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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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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新编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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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马上删除资料共共享,我们负责传递学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始终是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标准,下面小编整理了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修理、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正、诚恳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动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其次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 已领取房屋全部权证的,房屋全部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全部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共享有权利、担当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仆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全都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未准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的,业主可以自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业主大会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其余为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当,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帮忙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供应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的基本状况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应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方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担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预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担当  其次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修理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与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接受集体争辩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接受集体争辩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与,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与;接受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托付他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托付书,并载明托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实行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章、业主委员会选举方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修理、养护、管理、收益方法,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担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商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章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商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章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状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突发大事需要准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状况除外  其次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恳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其次节 业主委员会  其次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状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帮忙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赐予的其他职责。

  其次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规定  其次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  其次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依据得票挨次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其次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修理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肯定的公信力和组织力量;  (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其次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章;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状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状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其次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供应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举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阻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其次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缘由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缘由丢失履行职责力量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峻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缘由不宜担当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依据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准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状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托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丢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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