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金融,法律]浅析再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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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再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现代金融法治所关注的一大焦点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维护金融业稳定发 展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在于金融消费者权益本就是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和动力。在市场化 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金融创新活动中,不断翻新的各类金融商品、种类繁多的金融消费及急 速发展的金融服务,导致作为信息获取劣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交易 的过程中,对有关金融商品的基本构成、品质特性、运行原理等方面的信息掌握呈现出越来 越大的差异性。因此,金融消费者也就成了金融消费环节生物链的最后一环,在金融服务者 强大的推介及销售攻势之下,其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一定程度上讲,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 国

2、金融服务法律制度当中是否受到切实的保护,可以作为考评该金融服务法律制度是否合理 得力的一个重要标志。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 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发布,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与 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强调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当 前,金融创新活动加剧,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得金融业务的界限日益模糊,规范金融商品 交易的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成为当务之急,作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当中最应该受 到关注的主体,金融消费者作为其基础概念自当先为明晰。一、金融消费者现代金融的产物何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金融

3、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纪就已经有学者提出,但立法 中未见有引入。当时,金融消费者概念限于生活领域,并无确定的内涵与外延,只要是社会 成员,从事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活动,就可以泛称为金融消费者。作为最早确 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英国,自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至2010年更名为金融服 务法,通过对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调整及完善,英国建立了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 保护制度,通过增强监管机关权限和责任的途径,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目标。 在经历了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带来的重创之后,受影响的各国家及地区开始加速进行金 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2008年之后,我国大力发

4、展金融市场,各种金融创新活动出 现,金融商品品种繁多,金融消费者保护已进入法学研究和法学实践的视野。2013年7月,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保险消费和 保险消费者的概念。201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我国 消保法)修改颁行,首次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实现保护消费者的 目的。由此可知,金融活动与创新的发展推动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作为金融服务法律 制度的基础概念,自应予以重视。但是,相比较急速发展的金融创新活动带来的诸多现实问 题,尤其是金融服务者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的现状,我国国内有关金

5、融 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研究仍处于争论阶段,至今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概念仍尚无一致的认识。 笔者曾就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过探讨,并提出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基本思路。近两年,国 内金融创新活动日益频繁,综合经营已成为金融业常态,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比比皆 是,而立法提供的救济途径及措施捉襟见肘。在此背景下,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其 内涵与外延,不仅关涉法律保护的范围,更是为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奠定基础。现代金融在本质上和内涵上均与传统金融大相径庭,尤其是电子技术及互联网技术的发 展,为金融注入了全新的血液和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现代金融所具有的结构 复杂、体系脆弱、交易虚拟与独立的特征,

6、其产生源于综合经营的模式之下,金融商品的复 杂化加剧,各种金融衍生商品出现并交易给金融消费者,与此同时,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 无法及时提供法律支撑和救济,导致金融危机的出现。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相 对于金融服务者存在的信息劣势及非专业性特质,使其在从事金融商品交易时常常处于被侵 害的情势之下,亟须特别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出及发展皆以金融业综合经营模 式之下,金融衍生商品的大量出现作为背景和前提。(一)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金融服务者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总是会寻找获取利润的最佳途径和方式,金融业 综合经营即为金融服务者最大限度获取利益的选择。金融服务者是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提

7、 供者,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活动,属于经营者或者供应者。以消费者理论观之,消费者的概 念是与经营者的概念相对应的,消费者之所以成为消费者,是因为其常态的行为表现为出于 满足自身的各种需求,选择经营者提供的适合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基于此,金融消费者的 概念即是与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服务者概念相对而言的,与作为经营者的金融服务者相 比,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皆出于满足自身的金融需求,去选择符合自己需求的种类或者方式。 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模式之下,金融服务者不仅经营单一的金融服务类型,而且可以在各种金 融业务领域之内自由穿梭,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包括保险、投资与储蓄、 贷款,等等,以使金融消费

8、者的多项金融需求均可在一家金融服务者之内完成。此种模式之 下,金融消费者的身份所发生的最大变化,就是从银行消费者、保险消费者、证券投资人等 单一金融业务范围内的称呼,因为金融业务的综合性而跨越金融分业的藩篱,统称为金融消 费者。因此,正如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相对应而存在,消费行为与经营方式息息相关,金融 消费行为也是与金融经营行为相对应而存在,金融消费行为也是与金融经营方式的变化密切 相关。现代金融的虚拟性加剧、专业性加强,金融服务者的经营方式也由分业经营而逐渐走 向综合经营,金融超市的出现及普及带来金融消费行为的巨大变化,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信息 和交涉力上与金融服务者的差别日益加大,金融消费者的

9、概念提出即应因其与金融服务者相 比较的弱势地位而起。总体看来,金融消费者的相对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风险承担的不对 等、利益实现的不同步和决策依存的不公平三个方面,而此三方面均为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 中,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信息的制造及传递由金融服务者主导,金融消费者基本处于被动接 受的现实所导致。(-)金融衍生商品的大量出现金融衍生商品,是一种转移风险的工具,其设计复杂而且兼具技巧性,在转移风险的过 程中,金融衍生商品可以用来减低风险,同时也可以用来增加风险。它提供了一种能够承担 巨大风险而又不需要多少原始费用的有效方法,而正是这种特征,使金融衍生商品成为可能 带来巨大风险的金融工具。金融综合经营

10、模式之下,金融商品的设计或者组合已经带来巨大 的金融创新,而金融创新带来的商业机会和利润空间,又吸引着金融服务者进行多样化商品 的设计及开发,此为金融衍生商品飞速发展的基础。在此背景之下,金融服务者关注的并非 金融衍生商品的法律风险,而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关注金融衍生商品销售带来的 巨大利润。除非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商品分类的风险要求,否则,金融服务者不会考虑金融衍 生商品的风险,又或者在风险出现时将其转移给金融消费者。大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推向金融 市场,其普遍具有的风险转移功能的本质不会改变。在金融服务者利用金融衍生商品管理控 制自身经营风险的前提下,一旦出现金融波动,金融衍生商品即成了金

11、融服务者转移自身风 险的工具。而金融消费者在信息和专业知识均与金融服务者不对等的情况下,通常只看到了 金融衍生商品的利益所在,而无法了解或者忽视了其具有的巨大风险,即转移风险的功能给自身带来的极大风险。综合经营的金融业经营模式必然导致大量金融衍生商品出现,金融创新频繁带来金融市 场的繁荣,同时,金融创新活动又推动着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形成大而全的金融控股公司 为代表的金融服务机构。现代金融发展到今天,分业经营的格局已不能适应金融实践的需要, 大量的金融创新一方面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多种选择以满足其金融需求,另一方而又将金融 服务格局推向金融综合经营的框架下发展。在此过程中,由于金融商品结构的复杂

12、、综合经 营的方式导致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增强,金融风险被放大,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比以往更加 凸显。基于此,本文认为,在金融综合经营模式下,金融衍生商品大量产生的金融市场当中, 面对极具专业性、复杂性的金融商品,专业的金融服务者精通金融专业商品交易的专业知识, 作为交易相对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与之抗衡。因此,在金融商品交易中,确定金融商品与金 融消费的关系,分析金融消费的特质,进而在立法中明晰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满足当下保 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紧迫现实需要。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较之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政策及法律规范亦有涉及,但明确规 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仍处未定之势。(一)法学界关

13、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争在经历了诸多争论之后,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学界定,法学界基本上可分为赞同与 否定两种主张。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存在内涵上的局限性,并不利于对金融 领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的交易相对人的统一保护。因此,应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确 立为一种法律理念,而无须为此专设一个概念。占多数的是赞同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 念应从法学层而上予以认定。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 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购买耐用 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 为避免人身

14、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 及消费者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有学者指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 体社会成员。或,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 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另有学者注意到,消费者的概念自应涵盖金融消费者,但 也应区分金融消费和生活消费,原因在于金融消费行为多数情况下都与投资理财相关。传统 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以是否承担风险以及是否以获利为目的作为分野界标, 但在金融创新此起彼伏下,现实已越来

15、越难精细地划分二者。另有学者在就金融消费中的消 费者权益保护论证时采用了金融消费者一词。近年来,针对金融消费者概念,有学者提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法律定义,应充分挖掘概 念与制度之间的理论逻辑,根据制度内容来推导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 以及相关倾斜性保护制度的构建,是基于其与金融经营者之间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理 论预设。根据这一制度逻辑,顺应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立法和监管趋势,并考虑我国国情, 我国金融消费者应该是指已经、正在或正打算购买、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专业投资者除外。另有学者从横向规制出发,将金融消费者进 行类型化划分,从金融安

16、全保护的价值目标角度,建议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应该采用动态类型 化的界定方式,更好地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实践中出现的金融活动主体,无论立法是否承认,也不 计法学界理论上存在多少争议,作为客观存在,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可或缺, 并将继续发挥其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作用,这一点,无论立法与学界是否认可,都已是 不争的事实。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否需要确认,关于该问题的学术争论已经失去了实 践意义,原因在于,该讨论的核心并非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本身,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意义在于为金融商品交易实践中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做出简洁而明确的基础定义。 反复纠缠于金融消费是否生活消费、金融消费者是否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投资者是否金融消 费者等细节,无利也无益于满足金融活动的实践要求。结合金融创新活动具有的特性,以金 融商品交易的特点为出发点,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是以金融商品为对象进行交易, 考虑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金融商品这一基础,以此为切入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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