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回避制度范文 [摘 要]刑事回避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现行制度存在回避事由狭窄、举证责任不明确、单位回避缺失等问题,建议从扩大回避事由,明确举证责任,增设单位回避和建立公安司法人员公示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该制度的源于来西方传统诉讼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那么,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已成为各国公认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唐朝就有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元朝法律首次使用了“回避”一词,且这一规定为此后历代所继承和开展,该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1.有助于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公检法人员应适当的回避,可防止其由于主观偏见和袒护而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有利于审判人员依据客观事实公正审判 2.在维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中立的同时也为他们躲避价值冲突提供合理途径该制度防止了以上人员处于是选择亲情关系还是坚持职业操守的两难境地 3.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从而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尊重,推动法治秩序的开展和完善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 依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根底设计了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但无视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国情对中国法制的影响。
如诸多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很难发现并得以真正的回避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根本性格,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1]移植式的制度设计必须有现实国情的考量 (二)回避事由方面的问题 1.基于亲属关系的回避中亲属范围过窄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的同代旁亲血亲、直系姻亲关系等都排除在外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家庭本位,血亲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纽带”[2]过于狭小的亲属范围,导致近亲属以外的实际亲近、重要的亲属在诉讼中可能不能回避,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审理2.回避事由中的“利益关系”和“其他关系”规定模糊,学理上认识不一,弱化了其可操作性,并放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判量权 (三)回避主体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主体存在如下缺漏1.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对诸多疑难和重大案件具有决定权,其审判方式和构成较为秘密审委会成员的中立显得尤为重要,应在回避制度中做出专门规定2.缺乏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措施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回避缺乏约束力,从而加大了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可能3.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回避制度。
以李庄案为例,其向法院申请审判庭全体人员整体回避时,由于法律的没有明确规定整体回避制度,结果法院予以驳回 (四)申请回避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而现实情况是申请回避的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困难重重,这种举证责任规定过于严格苛刻,有时申请回避甚至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 (一)建立公安司法人员公示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建立公示制度,有利于公民和组织了解参与办案司法人员的个人资料,加强社会群众对其的监督,也有利于强化公安司法人员的自我约束,加强其自身公信力 (二)增加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和单位回避制度 如对于院长、副院长以及其他审判委员会成员甚至单位的回避,不应由本法院来做出决定,而由上级法院决定对于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应由专门组成的合议庭就有关申请的证据举行听证,进而加以决定[3] (三)扩大范围 扩大现行立法关于回避亲属的范围,尽可能地把一切可能影响公正的人情、亲情关系纳入其中尽量将对象中的模糊立法加以具体化,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可操作性 (四)建立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相结合的制度 绝对的有因回避制度致使申请回避的当事人举证困难,申请回避流于形式,难以落实。
借鉴西方的无因回避制度,即只要提出请求就可无条件申请回避根据举证能力的大小,对于公诉人的申请回避实行有因回避,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实行无因回避 (五)明确规定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措施 对于成心违法回避制度的行为,立法应加以明确规定如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成心违反回避制度做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 []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 [2]梁冶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将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165)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民大学出版社,(1):189.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