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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责任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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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责任冲突及其解决原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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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责任冲突及其解决原则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本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依据不同的法 律基础而产生,通常不M发生冲突情形然而,实践中发生两者间冲突的情形屡见不鲜而 我国现行法律更多地依托于部门立法,对跨部门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冲突问题关注不多, 一旦发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时解决方法相应阙如,这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合法 性审查内容及其裁判方式选择的一个突出问题笔者试从行政诉讼法的视角,对此加以考察 并提出粗浅解决规则一、民事、行政责任冲突发生的法律可能这里所讲的民事、行政责任发生冲突,是纯粹客观意义上的所谓纯粹客观意义上的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是指由于法律的规定及其适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对民事主体 民事责任的确定与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责任的确定,以及两种责任的实现方式与实现稈序,在 内容上或者形式上发生了对抗,形成冲突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既可以是直接实质性的责任内容之间,或责任实现顺序 Z间的对抗,这种对抗违反法律统一原则,构成违法背离,而应建立冲突解决规则,也可能 是间接形式性的责任结果间合法背离的形式冲突,即表面有所不一,但基于不同法律基础与 法律目的,实质却可合法共存,构成责任间形式上的合法背离。

对这种合法背离下的形式冲 突,需要进行的不是建立稈序性的冲突解决规则,而是法律适用能力增强下对相关人的法律 释明工作当然,在当事人将合法背离下的形式冲突视为实体冲突,而启动相关救济稈序时, 则需要建立其程序救济关联的解决途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冲突的法律理由有三:首先,法律自身的和谐性缺失引发冲 突即对同一个民事权益保护事项,法律在确定保护模式、建立责任追究及其实现制度时, 往往选择了双重或者多重保护模式,既赋予民事受害主体寻求民事救济,以民事仲裁、代写 论文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民事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民事保护模式,也规定了民事主体作 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主体给予行政监督检查,追究民事侵权主体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救 济及由此引发的司法救济模式立法上民事权益保护主体和民事责任追究主体的不同,虽有 立体保护民事权益Z意,但往往智者千虑而难免一失,时有和谐缺失Z憾,构成法律责任确 立之冲突其次,法律白身的关联性缺失引发冲突即尽管立法上关注到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间备自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在两种法律责任分别依法确立后,在不同责任的实现范围、 方法、步骤、顺序等责任实现上,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依循不同的救济途径,备行 其事Z时,构成两种法律责任实现Z冲突。

第三,法律适用的能力性缺失引发冲突也许法律木没有育接提供民事、行政责任冲 突Z疏忽或可能,但是,rti于法律适用者Z能力欠缺,加Z信息获取渠道的不对称与不对接, 在对某一法律责任确立时的责任属性认知上,没有整体思维的意识,使对相关法律责任的法 律规定在解读和适用上的差异成为可能,而产生责任救济途径上不应有的偏差,构成法律责 任救济Z冲突二、民事、行政责任冲突情形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生冲突,立法木身尽管可能提供了冲突的形成条件,但是并非 必然形成冲突,两种责任的冲突更多的是由于追究责任的主体不同,对法律的解读不同,以 及对有关责任追究情况信息掌握稈度不同而形成从法律制度的设定及实际情况来看,民事 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冲突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民事责任的免除与行政责任的追究发生的冲突这种冲突系由于法律制度木身的不完善不和谐,导致民事主体Z间的民事责任因申请 救济时效逾越等原因而被免除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的民事主体为保护白己的民事权益, 在提出民事责任追究请求Z前、同时或者被驳冋之后,又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保护 民事权益的请求,rh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与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的期限不完全对 应,且法律有时会更加强调对受害民事主体的特别保护,因而会出现行政机关追究侵权民事 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

这种行政责任的追究在内容上一旦与被免除了的民事责任同质 化,或者同性化,则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Z间就会发生冲突例如,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企 业有为职T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一-方面,如企业未能履行该义务,而职丁•要求 企业履行缴纳义务又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时效,则按照民事诉讼理论,民事法 官很可能判决企业不负有替职T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免除了企业的民事责任另一方 面,如果该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其企业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调杳认定,该 企业确未为该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违反了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相关规定, 则劳动行政部门又可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缴纳职T的社会保险费倘若企业不 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不负有替该职T•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就同一事实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属不当,而 请求撤销这就较为明显地提出了民事责任免除与行政责任追究的矛所问题,即依据生效的 某法院民事判决,企业将免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事责任,而依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理 决定,企业又应当履行补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问题必然成为法院在审理该行政行为 时面对的冲突。

二)民事责任的有限追究与行政责任的无限追究的冲突有时,为了社会秩序的安定或者市场秩序的持续发展,尽管对民事侵权人要追究其民 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的追究不是完全的,而是有限的而行政责任因系公法上的责任追究, 在法律上有时并没有作追究范用或者方式上的限定,由于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这种行政责 任的无限追究与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原则可能会发生肓接的冲突,并对备自制度的运作造成 不应有的形象损害例如,在离婚问题上,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也可以通过民政 部门(包括农村乡镇政府)的离婚登记解决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上没有明确经过离婚登记的 双方在离婚登记麻至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屈满际方可再婚,如果通过民政部门的离婚 登记解除夫妻关系后,一方己经再婚,而一方认为该登记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目 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不服离婚登记的行政诉讼,相M在行政诉讼救济上存在 着撤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律可能与此不同的是,在民事诉讼救济上,《民事诉讼法》 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中请再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只有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

从这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立法与司法机关虽然预 见到了离婚诉讼中错案存在的可能,但考虑到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认为应该 维持即使是错误的生效判决,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事实上这种因人身关系的不可冋复性引 发的矛盾也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IL这种民事诉讼保护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中也得到体现,该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白死亡宣告ZLI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 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ZU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 婚示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不难想象,若离婚 登记的一方已再婚并再行生冇了女,则即使再审改判,客观上也无法或者说不能恢复其离婚 登记前的婚姻关系状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只 对不服结婚登记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人资格范用作了规定,而对离婚登记的起诉人资格范围 则未作规定(2),联系前面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似乎不能认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的疏 忽,而是有意为Z三)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实现在先后顺序上的冲突。

尽管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内容上不尽相同,但是,有时两者责任的实现方式并无区别, 而且当这种实现方式不能满足两种责任的完全实现要求时•,何种责任给予优先考虑,优先实 现,便构成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责任承担和利益实现顺序上的冲突当前这种冲突的解 决最为明确的体现在《证券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条款中,即这些法律明文规定,当民 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行政罚款责任并存,且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 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L这种责任实现顺序上的冲突并不仅仅限于《证券法》、《产 品质量法》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是经常发生的(4),但是,是否同样遵循《证券法》与《产 品质量法》的有关解决原则,则未尽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公法上的金钱给付债权与有财 产担保的债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 先于公法给付债权的原则5)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当然要遵守行政法、 民事法和刑事法等所有法律的规定,但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在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稈序 Z中进行的,不应该也不可能在行政法律关系Z外和行政程序Z外处理所有主体的纠纷和权 益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行政法与民法的责任界限,但是,没有从《证券 法》等法律的有关特别规定加以反向分析,即《证券法》的特别规定彰显的立法原意及其体 现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说明了什么。

四) 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责任免除或者反向关系形成的形式冲突所谓形式冲突是指,基于同一民事权益保护情形和要求,民事责任得到了追究,而相 关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却未得实现,形式上存在冲突,然而由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要 件不尽相同,行政责任的追究相对更强调法定要件的严格满足,民事责任则除了法定责任要 件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民事责任,因此两种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便从结果 上构成形式冲突,但从责任原因看,却是不构成实质性冲突的其实,由于民事责任和行政 责任追究的要件不同,事实起因的一-致并不必然导致结论的唯一,相应地,相关的民事诉讼 和行政诉讼也不应当受制于形式上的冲突,而作出实质冲突的判决从形式冲突的情形看, 有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还可能一并存在,同样由于责任追究的法律基础与原则不 同,而只是构成形式上的冲突例如“违反律师法关于禁||••无律师资格的人进行有偿代理的 规定,是否当然无效,是有待认定的因为许多法律法规常常只是规定违反该规定丿应承担行 政责任,并未规定合同无效由于行政责任和合同无效并非同i概念,即使承担行政责任并 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7)(五) 民事责任程序的不当免除与行政责任程序的错误指引引发的诉讼程序上的冲突。

民事责任的追究一般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进行,有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官对法律规定的错谋理解,导致对当事人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不当免除,而错谋指导当事人去寻求行政责任 的程序追究,因该指引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血临行政诉讼中依然难以得到救济,行 政诉讼法官也面临需要处理好民事裁判错误指引的尴尬局面,由此引发出民事诉讼程序与行 政诉讼程序上的冲突,这种冲突还可能由于民事程序的不当免除,而加之于行政机关不应有 的执法负担与诉讼负担,进而形成民事诉讼稈序与行政执法稈序的乂一种冲突如果行政法 官以被告不适格为由继续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冋起诉,民事主体显然会陷入茫然无措的境 地,法院也将面临行政裁定与民事裁定的矛盾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冲突Z解决规则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Z解决,既取决于冲突的情形,更取决于超越冲突情形Z 外的对冲突发生的理性反思从前述冲突情形的描述看,有些冲突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更新 问题,有些冲突则是司法运行机制度协调问题,还有些是保护主体的法律适用能力问题遗 憾的是,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除了《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法上债权与 民事债权责任冲突解决作了一定规定外,尚无其他法律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解决作 出整体性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关注不多。

笔者在此试图提出一些解决冲突的基 木原则,探索冲突的出路一) 公法利益吸纳并最终实现保护私法利益的责任追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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