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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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费宏达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涉及的与物权法相关的诸多争议问题,一是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二是对“交付”概念含义的理解;三是对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理解和适用。通过学理上分析和对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借鉴,厘清相关问题,以期对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所助益,并就未来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物权法;交付;合同D923.2; D923.6 : A :1674-8557(2014)02-0091-0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

2、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一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物权法相关问题: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是否应当包括不动产;物权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交付”概念的含义;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等。从物权法视角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又进一步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

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合同法层面的体现。但是,从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加以讨论。虽然物权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涉及物权变动,而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与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须经交付。上述两项法条中均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律”应当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中当然包括合同法,而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即可看作是“法律的另有规定

4、”。可见,从物权法和合同法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都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无规范上的矛盾。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各国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范围并不相同,有的限定为动产,有的规定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多数国家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于动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保留所有权只能针对动产。”德国学者认为不动产不得适用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关系重大,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的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 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也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英美法系国家多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对货物的定

5、义是“除金钱和不动产外的各种动产”;美国统一商法典给出的货物的定义是“确定到买卖合同项下时所有能移动的东西。但是支付价款的金钱、投资证券和无体财产权除外。” 从英美法关于货物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也为动产。也有少数国家的民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国民法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规定在1994年之前仅限于动产,在1994年之后,不但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以及企业的营业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物。日本割赋贩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为动产,但学界认为除了宅有权保留的客体是否应当包括不动产;物权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交付”概念的含义;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等。

6、从物权法视角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又进一步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合同法层面的体现。但是,从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对所有权保留制度

7、的客体范围加以讨论。虽然物权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涉及物权变动,而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与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须经交付。上述两项法条中均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律”应当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中当然包括合同法,而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即可看作是“法律的另有规定”。可见,从物权法和合同法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都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无规范上的矛盾。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各国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范围并不相同,有

8、的限定为动产,有的规定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多数国家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于动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保留所有权只能针对动产。”德国学者认为不动产不得适用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关系重大,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的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 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也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英美法系国家多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对货物的定义是“除金钱和不动产外的各种动产”;美国统一商法典给出的货物的定义是“确定到买卖合同项下时所有能移动的东西。但是支付价款的金钱、投资证券和无体财产权除外。” 从英美法关于货物概

9、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也为动产。也有少数国家的民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国民法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规定在1994年之前仅限于动产,在1994年之后,不但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以及企业的营业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物。日本割赋贩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为动产,但学界认为除了宅有权保留的客体是否应当包括不动产;物权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交付”概念的含义;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等。从物权法视角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

10、保留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又进一步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合同法层面的体现。但是,从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加以讨论。虽然物权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涉及物权变动,而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与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

11、般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须经交付。上述两项法条中均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律”应当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中当然包括合同法,而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即可看作是“法律的另有规定”。可见,从物权法和合同法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都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无规范上的矛盾。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各国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范围并不相同,有的限定为动产,有的规定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多数国家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于动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保留所有权只能针对动产。”德国学者认为不动产不得适用所有权保

12、留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关系重大,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的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 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也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动产。英美法系国家多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为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对货物的定义是“除金钱和不动产外的各种动产”;美国统一商法典给出的货物的定义是“确定到买卖合同项下时所有能移动的东西。但是支付价款的金钱、投资证券和无体财产权除外。” 从英美法关于货物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也为动产。也有少数国家的民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国民法对所有权保留客体的规定在1994年之前仅限于动产,在

13、1994年之后,不但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以及企业的营业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物。日本割赋贩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为动产,但学界认为除了宅实交付,物权法中的相关表述就不会存在此问题。因此,从物权法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我们可以推断“交付”就是指现实交付这一种形式,而并不包括观念交付。第三,位于物权法总则中的第6条中的“交付”也是仅仅指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交付”中除了第23条中的现实交付,还在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了三种与现实交付同样能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的观念交付方式,这三条规范也即第23条中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总则中的“交付”也是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包括观念交付,这样的

14、理解无论在逻辑上还是语义表达上都是毫无问题的。第四,物权法第106条中的交付也是指现实交付而非观念交付。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中所涉及的“出卖人.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况既包括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情形,也包括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形。如果出卖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订立多重买卖合同,那么,动产所有权的归属还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动产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所要保护的交易一定是已经完成的交易,而通过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都可完成交易,那么,此处的“交付”是否既指现实交付也指观念交付呢?笔者认为此处“交付”一词的含义仍然仅指现实交付。善意取得制度涉

15、及真正权利人(原权利人)和权利取得人(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关系到静态的物权归属价值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之间的协调。物权的静态归属和交易的动态安全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价值,但在不能两全的情况下,现代民法价值取向偏向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而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下,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权利状态一致,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必须依据一个外部标记,而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就是占有。 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观念交付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学理上的分析是如此,从物权法的法律规范出发,也可以得同样的结论,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如下:首先,物权法第106条中的交付方式不包括简易交付。尽管很多学者认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让与人已经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且占有的变动能够从外部识别,因此,同样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但是,笔者却不敢苟同此种看法。从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来看,出卖人在进行简易交付之前,买受人必须“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而买受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前提是出卖人转移占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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