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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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跻身创新型省份行列,实现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

2、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保障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本省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能,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让或者许可实施科技成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组织立项评审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和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

4、内容和依据。第八条 州(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5、政府应当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业态、新商业模式、新产业的;(二)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四)能够对南亚东南亚国家转移转化的;(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七)能够显著提高公共安全能力和水平的;(八)能够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的。符合前款

6、规定项目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择优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对重点项目,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制定激励制度。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本单位

7、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

8、、转化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制度,对直接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可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绩作为职称评定、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

9、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汇总后报送至本级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一)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四)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五)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六)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等方面的情况;(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为主体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主导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

10、组织共同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科技成果、寻找转化合作者提供信息支持和帮助。第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鼓励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第二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网络和协同创新平台,推动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有效对接。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方式,运用市场机制集成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第

11、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在职创业或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依法依规取得相应收入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第二十三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各级

12、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支持用地的取得,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发展多层次的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立网上网下相结合的科技成果交易平台。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和金融等服务。第二十五条 支持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平台、科技型企业、团队和人才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孵化机构、中介机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以及转化科技成果,享受省内各项支持政策。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支持建设各类研发平台和机构

13、,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充分利用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建设众创空间等创业服务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第三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依

14、法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规章制度,对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等予以明确。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不纳入对单位资产增值保值考核范围

15、。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金,支持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企业投保各类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品种,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的方式进行补贴,为科技成果转化分担风险。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债券和知识产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机构为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投资和增值服务。省人民政府设立边疆民族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边境县、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或者超过当地人口总数30的少数民族聚居村(社)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四章技术权益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第三十四条 职务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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