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上传人:木** 文档编号:217086428 上传时间:2021-11-30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31.9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3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七章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

2、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事业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3、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中心,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开展养老服务监测分析、发展评价、技术指导、从业人员培训、质量提升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项目、具体内容和保障对象等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六条县级

4、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

5、务。第八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九条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医养、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各

6、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对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地区,人均用地标准不少于0.2平方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第十二条设区

7、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第十四条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的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

8、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第十五条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合理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第十六条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

9、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面积、使用性质、产权归属、设计标准等内容。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

10、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建设、验收、移交的监管落实。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厂房等改造建设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简化办理。第十九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建设要求进行建设,符合适老化、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第二十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

11、施。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予以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养老服务。第二十二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服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无偿或者以成本价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以及乡

1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推动实现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功能:(一)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二)依托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养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五)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精神文化服务;(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鼓励养老机构

13、利用自有设施和服务资源面向居家老年人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延伸服务。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等服务。第二十四条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家庭照护床位。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能力的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等知

14、识和技能培训。第二十六条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视巡访制度,对经济困难家庭的高龄、失能、空巢、留守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定期进行巡访,了解其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性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帮扶,提供关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闲

15、置的校舍、集体用房、民房等资源,在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因地制宜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经费保障和运营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村)、家庭延伸,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常见病诊治、康复护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第三十一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规章制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