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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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居处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京师大厦9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陈振洲,北京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公司诉被告陆韬竞业制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学大公司的托付代理人陈振洲、韩永杰,被告陆韬的托付代理人黄伟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大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中国教育效劳领域效劳的全国连锁特性化教育科技公司。被告

2、陆韬原系我公司员工,于2007年8月30日至2022年6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任原告杭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制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陆韬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非经原告事先同意,不得效劳于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供应同类效劳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参谋等等;在职期间不得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甚至任职,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原告竞争,离职之前不得抢夺原告客户,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如上述行为涉及被告近亲属,或被告借助他人名义,均视为被告行为,由被告担当违约赔偿责任,违

3、约金数额以10万人民币计算。如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被告陆韬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其母亲赵美珍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由赵美珍担当法定代表人且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杭州思承教育询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承公司。陆韬公然利用我公司资源为思承公司进展师资培训和公司运作指导,并干脆参加该公司员工的全面聘请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陆韬之行为紧要违反竞业制止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陆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韬负担。 被告陆韬辩称,原告列举的竞业制止的条款,没有规定对义务人的补偿,违反

4、我国法律的规定;协议11条,涉及对第三方的权利的支配,应认定为无效。我不存在竞业制止或者说侵扰商业隐私的行为,我母亲开公司,我并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经事后了解,我的下属私自协助我母亲的公司做事情,与我无关。因此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另查,2022年5月8日,思承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询问,其主要业务之一亦是针对中小学生的教学辅导。思承公司的股东为赵美珍、孙黎丽,其中赵美珍的出资占70%,且担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珍系陆韬之母。 学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托付的律师与学大公司员工吴月群之间的谈话笔录,内容提及:2022年4月中旬,吴月群曾在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铭

5、扬校区为思承公司培训过教师,在其向陆韬询问时,陆韬表示思承公司是学大公司的协作单位;约在2022年5月初,吴月群受陆韬指派到思承公司协助工作;学大公司有二名员工曾到思承公司工作。陆韬以吴月群未到庭为由对相关谈话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但表示吴月群的确曾到思承公司工作过,但系吴月群与其闲聊过程中得知其母开公司后,自行到该公司工作,事后其母先知此事。 上述事实,有学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传播材料、思承公司工商登记状况及其传播材料、户籍证明、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学大公司主见陆韬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约定的

6、竞业制止义务,陆韬认为相关条款无效,本院首先进展审查。关于竞业制止的经济补偿,陆韬作为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学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忠实的义务,未经学大公司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时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由于学大公司已向陆韬支付了在职期间的酬报,对其实行竞业限制,并不会危及其生计,故即使双方未约定另行支付补偿金,有关陆韬在职期间的竞业制止约定仍有效。 依据双方约定,陆韬的近亲属或陆韬借助他人名义从事了竞业制止行为,均视为陆韬违反约定,应担当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近亲属之间由于血缘关系联系非常严密,受雇人在亲情与单位利益的取舍上

7、更可能倾向于亲情,即近亲属比其他人更简单从受雇人处获得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私进而利用商业隐私谋取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可以起到提示陆韬事先留意这种风险的作用,促使其面临相像状况时能够作出正确判定。另外,陆韬对其近亲属的个人状况应比学大公司清晰,其签约时应已对其近亲属从事相关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有所判定,如这种可能性较大,其可向学大公司说明并进展协商。现陆韬既然同意该条款,应是说明其情愿担当签约带来的风险。从条款内容上看,并未给第三人设定义务,事实上是双方对如何认定陆韬违反竞业制止义务的细化,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陆韬主见上述条款无效的辩白,本院不予接受。 陆韬在学大公司工作期间,其母

8、与他人成立了与学大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思承公司。思承公司经营期间,曾利用陆韬全部的电子信箱进展聘请。陆韬辩称该电子信箱已转让给其母运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如陆韬确将其全部且正常运用的电子信箱转让给其母用于经营,他人在未知晓的状况下,可能将发给陆韬的邮件仍发至该邮箱,不但给思承公司经营带来不便,且无法保证陆韬的相关信息的平安。在电子信箱的获得非常便利的状况下,陆韬的辩白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白不予接受,陆韬应参加了思承公司的聘请工作。 陆韬作为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下属员工曾为思承公司供应了培训等效劳。陆韬称其事先并不知晓,本院对其辩白不予接受。首先,陆韬之母经营思承公司,依据约定

9、将导致陆韬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常理来说陆韬应不会随意向他人透露,陆韬下属员工如何得知。其次,思承公司对员工进展培训等工作,要求主持培训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业务实力,且由于相关人员可能借此驾驭思承公司的经营信息,故思承公司确定人选时应是非常严格、慎重。如陆韬事先并不知晓,其母经营的思承公司如何确定学大公司上述人员具备相应的实力并坚信其不会非法利用其商业隐私?第三,陆韬作为负责人,有权对下属的员工进展管理,现其下属员工在工作时间屡次为其母经营的公司工作,且其毫不知晓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陆韬利用学大公司员工为思承公司效劳。 学大公司主见陆韬在学大公司干脆为思承公司聘请员工,但其供应博客文章及劳动合同缺

10、乏以证明陆韬从事了上述活动,故对学大公司相关主见均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陆韬在学大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竞业制止义务,应按约定担当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陆韬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削减。考虑到陆韬原系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母开办的思承公司进展经营,为了思承公司的经营利益 其很难履行对学大公司的忠实义务,尽职尽责地为学大公司工作。由于两家同处一地,其行为势必给学大公司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同时,陆韬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白不予接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一一十四条其次款之规

11、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韬支付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如被告陆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陆韬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OO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连勇 盼望本文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制止义务应担当赔偿责任能帮到你。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7页 共7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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