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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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XX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XX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XX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质。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

2、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等,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回收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资源的循环利用,有利于改善城乡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

3、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除工业和通信业以外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与发改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通信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批、

4、核准和备案;负责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负责推广应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财政、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科技、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配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标准、发展规划以及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维护行业利益,协助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分类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

5、相链接的示范化基地,支持建设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并发展拆解中心、综合利用基地,形成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再使用、再生利用联动发展的产业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二章回收管理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

6、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回收、分拣和加工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 第十二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水源保护地500米区域内建设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 第十三条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

7、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鼓励社区自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指导社区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

8、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十六条设立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的分拣、集散、储存,初加工等应

9、当在集散市场进行,集散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设有隔离围墙,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备防火防盗设施;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收购和处置,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出售者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得收购无出售单位出具报废

10、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持有注明物品品种、数量的收购合同。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焚烧废物。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

11、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 第二十四条

12、鼓励在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并结合地膜补贴开展“交旧领新”或“以旧换新”工作;鼓励建立乡村物业管理站,建设田间垃圾收集设施,对农村垃圾(废旧农膜、塑料制品、农资包装瓶袋等)进行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鼓励使用再生制品。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

13、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运用。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经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再生资源

14、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改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三条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市州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经认定并获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州、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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