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印花税征税问题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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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合同印花税征税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电子合同印花税征税问题的调查报告范文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商务这一新型贸易方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在促进贸易发展的同时,又为税收制度改革及征管手段的改进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诸多税种中,印花税首当其冲地受到影响,如不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难以有效避免印花税的税款流失。一、调查的原因及内容近几年,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与传统书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书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

2、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及电子签名)所代替。三是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四是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的特点,但其性质和意义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为了规范交易,确定交易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经济交往迅捷正常地进行,具有书面凭证性。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

3、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综上所述,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明确了电子合同书面凭证性,它当然符合印花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纳税合同要求,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为掌握企业电子合同的签订情况,我局开发区税务到辖区内四家国际知名的外资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一)电子合同所占比例较大。在实际调查中,调查人员对四家公司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认真核实、统计。发现这些企业尤其是以

4、电子行业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与供货商或销售商进行业务往来之前,签定一段时间的购销框架协议,这个框架协议只反映出货物名称、供销时间、规格要求,而没有反映出任何价格金额,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完全依靠网络传递购销数据。这四家企业仅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家企业中北京乐金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技术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北京爱立信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只在2002年签定了11份纸制购销合同,占三年合同总金额的0。25%,其他均为网络购销合同;北京索鸿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而技术合同则全部为纸制合同;北京村田电子有限公司签定的技术合同全部为纸制合同,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44592304

5、9元,占总购销合同的26。4%。(二)电子合同所载金额较大。据调查统计,四家企业签定合同金额合计37033822563元,其中购销合同金额合计36956211747元(购销合同数量多,有些企业具体数据未做保留,合同份数统计不准确),占总金额的99。8%;签定技术合同236份,金额为77610816。03元,占总合同金额的0。2%。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以网络形式签定的购销合同为36432721229元,占总合同金额的98。3%;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523490517。7元,占1。5%。以网络形式签定的技术合同7556515。95元,占0。02%;纸制技术合同70054300。08元,占0。18%

6、。(三 )纳税人自主选择权较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xx150号)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同时市地税局制定了北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要求纳税人不能够满足国税函20xx150号文件规定中条件的,即可按核定征收的办法执行。纳税人在自愿的原则上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纳税人,换言之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权非常大。一些规模小的、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同样一些企业规模大的、财务健全的企业也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缴纳印花税。但是两者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因为税款少、少麻烦也方便;后者是因为经过税收筹划,

7、认为核定征收对自己有利,达到合理避税为目的。三、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思考1、确认数据电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依靠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商务产生的非纸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差很大,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在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文件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介质等。如果要承认通过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就要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各方可通过数据电文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缔结合同,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

8、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这是功能等同法,即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纸文”还是“数据电文”。据此,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阅读并能够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法律就应该对其效力加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第二条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商务、政务活动,适用本法,也已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2、改革与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印花税暂行条例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当时计算机的应用没有普及,对电子合同应否纳税,如何纳税没有规定。新合同法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对电子合同有明确规定,但国家没有对印花

9、税政策随之调整,其中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然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旧法为依据。根据法律效力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自新合同法生效之日,三部旧合同法已废止失效,印花税有关合同规定应相应以新合同法为依据。因此应尽快修订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在征税对象方面,可将原来对各类合同、凭证征税,改为对各类经济行为征税,即对购销、财产租赁、借款、产权转移、赠与、委托、行纪、提供信息等经济行为征税。只要纳税人发生了条例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订立合同,均须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因纳税人不提供合同而使税收无着落,从而进一步减少偷逃印花税行为的发生。3、废止有关单

10、行规定,将电子合同列入印花税征收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以国税函(1997)505号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供货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明确的指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不得作为征税依据,这一规定延续到现在未做变化,从而限制了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纳税人通过计算机联网订货(Internet或EDI等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业务往来订立的合同)列入印花税征税范围。从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应立即废止旧的单行规定,按照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11、(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纳税人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应按其书立合同的性质按其适用税率征收印花税。4、明确电子合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应税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合同成立时。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到达生效,合同成立。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地点。根据印花税暂

12、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合同的单位和个人是应税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传统的应税合同印花税纳税人是书立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子商务无纸化交易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名显然是无法实现的,这里的签名是电子签名。因此电子合同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利用电子合同进行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印花税施行细则第二条对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合同”进行进一步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合同”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无论是在境内书立还是在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纳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所以,电子合同以承诺人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成立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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