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若干问题研究以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比较法为视角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特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治疗的措施, 其目的在丁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维护社会的稳定据此外国 刑事诉讼创建了较为完善的体系我国移植国外良好的法律制度,并 结合了本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立法者在新《刑事诉讼法》 专门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并对其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 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具体 的规定但是,仍有一些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这些问题 有赖于不断地探索和实践并且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使其日趋完善,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以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正 确实施而本文简要叙述刑事诉讼中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有关问题一、 强制医疗的概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关于精神病人强 制治疗的明确规定,而对其进行理解也主要是通过刑法层面我国《刑 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 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 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 疗。
《刑法》仅仅从原则规定了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处 理方式,而并未明确确立强制医疗制度及其程序,特别是作为刑事法 律实施保障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长期空白,给司法实践 带来了极大的困窘新《刑事诉讼法》新增6个条文规定了强制医疗 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与救济机 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与其之后出台的有关司法解 释构建了我国强制医疗的制度,明确了强制医疗的概念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概念和性质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明确了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其特指国家司 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采取强制性治疗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 发挥其防卫社会、抚慰弱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因此我国 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对于精神病人的措施,具有保护 性、强制性、治疗性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与我国强制医疗性质类似的制度 系保安处分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具体明 确的界定,导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 质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是我 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 各国保安处分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
’'也有人认为 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是刑事强制措施认识的不 同直接影响着强制医疗的程序设计和制度运作,即究竟是 采用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二)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单一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 神病人,即只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 疗这里的精神病人是指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吋没有辨认 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对于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止常、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不在 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范围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强制 医疗的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限制刑事责 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第97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对下列人员适用医疗性强制 措施:(1)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分则规定的 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之处 刑或执行刑罚的;(3)实施犯罪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 的精神失常的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刑法典规定的保 安处分(强制医疗)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述包括责 任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徳国、蒙古国刑法典强制医疗的对 象同时还包括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 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应 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后再继续审理但这 类人若被取保候审而得不到家庭的有效医疗,放人社会同 样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然而他们冃前并不属于我国 政府强制医疗的对象三)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模糊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很明确,对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精神病 人,以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 疗为辅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强制医疗措施才被适用作 为强制医疗适用的前提条件,何时为“必要的时候”?立法和 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也就存在着不同的解释 结合法条的前后段,i种可能的解释是当家属或监护人无 力看管和治疗以及没有家属和监护人时,才由政府强制医 疗即便按照这样的解释,与国外关于强制医疗条件的立 法例和立法精神相比,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仍然缺乏 科学合理性其一,我国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是精神病人 的彳亍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有轻有重,存在着程 度的差异,是否要求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程 度并不明确其二,以是否有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而非 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适用条件,与强制医疗作为预 防再犯的社会防卫措施之立法精神不符。
同时,作为限制 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应当实现法定化,即 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大体相同,而不是以有无家属看 管、医疗为前提且不说“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 管和医疗”本身缺乏强制性,即便家属愿意看管医疗,受家 庭看管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精神病人一般也很难得到 有效的看护和医治,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四)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不明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由谁来决定,我国刑法规定同样不明确, 仅仅指出“由政府强制医疗”,“政府”究竟是强制医疗的决定 主体还是实施主体?“政府”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 是民政部门、卫生机关等等?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实践中耍 么相互推诿,要么滥用权力,使强制医疗制度在现实中难 以有效运行,实践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强制医疗的决定 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采取由公安机关商请精神病 治疗机构自行决定的做法,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不断遭到挑 战公安机关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权受到质疑在实 践中,有些精神病人及其亲属提出质疑,有的公安机关因 此而成为被告,还有的群众将矛头直指执行强制医疗的场 所安康医院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述是人民 法院不仅是一项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而且是关乎正当程 序和人权保障的宪法问题。
五)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缺失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程序严重缺失,强制 医疗的决定和实施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我国 刑法虽然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处分措施,此 乃实体性规范这种静态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施,离开了 动态的程序法保障即是一纸空文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 在强制医疗方面却是一片空白,由此导致刑法与刑事诉讼 法的程序设置相脱节,强制医疗的实施在程序上失去依托, 造成保障机制失灵如果法律上没有强制医疗措施的程序 规定,那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就缺乏程序上的正 当性,非以正当程序对行为人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就难 以保证其公正性,都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大陆法系各国,凡是刑法中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国家,其刑 事诉讼法中必有相应的保安处分程序设置,并且作为特别 程序予以规定俄罗斯联邦2001年刑事诉讼法典史是在“刑 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将“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 作为专门一章,用十四个条文详加规定俄罗斯关于强制 医疗的程序之完备,内容之具体值得我国借鉴二、构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一)程序正当之必要根据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实体结论只有从法定程序中产 生才具备基本的正当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强制医 疗决定无论是由哪个机关做出的,都普遍缺乏正当性和合 法性由于无程序可循,“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自行掌握 收治对象和程序尽管公安部屡次试图制定规章,予以规 范,但收效其微'暂且不论其效果如何,单就强制医疗这 类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宪法事项,由公安部以部门规 章的形式做出,也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如上所 述,强制医疗决定权的配置与程序的选择密切相联,如果 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那么程序的选择必然是行政程序, 如果由法院来行使,那么必然通过司法程序、采取诉讼的 方式做出裁决因此,决定权的配置问题是程序选择和程 序正当性的前提和核心在对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中不具 备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而欠缺独立操作功能的情况 下,就使得强制医疗的处理要素转至行政措施之中所以, 就强制医疗的执行来看,行政立法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医 疗措施的适用程序方面,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的强制医 疗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通过行政化的程序处理不仅不 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而且有违程序正当性的基 本要求把强制医疗、收容于精神病院作为保安处分的大 陆法系国家,保安处分被确立在刑法之中,成为与刑罚相 并列的刑事制裁体系,这就使它与刑罚一样,被纳入司法 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
保安处分与刑罚一样,都属于司 法性质的行为因此,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必须按照司法 裁判程序,由法官通过裁决来进行,依附于有罪或无罪判 决之中,从而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由公安机关做出强制 医疗的决定,只有公安机关和相对人(精神病人)的两方组 合,缺乏中立的裁判者,更缺乏被害方的参与在这一过 程中,公安机关连基本的听证程序都不举行,是否实施强 制医疗完全听凭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 病人完全沦为程序的客体,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既无参与 和防御的机会,对决定不服也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在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中,同样存在证据效力和待证事实 证明的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耍求,侦控方应当承担 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包括证明被指控人(精神病人) 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 件,其必须向法官举证证明,否则就是口我证明;强制医疗 还要求必须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认定行为人在行为 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鉴定结论无预定的证明力,必须 经过举证、质证,由法官审查后才能做出有无证明力以及 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这些在公安机关单方做出的强制医疗 决定中,不仅没有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也失去了对鉴 定结论效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和机制,由此做出的强制 医疗决定,其客观性、正当性均令人怀疑。
总之,根据现 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正当性原理,对剥夺公民人 身自由的强制医疗措施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二)医疗救助之必要 强制医疗措施是为了使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得到恢 复,通过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达到治疗精神疾病, 消除人身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所以,强制医疗 对精神病人具有双重效果,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受到了限制 甚至剥夺,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埋单”,使疾病得以治疗,健 康权有所保障,它是一项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制度 然而,由于精神疾病治愈率低、容易复发、治疗周期长、 治疗费用高,很多精神病人的家属难以支付高昂的治疗费 用,且精神病人大多出自贫困家庭,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 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仅仅依靠家庭的能力无法得到 有效治疗,很多家庭希望得到政府的强制医疗我国宪法 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 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 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 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 包括为达到下列冃标所需的步骤:……(丁)创造保证人人在 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尢论是从我国宪法的规定 还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内容看,实施了危害行为 的严重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