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增长点的培育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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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责任保险增长点的培育与开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其他特殊责任保险五大类产品。如今责任保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整个非寿险业务中已经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逐渐成为衡量国家或地区非寿险业务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我国责任保险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已经由当初的汽车责任保险逐步扩展到涵盖公众责任、产品责任、职业责任等数百个险种,服务领域已经涉与各行各业,但责任保险的规模并未得到长足发展,截止到2006年底,责任保险保费规模为56亿元,仅占财险比重的3.71%,

2、远远低于20%以上的全球平均水平。缘何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水平如此低下?通过比较国外国责任保险制度模式,分析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瓶颈是本课题调查的根本出发点,在此基础上以探讨发展对策最终目的,因此本调查报告主要由国外发展情况介绍、我国发展现状、发展不足的原因剖析和发展对策研究四个部分。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基本情况 责任保险作为一类独立体系的保险业务,开始于19世纪中叶,发展于20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壮大,被称为保险业发展的第三阶段,使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和人身风险后,扩展到保各种法律风险。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直至20世纪中叶,随着社会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

3、,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迅速的发展进入了黄金时期。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险业务是非寿险公司的支柱性险种,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有的国家高达40%;日本也达到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这一指标的全球平均数为非寿险业务的20%以上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4、发达地责任保险市场已经形成了健全的责任保险制度和成熟经营模式。在此调查报告中我们主要选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中市场规模较大和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起重大影响力的一些主要险种进行介绍,如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学校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与医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起源于劳工补偿制度。和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不同,它是一种商业性保险。它是指承保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雇主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1、基本情况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企业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强制保险业务,普与度很高

5、。有关资料显示,欧洲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保费收人30%左右,而美国则高达45%以上,其中雇主责任险的比重相当高。即使在我国的地区,2003年产险直接业务保费为185.1亿港元,其中雇主责任险达到43.4亿港元,占比23.4%。雇主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或者将无过失危险一起纳人保险责任围。政府为保证员工人身安全,通常要求煤炭开采、电力作业等行业的雇主必须购买这一险种早在19世纪末期开始,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便开始认同“职业危险原则”,并确立了雇主的“无过失雇主责任”和对工人的“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原则,即:为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是雇主的责任

6、;一旦发生事故,即使雇主和企业无过失,但只要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便出现了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雇主责任保险制与社会保险制。雇主责任保险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伤亡者本人与其家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而雇主对职业伤害的赔偿,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也有些是由雇主群体(例如雇主协会或雇主联合会等)行使的。二是雇主为雇员的职业伤害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例如:美国在不实行工伤社会

7、保险的州,要求雇主为其雇员的职业(工伤)风险实行保险,按险别不同缴纳保险费。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投保的性质以商业保险为主,又可分为三种类型:(l)没有法律规定要求,雇主自愿参加保险,如阿根廷、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和缅甸等。(2)相关法律规定对某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雇主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家,如马来西亚、乌拉圭、萨尔瓦多和哥斯达黎加等。(3)相关法律规定所有雇主必须缴纳保险费的国家,如意大利,澳大利亚、芬兰与新加坡等。在很多国家,雇主责任保险制度又常常和社会保险制度并存,有的国家还把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作为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如英国1969年雇主责任保险规定:“每个在

8、大不列颠的雇主对其雇员在大不列颠境因受雇或在受雇期间得病或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责任,并向授权保险人投保该责任险”,这一规定有力地推动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发展。在美国,除少数几个州以外,其他州的法律都规定劳工赔偿是强制性的。这给雇主带来了责任风险,雇主必须寻找途径转移这种风险。雇主可以自保,可以参加州立劳工赔偿基金,而更多的则是向保险公司投保劳工赔偿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2、有关国家和地区实施雇主责任保险的特点(1)历史悠久。雇主责任保险在西方也可以说是最早出现的责任保险。首先问世的是英国的雇主责任保险。1880年,英国颁布的雇主责任法规定,雇主在经营业务中因过错致使雇员受到伤害时要负法律赔偿责任,当年即

9、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即使像印度,一也早于1924年就实施了工人补偿法,这是一种完全的雇主责任制。印度独立后,1948年开始建立包括工伤保险的现代社会保险体系,雇员国家保险法也于1952年开始实施。(2)强制性。在当今的许多国家,雇主责任保险早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强制保险业务。通过强制经营者投保商业雇主责任保险,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如今已成为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许多国家借助于强制雇主投保该险种,帮助政府解决了安全事故发生后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同时使投保雇主亦能够转嫁安全事故中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与压力,以便事故后迅速恢复生产再谋发展;另外,从雇员角度看,由于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主要是直接

10、对受害雇工的赔偿,使他们在不用交一分钱的情况下,权益得到了保障。(3)与工伤社会保险密切结合。在很多国家,雇主责任保险制度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支付职工伤害保险待遇方面是并存的,并最终完全过渡到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如日本允许在得到工伤赔偿之后,再通过诉讼追究雇主的侵责任以弥补不足部分的补偿。从国际上的发展看,工伤保险就是由早期的雇主责任保险发展而来的。而雇主责任险在分散企业风险与保障雇员利益时有局限性,因此,当前许多国家在具体实施时往往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如在工伤保险制度较发达的德国、英国和俄罗斯等国家,多采用混合型即两种制度并存的类型,并规定,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雇主严重违反安全法规造成的,要对

11、雇主进行罚款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同时还强化了对雇主在事故预防、职业康复、伤残职工再就业等方面的责任。(4)覆盖面广。从保障对象看,许多国家的雇主责任保险不仅适用于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还适用于其他各种社会团体,承保对象非常宽泛;从保障程度看,这些国家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由雇主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不仅取决于月工资,还取决于赔偿限额,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了雇工的权益,因此形成了广泛的覆盖面。当然,这也与这些国家雇主责任保险实行强制投保的做法有关。(二)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的有效期,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

12、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自从上个世纪20年代产品责任保险成为一个单独的险种以来,特别是近二十年来,产品责任保险在美国和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迅速发展。然而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到目前为止还主要是在对外销售的产品中有一点保单,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详见下图)。产品责任保险在这些国家的快速发展与其健全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严格的产品责任认定、明确的责任赔偿围和数额以与高额的赔偿金密不可分的,我们以产品责任保险比较发达的美国作为典型进行分析。注:中国产品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

13、产品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数据来源于责任保险理论与经营实务,功成,中国金融,1991;美国产品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为美国国当年产品责任保险保费收入,数据来源于贝斯特公司的贝斯特总量与平均。 1、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美国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判例法方面,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在百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和完善的,它肇始于英国的契约责任关系,经历了过失责任和担保责任的发展阶段,最后形成了严格产品责任原则。制定法方面,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的文本典型统一产品责任法(The Typical United ProduLiability Law)。同时,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

14、安全法等单行法。美国通过判例法和制定法两者一起,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2、各法律对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的定义产品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承担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保险的基础,没有“产品”,就谈不上产品责任保险。因此,对产品的定义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意义重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例如,在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

15、产品。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围相当广泛。3、产品责任的界定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是美国目前产品责任的基础。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Prima facie)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1965年,美国法学研究所正式公布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Second Restatement of Torts)第402条A明确规定:“任何出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人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美国自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GreenmanV.Ubra Electric Power Co.)正式确

16、立严格责任以来,尽管其产品责任法一直在进行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事实也已经证明了几十年发展下来的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从发展趋势看,美国产品责任法不可能再退回到疏忽责任,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填补严格责任制度下的一系列不足。4、关于产品责任赔偿方面产品责任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赔偿围;二是赔偿数额。关于赔偿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法规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以与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在实践中,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精神损害赔偿占大部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特色之一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惩罚在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发生,具有重要作用。美国的生产者为了转移该风险,自然会想到通过购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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