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野下无因管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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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视野下无因管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完善建议 李乐摘 要: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但立法较为简略且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将针对我国无因管理的问题进行探索并提出建设性建议,以期对其有所完善。关键词: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权利义务一、我国对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及若干问题(一)相关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种区别于法律行为的事实行为,在现行民法通则第93条中首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也有关于无因管理的

2、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收到的实际损失。”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条十分罕见,且只规定了构成要件、管理人的费用请求权以及本人补偿等方面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略,与合同和侵权行为相比,没有独立的体系结构,独立地位不够明确。同时法条中对无因管理成立要件的规定相对笼统,也尚未具体规定管理者和本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出立法者没有足够重视无因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导致了无因管理在立法技术上不够精确,制度设计比较简单,不利于独立债法体系的建立,难以构造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若干问题1.

3、司法实践适用困难重重由于我国立法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并没有一个健全的结构体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与其他制度相混淆,导致其适用十分困难。同时“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观念在国人之间备受吹捧,十分抵触所谓的“施恩图报”的做法,这种观念使得无因管理这种道德性认识无法法律化。例如管理人义务的立法空白以及权力规定的模糊性;本人权利的规定未涉及,尤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规定,这导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上的不均衡,当管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或有过错或利用其管理表象行为实则侵害本人利益时,本人要求管理人赔偿的请求权无法获得法律合法化的依据。2.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争议民法通则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

4、个,一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二是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三是主观上是为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多数国家都规定无因管理要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根据私法一般原理,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有处分权和决定权,若管理人违背本人的意愿强制管理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不能简单地仅从避免本人利益受损的角度来构建无因管理,但作为例外,即使违背本人意愿,但只要符合公共利益也可成立无因管理。3.管理人与本人权利义务规定的模糊性我国现行法律对管理人的义务以及注意程度缺少相关规定。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对于管理人因过错或者其他不法行为损害本人利益时,本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5、,以管理人主观过错来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管理人的行为,给本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将管理人的责任地位等同于其他债的债务人,这与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相悖而行。此外,法律并未给本人赋予救济权利,一旦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侵权行为损害本人利益的,本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没有法律基础,民事立法尚未规定,不利于维护本人利益,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正义、体现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措施及对民法典的启示从罗马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阐释和分析,进而引出我国立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为解决法官在审判过

6、程中的疑难问题,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建立一个独立完善的民法体系,现提出如下几点措施:(一)制定具体的法规,适用司法实践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更多的相關法律法规,并将现有的立法条文予以详细的规定,扩大无因管理的外延,将见义勇为纳入其适用范围。对确立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判断。(二)明确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我国立法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不能明晰无因管理的定义,应把“不违反本人意思”作为第四个构成要件。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核心原则,管理人主观上利于本人,但实际违反个人意志,应当以个人意志为标准,不成立无因管理。但存在例外情况,即当个人意志和公共利益冲突时,管理人为了公

7、共利益的需要违反本人意志的也构成无因管理。这种行为的出发点本身就符合道德和正义的标准,值得社会提倡。(三)明确管理人的义务,赋予本人一定的请求权管理人一旦开始管理他人事务,就应当规定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无因管理虽是事实行为,但管理人的经验能力、技能可能与社会客观标准有些差距,故其注意义务的标准较低,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担责。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除无法通知或不知本人,都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管理人违反上述两种义务时,应当赋予本人对利益受损的请求权。为完善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及其他法律条文的不足,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将无因管理独立成节,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相并列,使其与债法体系协调统一,从而制定完备的民法典,让民法的精神得以传承和发扬光大。参考文献:1王泽鉴.债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洪学军.无因管理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3王利明.民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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