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宇衡器指定实验室认可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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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气宇衡器指定实验室认可治理方法【公布部门】【公布时刻】2003-08-13【正文】气宇衡器指定实验室认可治理方法第1条本办法依度量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实验室:指执行测试工作之实验室。二指定实验室:指依本办法取得度量衡专责机关之认可,办理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测试工作之实验室。第3条申请认可之实验室或其隶属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一本国行政机关(构)。二国内公立或立案私立大专以上学校。三国内公益法人。四其他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参考国际作法,依地区、测试领域、测试项目、度量衡器种类或其他事项之需要,公告同意开放受理申请之法人。第4条申请认可之实验室,应具

2、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下列规范:(一)共通规范:CNS17025或ISO/IEC17025。(二)特定规范:对各类度量衡器之技术要求及品质管理要求有别于共通规范之特别规定。二具备必要之测试设备、场地、人员及管理系统,对该类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技术规范及相关法规,应有充足之资讯并能充分了解。三置符合下列资格之实验室负责人及品质负责人:(一)实验室负责人:大专以上学校理、工科系毕业,曾受测试相关专业训练,并从事相关测试实务工作二年以上。(二)品质负责人: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曾受品质管理相关专业训练,并从事相关测试领域品质管理实务工作二年以上。四指定报告签署人;报告签署人不得同时兼任品质负责人。前项第一款特定

3、规范,由度量衡专责机关依各类度量衡器分别定之。第5条具备前二条资格条件者,实验室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评鉴费及证照费,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认可:一符合第三条资格之证明文件。二实验室品质手册。三品质文件系统架构及一览表。四测试仪器设备之校正追溯体系简图及仪器设备一览表。五组织系统表及实验室布置简图。六实验室地理位置简图。七实验室负责人及品质负责人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条件之相关资料。八其他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指定者。前项申请人不在国内者,应委证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申请认可。第6条实验室经度量衡专责机关书面审查及实地评鉴通过者,就审核通过之度量衡器种类范围给予认可,并发给指定实验室认

4、可证书。第7条实验室经评鉴结果有缺点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通知实验室于限期内提出改善计划报请复查;届期未提出或复查仍有缺点者,不予认可,并退还其证照费。第8条指定实验室认可证书有效期间为三年,自发照日起算;有效期间届满之日前六个月至二个月间,指定实验室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评鉴费及证照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延展;经再评鉴通过者,换发认可证书。前项换发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自原认可证书届满次日起算三年。但于有效期间届满前二个月内申请换发,且未能于认可证书届满前完成换发者,其有效期间自发照之日起算三年。第9条指定实验室应自行完成申请认可测试领域之测试工作。但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同意者,得将测试

5、工作之一部分委证其他实验室执行。第10条度量衡专责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至指定实验室实施监督评鉴。第11条指定实验室经监督评鉴有缺点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通知于三十日内完成改善,并报请复查。第12条指定实验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相关文件,报度量衡专责机关备查:一实验室或其隶属机构名称变更。二品质负责人异动。三连续停业三十日以上。第13条指定实验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相关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复查:一实验室隶属机构变更。二实验室组织或管理阶层异动。三实验室负责人或报告签署人异动。四实验室地址、环境或设备变更。五实验室品质手册变更。六认可范围变

6、更。七其他足以影响认可实验室能力之变更。第14条指定实验室执行度量衡器型式认证之测试;其测试纪录及相关技术文件,应详实记载。前项测试纪录及相关技术文件,至少应保存十年。但各类度量衡器特定规范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第15条度量衡专责机关得向指定实验室调阅及查核相关文件,并得派员至指定实验室查证;指定实验室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第16条符合下列资格之实验室申请认可者,得简化其申请认可及管理程序:一经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认证之实验室,而该认证仍在有效期间之内者。二经基金会证明该实验室已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者。前项简化程序如下:一免检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7、文件。二免依第六条实地评鉴。三依第八条规定申请延展时,免再评鉴。四免依第十条监督评鉴。经度量衡专责机关认可之指定实验室,符合第一项资格者,得适用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简化程序。第一项基金会尚未成立前,符合下列资格之实验室申请认可者,适用前二项规定:一经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CNLA)以下简称认证体系)认证之实验室,而该认证仍在有效期间之内者。二经认证体系证明该实验室已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者。第17条指定实验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暂停其就该类度量衡器以指定实验室名义签具测试报告之权利;俟其于期限内完成改善,并经复查符合后,始予恢复:一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报请复查者。二依第十一条实施复

8、查后,有尚不导致测试失败或属偶发之缺点者。三未依第十二条规定报请备查者。四未依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复查者。五经通知限期提供资料,无正当理由而届期未提供者。六未能采取各项安排,以利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监督评鉴、申诉、抱怨或争议案件之处理,经该机关通知仍未配合者。七经基金会中止认证者;基金会尚未成立前,为经认证体系中止认证者。指定实验室违反第十五条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暂停其于一定期间内,就该类度量衡器以指定实验室名义签具测试报告之权利。第18条以诈伪方法取得指定实验室认可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认可,并通知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限期缴回认可证书;届期不缴回者,由度量衡专责机关迳行

9、公告注销之。第19条指定实验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废止其认可:一主动申请废止认可者。二依第十一条实施复查后,有易导致测试失败或显著降低效果之缺点者。三测试纪录或相关技术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四丧失执行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测试业务者。五逾越认可测试范围或经依第十七条规定停权,仍以指定实验室名义签具测试报告者。六未于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复查符合者。七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八经基金会废止或取消认证者;基金会尚未成立前,为经认证体系废止或取消认证者。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度量衡专责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第20条实验室经撤销或废止认可者,于三年内不得以相同或类似实验室申请该类度量衡器指定实验室之认可。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1条经由国际合作或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取得度量衡专责机关认可之实验室,视为指定实验室。第22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度量衡器指定实验室认可管理作业要点取得认可之指定实验室,视为指定实验室。第23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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