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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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学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小学。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学校至学校指定接送点的接送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

2、条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生安全防范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六

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卫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

4、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 第九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和安全应急机制,履行下列安全防范职责: (一)定期对校舍、设施设备和接送校车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能够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应急照明设施齐全; (三)实行门卫

5、制度,配齐保卫人员,校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四)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及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提供给学生的食品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设立医务室,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六)学校区域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制定火灾、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 (八)教育、监督教职工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斗殴等危险性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九)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

6、生命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 (十)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时,制定安全防范预案并安排教职工进行陪护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

7、的危险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将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为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的,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护的,学校应当及时将

8、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及时向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接到学校报告后,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人可以协商处理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

9、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学校及其相关单位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第十九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扣留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 (二)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 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

10、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 ,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方式伤害

11、学生的; (六)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

12、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 (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当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二)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

13、途中发生的; (三)在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和学生无过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过现有防御能力的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二)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14、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救护中先行垫付或者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依法向赔偿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经济补偿等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事故、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劳动

15、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面向少年儿童的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更厅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xx-07-12 14:37 | #2楼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班班主任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责任的,依照本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及危房安全事故; (四)危险药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六)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七)外来暴-力侵害重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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