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发表-法学论文发表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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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论文发表:法学论文发表刊物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们,你们的毕业论文准备好了吗?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法学论文发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法学论文发表【1】试论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一些思考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已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非常繁杂交错的状态。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不仅要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更需对其存在状态作出细致的证明。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说证明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便是核心中的核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的,但法律要件分类说过于偏重于法律

2、条文的结构分析,而无法顾及这种配置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上的价值。随着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凭借它们将越来越难以确保对这些新案件也能够实现对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事实上,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在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获得公平正义的结果时,应借鉴其他学说与经验,以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修正。(一)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思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被认为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广泛的影响。该

3、说法表面上看起来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该说法是不确切的。首先,不能把主张方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也不能把“不利的诉讼后果完全等同于败诉。在诉讼中,原告起诉自然会有诉讼请求,也就是有主张,所以会成为主张方,但并不是只有原告会是主张方,如果被告为了使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一些权利妨碍事实或权利消灭事实,而其主张的事实又属于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那么此时,被告也是主张方,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在诉讼中,主张的各种法律事实很多,有一些不完全与败诉相关,只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关。何况败诉本身就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概念,诉讼中如果存在几个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4、或某个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案件后果来说,很难用败诉和胜诉来描述的。再说,诉讼中还存在一些争议的事实属于程序性事实,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与败诉和胜诉无直接关联。其次,正确理解“主张”的含义,不能简单的把否定者的否定看成是一种主张。如果把否定者的否定等同于主张,那么也就意味着否定者针对主张者的主张提出的相矛盾的主张必须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此时,针对同一待证对象,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了举证责任,当主张者和否定者都不能使法官产生心证确信时,法官将无法作出裁判。所以,正确理解“主张”的含义至关重要。我们既要立足争议实体权益,以一方提出的事实

5、内容能否使争议实体权益发生独立的、不同于对方所追求的裁判效果为准,如能发生,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否则不构成,又要立足争议事实,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足以否定对方的事实为准,如能否定,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否则不构成。在一个具体民事诉讼案件中,最初由某方当事人提出的原发性主张是很容易识别确定的,因此在确定主张的范围时,应着重考虑第一个主张之后的情形,既要避免盲目扩大主张的范围,将非主张当作主张,如不能将单纯的反驳或否定当作主张1,又要防止错误地限制主张的范围,把主张作为非主张或把几个不同主张看做一个主张。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对“谁主张,谁举证”产生歧义理解以致于得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物

6、从正反两方面都承担举证责任的矛盾结论。最后,对“谁主张,谁举证”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解决原告和被告各自就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问题。仅仅解释清楚“主张一词的含义并不能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在法律上明晰对于什么样的“主张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思考我国目前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限于民法。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实际上是对该意见颁布之前主要实体法相关规定的汇总,以方便执法。立足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在经历从无到有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其一,内容规定不明确,易引起误解。表现在,上述规定称“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未立

7、足主张者与对方当事人这一更宽泛的关系,也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例如,在大工业生产流通领域或危险领域发生的侵权事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往往无法获得赔偿救济。所以,当事人双方证明待证事实的难易、距离证据远近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在分配证明责任时都必须加以考虑。其二,对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有所混淆。就第三项而言,因属无过错责任,就过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应是基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受害者难以证明,而为救济受害者,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倒置。其三,规定不足,不能适应实际需要。这一问题又分为三个方面:(1)对较多已经成熟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未加以

8、规定,主要有因产品缺陷致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因医疗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2)民事诉讼法未基于其价值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应有规定。(3)对于私法中运用自由裁量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未予规定。这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最终应落实于立法层面,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一,对主张进行明确的定义,将与其反驳、抗辩进行区别。由此,对举证责任进行严格界定并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连接起来,从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使用奠定前提。其二,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明确界定,将其与相关概念加以区分。其三,根据实体法宗旨,立足于当事人

9、的举证能力,扩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实体法规定,明确应当倒置的内容。其四,规定妨害举证责任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五,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条件。其六,对于司法上运用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与条件做出规定,即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赋予司法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它不但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顺利进行,更关系到实体法有关立法宗旨的实现,是一个相当重要的研究课题。尤其在我国,证明责任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细致且严密的规定,因此,积极地借鉴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术研究成果和

10、立法、司法中的经验,认真研究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有关原理对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重要的。法学论文发表【2】试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民事诉讼与信访制度的衔接信访,顾名思义“来信来访”。信访制度是由中国特色的创造性制度,然而在我国信访制度实践中,公众高涨的上访热情以及执政者对信访的强烈渲染使我国现有的信访制度承受了不可承受之重,而信访制度似乎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不再是化解纠纷民怨的方式反而是民怨产生和国家权威削弱之处。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视野下,信访回归民意上通下达的本意也显然是难以适应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现状的,将信访制度纳入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制度设计应当是当前信访制度困境化解之选。到

11、目前为止,我国的信访仍处于以化解纠纷、实现救济为主要功能的安定团结型信访,信访制度也因其具有强大的化解纠纷、权利救济功能而具备了存在的合理性。除此之外,涉诉信访制度可以反映社会安全程度,可以调节社会矛盾,可以实现社会控制,可以及时缓冲政府所面临的社会压力,可以起到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信息沟通作用等。信访制度的这些功能无疑有利于社会安定与和谐发展的实现,但实际上,国家设置信访制度,把处理涉诉信访的能力作为衡量司法能力强弱的标准,以此来引导司法资源的较大投入,民众的涉诉案件通过信访渠道得到解决,民众对涉诉案件的上访进一步增加,国家继续引导解决,民众部分抛弃寻求正常司法解决的途径,涉诉上访积极性进一步被

12、调动,信访压力进一步增大,直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涉诉信访的化解纠纷、权利救济、沟通、调节、控制等制度性功能严重缺失。这样的局面不得不使我们对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产生怀疑。众所周知,社会转型期也是矛盾凸显期,社会矛盾的急剧增加和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公众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激增,涉诉信访制度作为非常规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矛盾尤其是常规机制无法或者说暂时不能解决的矛盾的化解也推动了信访案件数量上的膨胀。法制环境不够优化和公共信任危机的出现而导致的公众对司法和其他常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感与传统文化中的清官意识交织,加剧了涉诉信访的规模化发展。社会转型大环境下,基于利益分配不均衡而产生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

13、障问题得不到解决也是涉诉信访数量增加、越级上访、暴力上访、组织化上访、随意化上访的重要原因。法院独立司法的制度环境缺失,对司法多元化监督所产生的负效应也是导致涉诉上访案件增加的重要原因。司法缺乏内部以及外部独立的环境,过多的且不合理的监督使监督演化成随意干预,由此产生因裁判和执行问题引发的涉诉上访案件也不在少数,很显然,将这些信访案件的问题归咎于法院本身是很不合理的,应当从社会制度环境出发寻找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方法。信访人不正确的心态也是导致执行信访增加的一个诱因。面对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裁判文书,信访人由于侥幸心理作怪,仍意欲通过信访渠道来改变其败诉的现状;极少数信访人认为政府以稳定为大局,相

14、信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手段在实践中屡试不爽,并为更多的信访人所效仿,带来社会负面效应。基于以上所述转型期社会矛盾加剧与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和公信力缺失导致的涉诉信访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整合民事诉讼与信访制度的衔接,完善涉诉信访制度。一、应大力倡导和推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成熟与完善,强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对纠纷解决的公信力,通过调解、仲裁、和解等民间性、非强制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法院的纠纷解决压力,减少由于国家权力介入私权利所导致的当事人双方矛盾向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三方矛盾的演化,尽量化解社会矛盾。二、积极推进国家的法制化建设,优化法制环境,增强政

15、府和法院的公信力,强化当事人的法制意识,推动社会崇尚法治意识的发展,将纠纷解决引导和规范到法制轨道上来,消除非制度化纠纷解决机制生存的土壤。减少外部力量对司法的干涉,实现法院内部在纠纷解决问题上的独立的裁判权,确保司法独立,消除裁判不公引发涉诉上访的制度性因素,从而解决涉诉上访问题。在全社会范围内努力营造纠纷诉讼最终解决、合法上访、合理上访的环境,法院在处理涉诉信访案件时既要坚持有错就改,又不能因信访者采取闹访、暴力威胁等方式而随意更改正确的生效裁判,避免带来负效应。三、严把法院入口,把政治合格、专业素质过硬、作风正派的优秀人才吸收到法官队伍中来,同时加强对法官的培养和管理,严厉惩处违法办案人员,保障当事*利,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减少涉诉信访。四、信访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可以移入律师的法律援助制度,从制度和情感上都对信访人以人性化的对待,一方面可以减缓法院在解决涉诉信访案件上的压力,另一方面,律师的介入也可提高信访者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同度,以此推动纠纷的合理解决。五、实行信访终结制。对于经过听证核实等手段或者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为无理上访的,或者已有处理结果进入再审程序的,应当制作相关材料报经上级法院备案,并在适当时候研究决定终结案件。通过法院司法程序已经终结的无理信访、上访老户,就不能再定位于法院的审判工作,而应当纳入社会综合统筹管理,通过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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