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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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xx修订版 xx新修订的山东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做了哪些新规定?具体随网来了解下吧。 根据xx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xx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xx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2、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方案生育是国家的根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效劳,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方案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3、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

4、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方案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方案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方案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

5、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 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方案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

6、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

7、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件和

8、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 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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