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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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2008 )青民二终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翠竹 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陈青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襄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桂林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 348号西宁宾馆1号楼。负责人:康进,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伦,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

2、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县利,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因与原审被告桂林旅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旅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林旅游返还股权折价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68.65万元。同年5月14日,庆泰信托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 创集团)为第三人,该院予以准许。2007年10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岀(2007 ) 宁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桂林旅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 日受理后

3、,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旅游的 委托代理人谢襄郁、高翔、被上诉人庆泰信托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第三人青创集团的委托 代理人张县利到庭参加诉讼;庆泰信托停业整顿工作组的负责人康进、桂林旅游的法定代表 人陈青光、青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庆泰信托依法被重新登记,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 青创集团岀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18.29% ;桂林旅游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 金的12.20%。章程还约定,单一股东增持出资比例5%以上需经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股东 同意,同时须报中国

4、人民银行批准;股东依法转让岀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材料报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方为有效。2004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4 )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同德投资 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投资)将其持有的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股的股 权及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旅游) 1320万股的股权,用于抵偿青 创集团2257万元的欠款。2004年口月2日,青创集团出具青创字(2004 )第25号决定,同意将公司取得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与桂林旅游持有庆泰信托4000万元岀资置换;11月3日, 青创集团股东会决议批准与桂林旅游签订股份置换合同。2004年11月5日,桂

5、林旅游与青创集团签订了股份置换合同。约定,桂林旅游以其在庆泰信托持有的全部股份与青创集团在井冈山旅游取得的全部股份置换清创集团同 意按4000万元人民帀的价格受让桂林旅游在庆泰信托的4000万股股份(占庆泰信托股份 总额的12.2% );桂林旅游同意青创集团在井冈山旅游的1320万股股份除相抵桂林旅游在庆泰信托的全部股份4000万元外,差额部分由桂林旅游以现金补足;双方一致同意,青创 集团所持有的井冈山旅游40%股权议价后的价格为6600万元(评估值为7376万元),桂 林旅游应以现金方式向青创集团支付股份置换的差额款2600万元,其中含同德投资应付井 冈山旅游的562.08万元从青创集团在井

6、冈山旅游的股份全部过户至桂林旅游名下之日起, 青创集团有权按自定的价格将青创集团依本合同取得的庆泰信托股份向第三方转让; 桂林旅 游有义务积极配合和支持青创集团的再转让行为;从青创集团在井冈山旅游的股份全部过户 至桂林旅游名下之日起,桂林旅游在庆泰信托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由青创集团享受和承 担,青创集团不以任何理由就此向桂林旅游主张股东权利之外的权利,桂林旅游不再享受和 承担对庆泰信托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合同另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署并报青海省银监局后,经青创集团股东会、桂林旅游董事会通过生效;涉及庆泰信托股份 的转让过户事项,由双方持本合同和庆泰信托股东会决议向青海省银

7、监局办理批准手续。同日,桂林旅游与青创集团还签订了关于股份置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 井冈山旅游的2004年及历年可分配利润,在2004年10月31日以前的部分按1320万股 对应的分配权归青创集团所有,在此时间之后的部分归桂林旅游所有;井冈山旅游1320万 股份对应的2004年10月31日以前及历年可分配利润总额为330万元。2004年口月8日庆泰信托就桂林旅游所持40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青创集团事项, 向股东发出关于对公司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通讯表决的通知、关于股东股权转让提案表决 表。2004年11月22日,庆泰信托作出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股 东股权转让决议,表决同意股权转

8、让。12月3日,桂林旅游作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届董事会2004年第三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与青创集团进行股权置换的议案。2004年12月1日,同德投资就其持有井冈山旅游股份转让给青创集团的事宜向井 冈山旅游股东会发岀关于转让我公司所持贵司股权的提案,经股东审议同意青创集团从同德投资取得的1320万股股份转让给桂林旅游。此后,井冈山旅游就上述股份变更事项获 得江西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并获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2004 年12月16日,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变更到桂林旅游名下。2004年12月9日,桂林旅游按照青创集团的委托,将股份置换合同项下应付 的转让款30

9、0万元汇入海南同德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帐户;12月16日,桂林旅游按关 于支付562.08万元的协议的约定,向井冈山旅游发展总公司支付562.08万元;12月 17日,桂林旅游根据青创集团要求支付转让余款的函件,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指定帐 户支付人民币2065.92万元。2004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下发关于做好自然人 债务兑付及停止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庆泰信托重组期间暂停一切股权转让审 批。2004年12月9日,青海省银监局向桂林旅游发出青银监办函(2004 ) 6号关于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置换的函”告知桂林旅游对庆泰信托两次呈报的关于青海省 创业

10、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庆泰公司股权的报告、关于股东置换庆泰公司股权的报告予以退 回;同时告知桂林旅游目前不宜在庆泰信托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庆泰信托股权转让,否则后果 自负。2007年1月18日,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原青创 集团持有的井冈山旅游的股权已经过户给桂林旅游但由于庆泰信托股权变更事宜未获青海 省银监局的同意,未能转让过户给青创集团;青创集团由此对桂林旅游享有相应的债权。将 股份置换合同项下青创集团对桂林旅游享有的返还股权折价款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 庆泰信托。同年1月25日,青创集团通过公证机关向桂林旅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桂林旅游认可收到该通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

11、院经审理认为,股份置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桂林旅游与青创 集团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股份置换合同同时包含了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转让价值 6600万元井冈山旅游股份和桂林旅游向青创集团转让价值4000万元庆泰信托股份两个部 分的股份转让约定,这两部分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项下,但互相具有可分性,任可一部分不 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每部分股份转让的约定均有明确的标的和价款数额, 均可以独立成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目的和审批权限范围,转让井冈山旅 游股权的约定,不属其审批范围,转让庆泰信托的股权必须经其审批,因此,两部分股权转 让约走的生效条件是不同的。其中,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转

12、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创集团 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相关约定则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根据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信托投资公司管 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除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 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外,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

13、)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 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 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桂林旅游辨称,青海省银监局的文件仅仅称在庆 泰信托重组期间暂停股权转让审批,并不等于永远暂停审批。这一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故不予支持。尽管股份置换合同是双务合同,但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 转让标的是股份置换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不包括合同义务,该约定本身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且青创集团已向桂林旅游履行了通知义务,庆泰信托从青创集团取 得了对桂林旅游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对桂林旅游

14、应当有约束力。至于桂林旅游主张青创集 团已经处置了庆泰信托4000万股股份给庆泰信托、不得再行处置的问题,桂林旅游提交了 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的执行和解协议说明青创集团已经依司法行为处置了桂林旅游应过户 给其的庆泰信托4000万股股份。经调查,2006年8月16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 作出裁定撤销了前期的支付令并执行回转。该院的系列司法文书并非针对本案的股份置换 合同,也未产生青创集团已经处置桂林旅游应过户给其的4000万庆泰信托股份的效果。 桂林旅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桂林旅游与青创集团所签股份置换合同中,有关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转让 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已经生效,且青创

15、集团已经履行了股份转让义务。有关桂林旅游持有 的庆泰信托股份转让的约定,需经主管机关批准,旦一直未得到批准,故该约定未生效。因 此股份置换合同仅残留桂林旅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桂林旅游已支付2600 万元,剩余4000万元应支付给债权人。庆泰信托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已合法取得该债权,成为实际债权人,故桂林旅游应向庆泰信托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桂林旅游对此的抗辩 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庆泰信托请求桂林旅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 依据,应予驳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

16、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桂林旅游向庆泰信托支付股权转让折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 回庆泰信托要求桂林旅游支付利息损失4686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43元, 庆泰信托负担23342元,桂林旅游负担210100元诉讼保全费223953元,庆泰信托负 担21953元,桂林旅游负担202000元。宣判后,桂林旅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桂林旅游上诉称:1、股份置换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合同主体系独立的企 业法人,均为庆泰信托的股东,置换的股份为双方依法获得并各自持有的合法资产。合同签 订前后,青创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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