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监察机构负责详细监察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市容、交通、园林、民族、宗教、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管理部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化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其次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扬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状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和调解; (五)依法订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参与年度审查的状况; (二)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参与年度审查的状况; (三)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记(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运用状况; (四)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无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扬、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 (五)旅游定点商店有无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行为; (六)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的执行状况; (七)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旅游服务公约、服务合同的状况; (八)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综合服务质量; (九)违反旅游业发展规划擅自建设旅游项目的行为; (十)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状况。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必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与监察内容有关的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询问服务; (二)遵纪遵守法律、文明监察、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保守工作隐私和被检查者的商业隐私; (四)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采纳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标识未出示执法证件和不佩戴明显标识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和帮助旅游业监察人员调查和检查,不得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违法案件,有下列状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业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确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二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有处理权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移送的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状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须要调查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实行听证作出行政惩罚确定前,应当告知被惩罚人作出惩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惩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惩罚人的陈述和申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实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惩罚确定。
对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惩罚确定,并制作惩罚确定书; (五)送达惩罚确定书惩罚确定书应当自作出惩罚确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被惩罚人惩罚确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不赐予行政惩罚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情节稍微的,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由原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旧不足或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确定 其次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确定,应当独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案情困难的,经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其次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觉行政惩罚确定错误的,应当依法刚好订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惩罚确定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订正或者责成其自行订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其次十二条 已取得合法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其次十三条 无《导游证》而从事经营性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不按时参与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其《导游证》自行失效;只具有国内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国际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借用《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对借出人处以警告、暂扣其《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三个月;情节严峻的,吊销其证件对借用人按无《导游证)的规定惩罚 伪造、买卖《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没收其违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四条 借用旅游经营许可证、标记(识)牌的,对借出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峻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对借用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单位旅游经营许可证、标记(识)牌的,没收伪造、买卖的许可证、标记(识)牌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采纳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扬、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赐予警告,使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个人处以101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取消单位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吊销个人旅游服务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六条 旅游定点商店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由旅游、技术监督、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惩罚,情节严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其次十七条 旅行社擅自支配旅游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对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干脆责任人处以1010元罚款;对接待单位赐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其次十八条 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定标准服务合同的,赐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未达到行业服务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吊销其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未达到行业服务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吊销其旅游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记(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惩罚,经原发证单位同意后,由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惩罚确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根据罚款数额的3%加惩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惩罚确定的,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工作隐私或者被检查者商业隐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9页 共9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