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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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word文档 下载可编辑近期,我院受理了16件执行案件,本院16份生效判决书,16个申请执行人,1个被执行人。同时,我院还受理了14件要求参与分配的案件,针对的也是同一被执行人。30起案件合起来申请执行标的总共近4000万元,而本案经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的执行款计1050万元。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涉及到执行上的“参与分配”问题,结合案件,笔者谈一谈对“参与分配”的认识和理解,以求商榷。一、适用参与分配的条件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执行程序,并要求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共同公平受偿的一种执行制度。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

2、务人必须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当债务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时,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能适用“参与分配”。本案中,两个债务人(被执行人)是公民,具备这一条件。(二)债务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是说只有当债务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参与分配”。“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指的是除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外,债务人就没别的财产了。“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指的是除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债务人(被执行人)还有别的财

3、产,但是,这些财产不能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经查明的财产只有经评估并拍卖的价值1050万元的股权,除此以外,没有别的财产。所以,也符合这一条件,假如债务人除了这些财产以外,还有别的财产,但这部分财产,仍然不够清偿,那么,也得把这些财产和其他财产合起来,给30个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如果别的财产足够偿还其他债权人(指已取得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的债权,这时法院才可以按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法院给谁查封的就执行给谁。本案中的30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其中有三个人债权人在审判之前,就已申请诉前查封保全,但是,绝对不能把这1050万元只给这三个债权人,因为,债务人除

4、了这1050万元以外,没有其他财产了。如果债务人(被执行人)还有别的财产,足够清偿债务。那么,就可以按顺序执行给申请法院查封保全的债权人,为其他债权人再执行别的财产即可。(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有判决书、调解书等执行依据就是说只有经过法院审判后,判决书或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才能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虽然有债权,但没经法院审判确认,债权人未取得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执行依据,则不能“参与分配”。这与破产清偿不一样。本案中的30个债权人,每人各有各自的判决书,并都已申请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

5、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冲突的问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7条的规定是:除了已经取得法院判决书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参与分配”外,其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也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面较宽泛,而执行规定第90条严格规定:只能是有判决书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参与分配”。已经起诉但还没有拿到判决书的债权人是不允许“参与分配”的。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冲突,应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执行规定为准。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137条的规定,“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四)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金钱给付就是说,生效判决、调解书等法

6、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得是金钱给付义务。除此之外,任何给付都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如:交付标的物给付,作为与不作为等。因为只有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才能使执行所得的金额在各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受偿,不是金钱给付就不适用“参与分配”。本案中30份判决书确定的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赔偿款符合这一条件。(五)法院已经采取了执行措施.这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就是说要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执行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实施了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他债权人才能提出请求“参与分配”,如果执行机构还没有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而不是请求“参与分配”。(六)申请“参与分

7、配”的时间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在此,我要说明的是我院受理的16件执行案件和申请参与分配的14件执行案件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有的债权人据以主张按“查封优先权”受偿。意思是说我先申请查封保全的,我冒着风险提供了担保,法院也为我查封了,我就应该对债务人(被执行人)不够还债的财产“独占”,其他债权人得不着没办法,因为我先申请查封的。享有“查封优先受偿权”。而执行规定第

8、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经我院合议庭讨论后,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除这1050万元的执行款以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如果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则绝大多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无法部分实,不利于保护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不利社会的稳定,为此,我院除对一起有质押权的案件优先受偿外,其余29件执行案件均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

9、的规定,按债权比例确定了受偿的份额。二、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一)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公平原则1、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这种债权的平等性是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为基础。但是,债权的这种理论上的特征并不能决定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在同一时间平等受偿。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果将债权的平等性直接适用于执行之中,则当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人的债权时,是否还要等待其他债权人全部取得执行依据时才能对债务人

10、的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债权人的债权则没有受偿的可能。2、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的矛盾。参与分配制度是保证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为了保证个案的判决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时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执行过程当中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按照债权

11、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就与财产保全的目的“保证判决、裁定的执行”相矛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个案原告,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之后,不仅不能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能够得以执行,反而是以自己提供的财产担保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实现的保证,这与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承担了提供担保的责任,却没有享受到与该责任相一致的权利,即没有完全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的实现。从这一点上来看,参与分配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从而也与“风险与利益成正比”的经济原理不相一致。3、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人权利平等的目的。执行规定第90条规

12、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启动参与分配制度时,企业法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企业法人或者债权人,要求他们申请破产,对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实行破产分配;如果仅仅对企业法人的有限剩余财产实行参与分配,实际上剥夺了非金钱债权人、以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参与分配制度只

13、是在为数极少的债权人中实现了平等分配财产的宗旨,但从全体债务人的角度分析,这种分配实际是建立在剥夺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的分配,是对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侵犯,是以穷尽的财产清偿未穷尽的债权;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分配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风,容易导致债权人伪造债权或者执行依据,以假债权、假法律文书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是假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对于自然人或者自然人性质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自然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从理论上分析,只要自然人尚有生存能力,那么他的财产就没有穷尽的极限,因此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

14、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甚至债权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因而没有参与分配的必要。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受偿的理念,反而在全体债权人的范围内,侵犯了没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参与分配制度降低执行效率1、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模糊。执行规定仅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来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有些过于模糊,没有可操作性。什么是“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应当是指被执行人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被分配完毕,但是这一时间段则具有很大的弹性,可长可短,执行法院既可以在立案之后立即处理上述财产,避免有其他的债权人参与分配,防止债权人的财产不能最大限度得以清偿;又可以拖

15、延一段时间,比如对非金钱财产通过时间较长的程序变现等,给其他债权人得以参与分配的机会;财产分配的时间越长,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越多,执行完毕的时间也就相应地延长,有时,一个执行案件一拖就是一、两年,不仅债权人有意见,到处投诉,而且也极大地占用和浪费了审判、执行资源,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执行案件的积压,而且为实践中随意拖延执行结案时间和其他不法行为创造了可乘之机。2、没有明确的参与分配方式。执行规定中只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和程序,但没有就参与分配的方式做出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如果出现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是否要发布公告,告知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如果需要公告,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则与破产分配程序几乎没有区别,只是并非全部债权人分配有限的法人财产,但是与破产分配的另一最大区别是绕开了破产财产的分配程顺序,侵犯了顺序在先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满足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不需要发布公告,不同法院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如何能够得知应当参与分配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情况,因其财产无穷尽的极限,债权人也就没有参与分配的可能。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财产分配的方式,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真正实现参与分配的并不多见。3、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是否负责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有数个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如果该数个债权人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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