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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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假如大气环境资源被破坏,很难复原,因此防治大气污染就愈发重要。下文是,欢迎阅读!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爱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加、协同限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目标,依据本行政区

2、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限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支配,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爱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根据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实行有效措施,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供应便利。 第五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

3、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烧秸秆等产生的大气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帮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依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安

4、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状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安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 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时实行听证。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峻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

5、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目标完成状况;发生重特大大气污染事务的,应当将相关应急处置状况刚好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激励和推广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探讨,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学问,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爱护意识,推动公众参加大气环境爱护。对在防治大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赐予嘉奖。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有效措施,防止、削减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担当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爱护大气环境,并有权

6、获得相关大气环境信息,参加和监督大气环境爱护。 公民应当增加大气环境爱护意识,实行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低碳、节俭生活方式。 其次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限制的要求,实施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

7、大气污染物特殊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达标规划期内禁止布局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详细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峻的产业项目。 禁止引进严峻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

8、艺、落后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激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十八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实行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用;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其次十条 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

9、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担当法律责任。 其次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协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实力的单位,可以托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其次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

10、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负责。 其次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照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状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接受公众监督。 其次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须要聘请监督员,发觉、劝阻大气环境爱护违法行为。 其次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其次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爱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大气环境爱护工作供应信息保障,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环境爱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其次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12、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 测、突发环境事务、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加程序。 其次十八条 本省实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峻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其次十九条 激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供应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

13、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协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刚好启动应急预案,实行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限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限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削减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

14、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实行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意该项目须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 大气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实施总量调剂。 第三十四条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限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四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优化能源结构、限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限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煤消费总量限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安排并组织实施;主动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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