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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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要目一、刑法规制的现实困境二、犯罪工具型生物识别 信息研究三、犯罪工具型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研究四、犯罪 对象型生物识别信息研究结语随着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 生物识别信息技术被广泛应用,因此业界存在诸多个人信 息滥用现象。个人信息的不正当收集和利用,使公民的人 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极大威胁。民法典明确表述了对生 物识别信息的重视与保护,将生物识别信息与一般个人信 息做了区分,但刑法规范并没有对此给予及时回应。目前, 关于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无论是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 罚都没有考虑到生物识别信息的特别之处,仅将其作为一 般个人信息对待。因此,立足于生

2、物识别信息的特殊性, 探讨生物识别信息作为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所涉及行为 的刑法规制。息行为的规制需求。综上,在非法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自 己犯罪的情形下,通过吸收犯理论对侵犯生物识别信息及 其他行为进行认定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非法获 取生物识别信息供自己犯罪情形中许多复杂的、难以判断 的情况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判断,在此理论下获取生物识别 信息行为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在被其后犯罪吸收的情形 下能够得到合理解释。(二)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相关行为应该数罪并 罚。此处所指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是指行为人合 法或者非法获取他人生物识别信息后,明知他人利用自己 所提

3、供的生物识别信息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生物识别 信息的行为。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单独来看, 首先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生物识别信息或者合法获取公 民生物识别信息后未经同意非法提供给他人的,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次,行为人明 知他人利用公民生物识别信息实施其他犯罪仍故意为其 提供生物识别信息的,属于其他犯罪行为的帮助犯,也应 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如果运用吸收犯理论,则需 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孰重孰轻,究竟是以主犯与从犯, 还是以量刑结果,判断标准难以确定,而且其结

4、果亦会存 在不合理之处,同时也不能判断两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牵 连关系。综上,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相关行为数 罪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认定需 求。将侵犯犯罪工具型生物识别信息行为分为获取生物 识别信息供自己犯罪和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依 据不同情形分别进行认定,这样也就避免了传统单一的一 罪论处模式或者数罪并罚模式所依据标准的缺陷。具体而 言,在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自己犯罪的认定中运用吸收犯 理论而不是牵连犯理论。虽然在最终的呈现结果上都是以 一罪论处,具有相似性,但吸收犯理论在主观上不要求行 为人必须只具有一个犯意,客观方面也可适用于同质行为, 所以吸收犯理论在主

5、观与客观方面都更加具有合理性。在 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的认定上,对不同行为分别 进行认定,最后实行数罪并罚,相较于获取生物识别信息 供自己犯罪,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涉及更加复杂 的主体,而且在主观上何时起的犯意等的认定更加难以确 定,获取生物识别信息供他人犯罪中实行数罪并罚在责刑 认定及犯罪行为认定的周延上具有合理性。四、犯罪对象型生物识别信息研究(-)生物识别信息财产性质认定认定生物识别信息的财产性质是指将生物识别信息 作为特殊财产予以保护,传统对于生物识别信息或者一般 个人信息往往是通过人格权、隐私权为基础加以保护。主 张保护生物识别信息的财产权的学者认为,认定生物识别 信息的

6、财产性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合理性 与可行性。目前,主要对生物识别信息的探索主要分为两 类:一是与生物基因组织相关;二是与生物特征相关。首 先是与生物基因组织相关的信息保护,基因信息在国外早 有被应用于商业开发的先例,1976年摩尔因特殊白血病 需切除脾脏,因为被切除的脾脏基因特殊而利用开发出了 一系列治疗白血病的产品,摩尔主张对其脾脏拥有财产 转换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与分红。以康恩法官为代表的 支持者认为科学和市场不应该具有优先地位,确认基因组 织的财产性质,才是对个人或者团体利益的更好保护,而 且美国的法律体系承认人的肖像和姓名等生物特征之中 是存在财产权利的,公民个人应该拥有自己生

7、物基因组织 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反对者的理由是承认了基因 组织的财产性利益就相当于变相承认了器官买卖的合法 性,个人的器官不单单属于个人,更属于社会。笔者认为, 一味牺牲个人利益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公民个人对生物基 因组织所拥有的财产权可以看作是一种有限财产权。一方 面,要肯定像摩尔一样因为身体健康需要而摘除的器官再 研究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也可通过设定限制性 条件,防止器官买卖等违背社会伦理及一般道德认知情况 的出现。其次是生物特征相关的信息保护。随着信息化时代的 快速发展,生物特征相关信息对人产生的影响影响范围越 来越广泛,对生物特征信息的利用也越来越深入,像面部、 指纹、虹膜

8、等生物识别信息本身的数据特征也蕴含着巨大 经济利益。在米勒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鲁南法官明确指 出法律保护包括已故人的姓名、声音、照片等权利,承认 其具有财产性质。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关于个人 生物识别信息的利用需要去识别化方可利用,此规定虽然 为企业利用生物识别信息设定了门槛,但是这也承认了对 生物识别信息的合理化利用。作为数据的来源者,如果不 承认生物特征相关的生物识别信息的财产性质的结果是 不平等,既包括可得利益的不平等,又包括侵犯生物识别 信息后后果承担上的不平等。认定生物识别信息具有财产性质理论上最主要的障 碍是隐私权,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财产权包括了所有权、 债权、继承权,一旦

9、赋予生物识别信息财产性质就意味着 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一方面, 经济利益的驱动就可能促使权利人舍弃对隐私权,从而引 发隐私保护危,另一方面,亦可能引发对生物识别信息的 滥用。但换种角度来说,上述反对意见通过合理规制即可 避免,而且赋予生物识别信息财产性质,不仅能够促进信 息主体与信息利用者之间对信息利用的利益进行合理分 配,而且在公民生物识别信息遭受侵犯时能够通过主张财 产权获得经济利益补偿,这也并不与隐私权等权益相冲突。生物识别信息作为犯罪对象的情形下,将生物识别信 息认定具有财产性质后,该侵犯生物识别信息的行为既侵 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又侵犯了财产权。一方面,既可以

10、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亦可通过 财产犯罪进行论处,通过想象竞合的方式进行处理。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区间为七年以下,虽然有罚金刑, 但是对于受害人来说难以获得经济赔偿,生物识别信息具 有唯一性、高度可识别性和难以更改性,一旦受到侵害, 对受害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认定生物识别信息的财 产性质弥补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缺陷。因为,生 物识别信息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所以引入财产犯罪 能够进一步威慑犯罪,对于窃取生物识别信息、破坏生物 识别信息、骗取公民生物识别信息等行为的定罪处罚更具 合理性。认定生物识别信息的财产性质不仅是一种经济利 益分配机制,是生物识别信息所

11、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二)平衡,更是预防和打击侵犯公民生物识别信息相关犯罪行 为的重要手段。生物识别信息定罪量刑标准再建一是关于侵犯生物识别信息的具体刑法规定欠缺。刑 法第253条之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规定了,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的前提是情节严重,解释对 于什么是情节严重,以及不同类型信息的入罪标准做了相 应阐释。解释第5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采取了非 穷尽式列举的方式,第5条第3款明确陈述了对于非法向 他人提供公民的行踪信息、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 息的入罪标准为五十条,第5条第4款指出非法获取、出 售或提供其他健康生理信息、住宿信息、通信信息等可能 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

12、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是五百条, 除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外所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是 五千条。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解释中并没有关于 生物识别信息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侵犯公民生物识别 信息的行为如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依据解释 相关规定,不考虑犯罪所得额及是否累犯等其他情节的情 况下,就所涉及的信息数量而言,只能将生物识别信息作 为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现行规定与规制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需求 不相符。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和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分 别是五百条以上和五千条以上,但是侵

13、犯他人行踪信息、 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行为入罪标准仅为五十条。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公民独一无二的,具有高度可识别性的, 一旦受到侵犯就会造成更加严重后果的个人信息,而且面 对高度发达的通信网络,一旦生物识别信息遭受泄露将面 临许多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隐藏风险,与行踪 信息、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这些一般个人信 息相比较而言需要更加严格的法律保护,依据举轻以明 重原则,也应侵犯让公民生物识别信息行为所涉及的入 罪标准低于五十条。但依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 定的事实是在其遭受侵犯后,犯罪嫌疑人实施侵犯生物识 别信息行为后所承担的后果不能与其行为的严重性相匹 配。首先是明

14、确对于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 标准。将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明确入刑在国外早有先例, 有的国家甚至通过对侵犯生物识别信息的行为和种类以 分类列举的方式单独设立犯罪。例如,美国为打击身份盗 窃行为,在防止身份盗窃及假冒法中宣布盗用他人身 份为违反联邦法律的罪行,明确列明了生物识别数据包括 指纹、声纹、虹膜等。印度相关法律也承认了生物识别信 息属于特殊敏感信息,并通过非法获取、转让或出售敏感 个人数据罪对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加以规制。无论是从 域外保护经验,还是从我国实践需要来看,刑法都应明确 对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如果说引用新的罪名的条件还不 成熟,至少应该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对于侵犯生

15、物识 别信息行为给予明确和更加严格的保护。其次是对于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在定罪量刑中应 采取更为严厉的标准。上文已经提到侵犯他人行踪信息、 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行为入罪标准仅为五十条, 那么对于侵犯生物识别信息的应低于五十条即可入罪,在 量刑时也应该考虑对公民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而且对于 侵犯公民生物识别信息行为在适用解释第10条关于 不起诉、免于起诉和从宽处罚等情形时,除了考虑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款退回等情况外,还应将生 物识别信息是否有进一步泄露风险纳入考量范围。结语因为生物识别信息的特殊性,其在很多领域都得到了 广泛应用,发挥着超越了一般个人信息的独特作用。面对 生

16、物识别信息所体现的巨大商业价值和广泛的应用,以及 在这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乱象,刑法必须守好最后一道防线, 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本文以犯罪工具型和犯罪对象型 生物识别信息为基点,结合法益分析,分类探讨如何定罪 处罚。生物识别信息的运用改变着每个人的生活习惯,在 高速发展的算法时代,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平衡好个 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关键词KEYWORD随着新兴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生物识别信息已经成 为当今信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物识别信息的获取、 传播和利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变得更为简单和便利, 但这也导致了侵犯生物识别信息的行为日益增多。目前, 刑法关于侵犯生物识别信息犯罪更多的体现于刑法第253 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规定,现行侵犯公民个 人信息罪对于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规定较为模糊,只 是将生物识别信息笼统认定为一般个人信息。由此,对于 侵犯公民生物识别信息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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