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砼治理条例

上传人:gg****m 文档编号:233026250 上传时间:2022-01-0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64.3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水泥、砼治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水泥、砼治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水泥、砼治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水泥、砼治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水泥、砼治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水泥、砼治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水泥、砼治理条例(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时间:2010-11-12来源: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的决定 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方方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 凝土”。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2、款:“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 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 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 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

3、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 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 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第三条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

4、凝土的有关方针、政 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 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 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 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在本市建成区

5、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 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 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二)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第六条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重点建设工程、市

6、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达90%以上。(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 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 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 征收专项资金

7、3元。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 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 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 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 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 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 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

8、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 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 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 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 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 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

9、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 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 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 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 续,多退少补。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 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第

10、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 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 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 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 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业企业

11、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 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三)使用合格原材料;(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

12、金。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 5万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

13、用规定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 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 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 以下的罚款。(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 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 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 生产企业未取得预

14、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 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 不超过5万元。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 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 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