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中的概念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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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中的概念特征摘要:在语言的发展过程中,一些语词随着社会、时代的变化而消亡,一些语词为了适应社会、时代的发展而产生。刑事法律概念作为语言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载体,具有鲜明的社会和时代特征。关键词:刑事法律;概念刑事法律概念作为语言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载体,具有鲜明的社会和时代特征,与社会、时代共变,对社会和时代的变化体现得非常敏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些旧的刑事法律概念被逐渐淘汰、改变,新的刑事法律概念逐渐产生(1)有些旧的刑事法律概念所指称的对象是以前曾经存在而现在不复存在的事物,例如“刺配、车裂、宫刑、凌迟”等等。这些语词所指称的事物在我国古代刑事法律中曾经存在

2、过,带着浓厚的时代色彩,由这些概念人们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封建社会、封建制度。但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发展、变化,这些事物已逐渐消失。因此,指称这些事物的刑事法律概念也随之被废弃了,只有在陈述历史情况时才会使用。(2)有些旧的刑事法律概念虽已不再使用,但指称的事物现在仍然存在。对于这些事物,现在用新的概念加以指称。例如,“大辟”是我国古代隋朝以前对死刑的通称,“告乃坐”是指自诉案件,“判牒”是指判决书。又如,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开始施行现行刑法以来,原刑法中的“反革命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类推”等刑事法律概念都已随着时代的前进而退出了法律舞台。(3)一些旧的刑事法律概念内涵改变。例如“狱”

3、,这个概念在古代多指“狱讼”、“讼案”。吕氏春秋离谓中记载:“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绔”而现在刑事法律中,“狱”专指监狱。(4)新生事物的出现,促使新的刑事法律概念逐渐产生。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反映到刑事活动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概念,这些刑事法律概念带有强烈的时代气息,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合同诈骗罪”等等。但是,语言具有继承性、连续性。同样,现代刑事法律概念与以往刑事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渊源关系,是在以往刑事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和日常语言相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至于什么是“罪”,怎么“罚”,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界定,但“罪”与“罚”总是刑法的主要内容。事实上现代中国通

4、用的刑事法律概念中有许多是古代留下的宝贵遗产,这些概念至今仍在使用。例如“罪”、“刑法”、“刑罚”、“法令”、“自首”、“逮捕”等等。2、刑事法律概念内容简明、确定一个国家在某个特定时期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具有确定性,不可任意改变或解释其涵义,不可用其他语词代替。(1)刑事法律概念词义精确,适用对象和指称范围都是明确、肯定的。例如“传票”与“通知书”这两个概念,意义相近,但适用对象不同,在刑事法律活动中有着严格的区别:“传票”适用于传唤当事人,“通知书”适用于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刑事法律概念无论出现在什么场合,都因它们被刑法赋予了特定的涵义,而不应该产生歧义、误解。刑事法律概念是专

5、门用来处理刑事法律事务的,和日常语言是有区别的。其涵义必须是单一、确定的,并且是简练的,要求规范化。例如,日常语言中的“偷东西”用刑事法律概念表述为“盗窃”,“打人”表述为“殴打”,“告状、打官司”表述“起诉”。一个刑事法律概念指称一种行为,并代表了这种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刑法中的“侵占罪”指称“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贪污罪”指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两种犯罪行为都具有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特点,但它们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却是完全不同的。“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任何

6、身份的人,是利用替他人保管财物的便利,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又如,“重伤”一词作为日常语言使用时,我们说某人受了“重伤”,可以理解为他受了很重的伤,但到底是受了多重的伤害才是重伤呢?涵义很不明确。但“重伤”一词作为刑事法律概念使用时就不会产生歧义,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7、(三)其他对于人身有重大伤害的。”有的日常语言成为刑事法律概念时,其涵义会发生变化,而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即有了法律上的特殊意义后,就不再与日常用语意义相同,诉讼过程中则应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理解。例如,“告诉”一词,在日常语言中其意思是“说给人听,让人知道”,而在刑事法律中其意思是“控告、起诉”,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2)刑事法律概念一经形成,便不可用其他语言随意替代,不能随意改变。有些刑事法律概念是

8、由固定搭配组成的,其结构是稳定的,不可随意替代、拆分。例如,“非正常死亡”,其中“非”的同义词有“不”,“正常”的同义词有“寻常、通常”,“死亡”的同义词有“永别、去世、丧命”,但在刑事法律工作中,这些词不能互相替换。例如,不能将“非正常死亡”换成“不寻常永别”;而“惯窃犯”不能换成“惯盗犯”、“惯偷犯”,虽然“窃”、“盗”、”“偷”都是一个意思。(3)刑事法律概念词性确定,不可随意活用。法律语言和日常语言一样,虽然总的趋势是日益丰富与纷繁,但法律语言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比日常语言发展要求具有更高的规范化。有些词语作为日常语言使用时,为了表达的需要可以改变其词性,但作为刑事法律概念用于刑事法律

9、活动时,不允许随意活用。例如,“罪”这个概念,在日常语言中我们可以说“罪及妻儿”,这里的“罪”就是作为动词使用,意思是“连累”。但作为刑事法律概念使用时,“罪”只能作为名词使用,意思是“罪行”。又如,“刑”这个概念,可以用作动词,表示“处以刑罚”,如“刑不上大夫”。但在刑事法律概念中,“刑”只能作为名词使用,如“刑法、刑罚、有期徒刑、刑事诉讼”等。3、刑事法律概念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一些概念、语词,尽管基本意义相同,但所表示的性状以及动作行为却有程度方面的差别,或轻或重,或强或弱,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从主观方面看,“毁坏”所表示的行为不一定是故意的,而“破坏”所表示的行为必定是主观故意的;从客观

10、方面看,“破坏”所造成的后果严重、危害显著,相对而言,“毁坏”所造成的后果和危害性比较轻一些、弱一些。因此这两个词语不可任意混用。又如,“勾结”、“团结”这两个概念的运用:刑法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宪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团结”、“勾结”这是一组感情色彩完全相反而基本词义相近的近义词,前者是褒义词,从法律上表示了对民族团结这一行为的肯定和赞扬,后者是贬义词,从法律上表示了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否定和贬斥。(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逻辑学研究所,北京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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