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开招标到竞争性谈判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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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公开招标到竞争性谈判的转变根据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参与程度,公开招标过程大致可分为招标准备阶段、招标阶段和授标收尾阶段。以下是将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的相关知识汇编,供大家参考。将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的程序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5条、第27条、第28条、第38条规定,取消公开招标后采购方式发生变化,必须报采购办:一、改为竞争性谈判:1.买方出具的变更原因。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拒绝证书(注明分包金额)。3.审查采购机构发布的记录。4.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中的不合理条款没有论证意见(对招标文件的初步论证提供了论证意见)。将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后的评标方法与政府采购法第38条、

2、第40条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评标方法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区别。都要求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服务对等”的条件下,按照最低报价原则确定交易供应商。由于两种不同采购方法的评价方法基本相同,可以推断它们在适用范围上有本质区别。在适用范围上,政府采购法第30条和第32条分别说明了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一般来说,竞争性谈判适用于复杂、特殊的项目,询价则相反,适用于规范、标准统一的项目。然而,正是这一规定给竞争性谈判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问题:低价交易不现实原因是竞争性谈判的评价方法和适用范围是一对天然矛盾。低价交易的原则没有错。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节约财政资金起到了积极的

3、作用。错误在于其与适用范围的结合。既然是低价交易的原则,逻辑上来说应该是“说一个是一个”。和询价一样,适合购买规格标准统一的成品设备。但竞争性谈判比较复杂,甚至连详细的规格或具体要求都无法确定。很多领域会遇到一些复杂的项目,尤其是IT领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远比建设项目复杂。采用竞争性谈判后,往往会出现不同供应商的方案不同,技术指标和数量不一致,但都承诺满足采购方要求的情况。在一些地区,只要满足购买者的最低要求,就采用基于“最低交易”原则的所谓评估方法。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它至少有两个错误:第一,与法律冲突。政府采购法除了“符合采购需求”外,还要求“同等质量和服务”。有些方案与所涉及的清单数

4、量不一致。对方案更好价格更高的供应商明显不公平。二是对购买者不负责任。单纯强调只要满足最低要求就“低价成交”,只会让供应商对采购方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想尽一切办法报低价,以采购方要求的最低标准为依据制定方案。事实上,很难衡量那些复杂项目的所谓最低标准是什么。当两个利弊明显的复杂方案摆在评委面前,劣势方坚持也能满足购买方的要求时,评委往往只能做出非常无奈的决定。有些领域的做法也值得我们考虑。为了避免各自方案的差异,买方的要求应尽可能详细。或者在谈判过程中,现场评委会与所有谈判响应文件进行讨论,现场制定详细的技术方案,所有供应商对同一方案进行统一报价。这种方法看似有可取之处,实际上与政府采购法的适

5、用范围相矛盾。既然“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无法确定详细的规格或具体要求”,就意味着无法在谈判前制定详细的计划。如有可能,本项目不适用于竞争性谈判。在谈判现场做出临时决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一,时间太短,评委很难为一个复杂的项目拿出理想的详细方案。二是供应商权益受到侵害,存在限制性条款的危险。俗话说,“条条大路通罗马”,供应商应该对自己的独特和专注的项目拥有自主权。对策:不同的项目采用不同的评价方法从这个角度来看,竞争性谈判在实践中似乎很难操作,因此一些地区对这种模式采取了负面态度,并试图在实际采购中不使用这种操作模式。事实上,竞争性谈判作为政府采购方式之一,有其独特而重要的地位。它的适用范围总结得很

6、好,特点充分展现,在公开招标中可以起到很大的补充作用。因此,对于一些复杂的项目或尚未建立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是非常必要的。公开招标是最公平、最严肃的运作模式,赋予其略微的刚性。在一些无法事先确定详细规格的项目中,竞争性谈判的模式将更加灵活。在谈判现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要求进行补充、说明甚至修改,更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实施。关键问题是其单一简单的评价方法与其适用范围不匹配。在我看来,我们不妨像招投标一样采用多元化的评价方式,即在竞争性谈判中对不同的项目采用不同的评价方式。对于那些比较复杂但可以预测具体方案基本相同的项目,可以采用低价成交的方法;对于预测具体方案不同的复杂项目,可采用综合评标法或性价比法。在体现价格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方案的优劣,应该更有利于获得价格和质量的最佳平衡,保证采购活动的高质量完成。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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