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3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3.1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3.1.1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伞式监管模式 一般认为,在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之前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被称为“机构监管”,它与金融分业经营模式相对应,而在这之后,美国为适应金融混业经营模式而试图向“功能监管”转型,并认为己成功转变 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的背后有着美国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政治原因1929年经济大萧条之前,美国银行与证券两种金融业务并没有严格区分,实践中两个行业是融合的,类似现在通行世界的金融混业经营制度在《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之前,美国国民银行和州银行参与证券业务几乎不受任何限制20世纪初的美国,投资在全美盛行,证券市场空前活跃,证券市场的交投气氛浓厚,多头情绪高涨在此背景下,一方面,直接参与证券承销和证券交易业务的投资银行在利润驱动下,开始向传统商业银行业务渗透,从存款者那里融通短期资金,以扩大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为分享证券市场的盛宴,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银行将巨量存款资金投放到了资本市场,短时间内极大促进了资本市场的繁荣,繁荣的表象背后金融泡沫开始聚集。
银行一来吸收公众资金,二来从事同业拆借,三来参与资本市场交易,混业经营的银行潜藏着随时可能将自身的风险传递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祸端1932年,美国每四个银行就有一家倒闭,引发了当时经济大萧条针对当时危机,总统罗斯福实施新政,一系列旨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健安全、恢复公众投资者信心的法律出台,其中最著名的代表就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3年《银行法》,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严格地划分开,保证商业银行避免证券业的风险,禁止银行包销和经营公司证券,只能购买由美联储批准的债券,自此开始了长达66年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历史阶段 由于金融业被强行划分为分业经营模式,监管机构也相应进行分业监管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同身份为标准,划分监管权力,形成银行监管者、证券监管者和保险监管者三足鼎立的架构,形成了机构监管模式加之美国是联邦与州二级行政体制,所以在同一个行业内存在多个监管者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的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机构以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实施混业经营,美国的金融监管逐渐开始采纳功能监管模式,并辅之以伞形监管架构这种变化的实质,是在不改变金融监管机构的条件下,通过修改授权法案,改革监管运行机制,而不是“另起炉灶”式的改革。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监管的对象,因其包含了银行子公司,而受到美联储的综合监管,而证券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则按照功能监管的原则,分别受其他监管机构规制功能监管的逻辑是,根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设计监管体制,相似的业务应得到相同的监管,而不管履行这种功能的是何种性质的金融机构虽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明确地提出了功能监管的理念,并引入功能监管的做法,但无法遁形的美国公司与金融危机的丑闻揭示出,实际情况远未实现功能监管的目标由于它并没有建立起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功能监管体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美国现有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三足鼎立”的机构监管模式,充其量也就是对于现有监管体制下权力分配的一个微调这种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混合监管体系,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徒增监管成本,不但降低了金融市场竞争力,而且还为后来的金融危机埋下了伏笔3.1.2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模式 英国也是金融危机多发国家,但最近二十年的发展,使英国与美国走上了不同的金融改革路径,并在新世纪形成世界首屈一指的统一监管模式,伦敦城成为世界最重要的金融中心之一1933年英国金融危机后,英国银行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在各自机构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金融监管也采用了分业监管模式。
英格兰银行被国有化,并作为中央银行授予银行监管职能,负责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证券业由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监管;保险业由贸易工业部与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进行双重监管;住房基金由住房基金委员会监管;养老基金由行业自律监管;金融衍生品交易由贸易工业部负责监管等这其中涵盖九个监管机构,分别行使银行、证券、保险和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类似美国分业监管体制 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英国政府也开始放松对金融业的管制,但1973年次级银行危机和1984年马西银行危机,让英国政府充分认识到分业监管体系的缺陷,从此开始探索对监管模式进行全面改革1986年,政府颁布《金融服务法》,进行大爆炸式的改革,确立了金融集团的运营模式,随后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也反映出监管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性1997年金融服务局正式成立,它本身是一个私人公司,但行使原来九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2000年,英国议会颁布《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确定了金融服务局的法律地位,授权其统一负责全部金融活动监管 金融服务局接管了原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监管的权力,与英国财政部签订了谅解备忘录而继受原财政部行使的保险立法的职能,又从伦敦证券交易所接管了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职能,从而成为英国唯一行使金融监管权利的机构。
至此,英国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形成改革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权力高度集中在金融服务局一身,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独立执法这不仅适应了金融棍业发展的需要,而且促进了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数年的实践表明,英国设立金融服务监管局,实施混业监管的改革是成功的,伦敦己成为世界公认的具有良好监管机制的金融中心3.1.3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模式—双峰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改革前的澳大利亚,也经历了长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阶段,以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作为监管对象,而不十分关注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属于机构监管模式澳大利亚储备银行监管银行,保险与养老金管理委员会监管保险与养老金,金融机构管理委员会监管非银行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委员会监管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企业财务公司为了应对全球化趋势,澳大利亚资本市场首先开始整合,1987年六家证券交易所合并为澳大亚证券交易所;1990年,八家监管机构合并成为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1996年,政府宣布对金融体系进行全面的调研,任命以斯坦沃利斯先生为主席的金融体系调查委员会经过一年多的调研,沃利斯委员会向澳大利亚政府提交了《金融系统调查最终报告》报告认为,传统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分业监管体制难以适应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为有效防止金融危机,需要进行根本性改革。
1998年,澳大利亚政府在采纳报告建议的基础上,进行大幅度金融监管改革 按照不同监管目标,澳大利亚成立了两家监管机构,形成旗帜鲜明的“双峰监管”模式一家监管机构为新成立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它以实现金融系统稳健运行为目标,负责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和风险监管;另一家监管机构为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其前身即证券委员会,以实现消费者保护为目标,负责金融市场秩序和消费者保护 具体来说,APRA依据《审慎监管局法》等法案,履行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信用社、房屋协会、友好协会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职能;依法制定审慎经营标准,并严格实施,防范、评估、预警和处置金融风险或金融危机,确保金融稳定、金融效率和金融竞争的动态平衡,促进市场稳健规范运行ASIC依据《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等法案,履行对证券交易机构、期货交易机构、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公司以及储蓄机构等监管职能;负责证券公司的审慎监管;促进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保障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金融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市场信心 在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体系中,澳大利亚储备银行的主要角色是作为中央银行,专司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促进支付清算体系高效运行,在危机发生时充当最后贷款人;它只保留了的部分监管职能,旨在促进金融稳健运行,而不对个体银行进行审慎经营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中央银行与双峰机构之间还建立了制度性的分工合作框架,成立监管协调委员会,通过季度会议的形式协调监管政策,加强金融信息的收集、流转与共享 此外,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 ACCC)有权监管金融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等问题最后,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负责金融体系和财务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等 总的来说,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改革的驱动力源自国内金融自由与国际金融全球化的双重助力,它吸收了功能监管理念,并打破传统机构监管模式,产生了较好的制度价值3.1.4日本的金融监管模式—单线多头金融监管模式 从二战后到日本金融改革前近半个来世纪里,日本的金融体系是按照不同行业高度区分开的,这主要是战后日本是在美国的管控下建立起了金融体系,因此其监管模式基本完全效仿美国日本1948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证券业务和银行业务严格划分,不得超越各自经营范围但是,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原《证券交易法》对“证券”一词做了狭义定义,只包括传统的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和债券等几类,商业票据和抵押贷款信托凭证等新型金融商品并没有包括在“证券”定义范围内此外,日本的大藏省是负责制定金融政策和监管金融机构的主要部门,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前,监管主体主要是大藏省和日本银行,但日本银行在行政体制上隶属于大藏省,所以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权力过于集中。
大藏省集立法权与执法权于一身,完全控制日本的金融市场 九十年代初日本经历了银行危机和房地产泡沫破裂,政府下决心改变原有监管体制,实施一元化金融监管改革,将学习借鉴的视野从美国转向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1994年颁布的《金融系统改革法》原则上取消了银行与证券公司原有的界限,证券公司被允许提供诸如自动支取、活期存款等类似银行账户的服务1996年出台了《日本金融制度改革——2001年东京市场的复兴》改革法案,标志在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开始1986年的英国“金融大爆炸”改革的对象是证券市场,而日本改革的对象是整个金融体制其目的在于发展资本市场,促使原有的间接融资为主导的金融市场向以直接融资为主导金融市场转变随着日本金融体系的改革,日本监管模式也作出相应调整 总体来说,目前日本金融监管体系在改革后有以下显著特征:首先,强化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金融厅脱离了大藏省的直属领导,成为日本金融监管最高权力机构,独立并全面实施金融监管职能;第二,实现统一监管金融厅通过在监管部门内部设立负责协调各监管工作的总务机构,促进了监管机构内部的协调统一和信息共享,实现统一监管,提高了监管水平;第三,改变了机构监管模式。
金融厅改变了原有按照机构类型划分监管权限的机构监管模式,吸收功能监管的理念,按照监管业务的性质对其内部监管机构进行结构重组,成立专业监管部门;第四,减少行政干预,增强市场约束机制金融厅遵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对金融机构运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加强信息披露和外部审计来实现,减少行政命令的直接干预金融厅缩小了行政监管范围,更关注宏观方面如金融制度的确立、经营的合规性与稳健性、金融系统风险监管的内容,而不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业务此外,日本金融监管体系通过修改法律与改革体制,加强了中央银行与金融厅之间的协调机制 在金融改革之前,日本银行的职责主要是执行货币政策、维持币值稳定和维护信用制度,并不具体负责单个银行的监管而在金融改革之后,《日本银行法》作出修改,赋予日本银行一定的监管银行的权力,但仍是在以金融厅为主要监管机构的前提下日本银行只能对于其有交易关系的金融机构的经营和财产状况进行检查的权力,因而监管力度有限,主要是劝诱方式的指引与之相比,金融厅注重行政监管,而日本银行注资资产检查两者对商业银行的实行双重监督与稽核作为行政机关的金融厅,主要职责是检查监督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并采取事先纠正措施,维护交易和信用秩序,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对达不到相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