳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见供应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举证、收集证据、交换证据、质证及证据的审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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