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偿请求权 关键词:代偿请求权;履行不能;代偿利益一、代偿请求权的概述(一)代偿请求权之概念所谓代偿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发生履行不能,并因同一原因获得原本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交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通过分析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因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从而债务人取得了原债之关系的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获得了请求债务人移交其获得的代偿利益清的权利比如,在买卖关系中,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前因出卖人的过失被盗,以致无法找回出卖人陷于履行不能的场合买受人可以要求移转该标的物所投财产保险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以替代给付当然,此时的标的物应是特定物若是种类物,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二)立法目的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对于代偿请求权制度立法理由有着这样的表述:“这一制度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上,即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就其意愿来说,应认为是延伸到其因给付不能而获得的变形物上,而这一点正是无疑的公正”从这样的经典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代偿请求权制度的最基本价值来源于公平原则,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场合,虽然债务人因此会被免除给付的义务,但其在遭受损失的同时却又因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而获得了代偿利益,换个角度来看,此种代偿利益更像是债务人原应履行债权所移交标的物的替代品。
从市场交易的视角来看,债务人已灭失的给付标的在原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本就应属于债权人,因此虽然债务人因发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获得了代偿利益,但却不能自己保留,而应交付给债权人用来代替履行原给付义务,当然此时债权人同样应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场合下,债务人免除了给付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负担了给付风险,此时由债权人取得该利益也是公平的代偿请求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基础源于公平原则,因此该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对财产价值不正当分配的修正,由于给付不能,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被排除,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而由给付标的灭失而产生的替代利益应由债权人取得其次,代偿请求权还有避免债务人不当得利的作用在德国,代偿请求权经常被拿来与不当得利制度相对照,特别是德国民法第816条第1款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债务人也必须交出由其所负担给付标的所取得的价金最后,代偿请求权反映了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其存在基础是源于当事人约定的本身从这点来看,代偿请求权制度也是一种法定的对契约的补充解释二、代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债务人发生了履行不能若债务的履行不存在问题,债务的本旨履行可顺利进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代偿请求权自然不会存在。
只有在债务履行不能的场合才会产生代偿请求权履行不能是指债之关系产生后,债务人不能依照债务的内容进行履行的状态履行不能包括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履行的一时不能是迟延履行的问题,因此此处的履行不能是指永久不能,即标的物已经灭失标的物的灭失导致债务履行的永久不能,因同一原因债务人取得了标的物灭失的损害赔偿金或基于标的物灭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取得的代偿利益享有请求权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在此种场合下,代偿请求权和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存,在同一数额范围内,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若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此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被免除,债权人仅能主张代偿请求权二)债务人取得了代偿利益当所应给付的标的物灭失时,债务人并没有获得代偿利益,此时债务人并没有返还债权人代偿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债权人无代偿请求权比如,当标的物被第三人盗走时,此时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无从行使,当然也不可能向债权人让与请求权另外,债务人取得的代偿利益必须是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否则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给付比如,债务人因不为履行而节省的费用,或债务人取得的定金或无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因其并非履行的代偿利益,债权人不得请求。
此处的代偿利益应包括:(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债务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或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标的物灭失时,基于保险合同债务人取得的保险金或对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请求权3)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被征收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三)取得的代偿利益由履行不能的事由产生此处的代偿利益并不是指任何事由产生的代偿利益,而应作限缩解释,仅指债务人因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的代偿利益,二者间必然存在着相应的因果关系此处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中,给付不能的原因事由并不需要为获得利益的唯一原因,只要是数个原因中的一个,亦为已足换句话说就是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了此外,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酌情从宽来认定,这样就可以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返还代偿利益时减少其举证负担,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四)债务人取得的代偿利益不具有专属性不具有专属性意味着此代偿利益可转让也就是说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的代偿利益,债权人无此请求权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请求让与的代偿利益包括基于特定身份和人身性质所享有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具有固有性和身份性不具有让与的可能性比如,具有专属性质的抚养请求权、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不能够成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
五)代偿利益应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代偿请求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方便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如果债权人以营利为目的滥用这种权利,就会违背代偿请求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债权人行使代偿请求权时应当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所获利益不能大于原债权额而当代偿利益少于原债权价额时,债权人可以按照比例适当缩减给付,若债权人已按照原契约全部完成给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退还不当得利,这是符合合同法诚信公平原则的做法三、代偿请求权的效力关于代偿请求权是一种新生的债权请求权还是原来债权的延续,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持新生债权观点者认为,在发生代偿请求权的情形,债权人行使的并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而是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受领的补偿物,以代替原有的给付原债权上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当然消灭,消灭时效重新起算但实际上,代偿请求权与原债权之间具有同一性,只是其给付标的有所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是代偿请求权产生的前提,因此代偿利益,应当是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给付具有同一性质的物或请求权并且能够替代原给付标的来履行债务因此这里的代偿请求权应当是原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故而原债权上的权利负担,如抵押权、质押权等继续存在,其时效期间与原来债权的时效期间本无二致。
若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则债务人可以拒绝交付其获得的补偿物或让与对第三人的补偿请求权四、建立代偿请求权与我国合同法121条并存的制度模式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规定严格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履行存在障碍时合理的解决了这一难题但合同履行的障碍不仅来自于合同内部的当事人,也可能来自于合同的外部,这使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更加复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僵化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失衡,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引入代偿请求权制度有利于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失衡的问题,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其制度设计是符合我国《合同法》121条的立法目的的建立代偿请求权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并存的制度模式,保留《合同法》第121条,仅在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导致违约,并因同一原因获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情况下,使债权人有机会选择一种更高效、更便捷的救济途径这种并存模式在坚持债的相对性基础上,又为司法实践的灵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解决提供了更灵活的救济渠道。
为了克服传统合同法“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这种模式会产生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但是基于公平原则,请求权竞合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选择,在实践中将更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参考文献[1]张舫、高中义.论代偿请求权[J].《理论学刊》.2007(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3]宋宗宇、王耀东.《代偿请求权的法律机理与制度设计》[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4]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5]张帅.《论代偿请求权》[J].《青年与社会》.2014(9)[6]李旭东,段小兵.《试论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7]柴永旺.《论代偿请求权--兼评《合同法》第121条的解释论》[J].《商》.2014(51)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