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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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修正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列入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学术研究等方面。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市级财政对下一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历

3、史文化保护的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第六条 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实施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文物、建设、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

4、处)做好本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协调下,做好以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二)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四)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相关保护规定的行为

5、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第2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市城市更新局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市城市更新局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普查获取的资料;(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三)相关保护规划;(四)相关设计、测绘信息资料;(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维护、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

6、图片和影像等资料;(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建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保护名录;(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市更新局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 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市城市更新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保护名录;(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

7、向市城市更新局报告,由市城市更新局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提出是否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制定和调整的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于制定或者调整后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

8、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

9、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住房建设厅批准。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组织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具体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 日,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主管

10、部门、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批准和备案。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

11、规划深度和规划内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措施等内容要求,明确提出体现该历史建筑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和装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保护和利用原则、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和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区域内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控制要求和各类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控制要求、改善地区人居环境和促进地区活力的规划方案、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第十六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一)

12、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三)古代城墙遗址;(四)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和不可移动文物;(6)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三)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四)历史文化名村所

13、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五)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跨街道、镇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5)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

14、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保

15、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有保护价值的外观形象和色彩;(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合法使用、利用;(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五)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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