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制度[001]----------------------- -----------------------日期:9 / 9建达律师事务所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围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与行业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与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
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县(市)级向设区市上解调剂金,设区市汇总后再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助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一)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三)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与工伤有关的裁定、判决或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五条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
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民以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与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与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与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与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与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