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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答辩状 民事被告答辩状范文民 事 答 辩 状答辩人:_、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_省_县_镇_村委会头松村13号。因王_、陈_、李_、王_、陈_、付_、周_、钟_等8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答辩如下:一、王_、陈_、王_、陈_、付_、周_、钟_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与王_、陈_、王_、陈_、付_、周_、钟_等人签订过任何香蕉苗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_年3月15日,答辩人与李_签订的香蕉苗订货合同与王_、陈_、王_、陈_、付_、周_、钟_等人无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
2、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王_、陈_、王_、陈_、付_、周_、钟_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二、李_实际从答辩人购买香蕉苗88000株,不是100000株。李_与答辩人签订的香蕉苗订货合同约定购买100000株香蕉苗,但是李_实际购买是88000株,这有双方购买情况确认表可资证实。因此,李_从购买100000株香蕉苗为基数提出诉求,与事实不符。三、李_据以起诉的“桂蕉6号”香蕉种苗田间现场鉴定书不具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科学鉴_论以支持李_的诉求。1、 _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作出田间现场鉴定书系违法行为,应属无效。农作
3、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按照此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是“种子管理机构”,不是农业行主管部门的_市农业局。_市农业局是_市人民政府职能组成部分,属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能限于行政管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其组织实施科学鉴定并作出科学鉴_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授权则不可为的原则,_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作出田间现场技术鉴定书,且在鉴定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行为。况且,按照属地原则,应由_区农林局所属“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鉴定。_市农业局组织实施鉴定是违法的,其
4、组织实施并加盖公章作出鉴定书,更是错上加错。因此,该鉴定书应属无效,不能采信。2、此次专家鉴定违反相关规定,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二)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三)该批种子室内鉴_果;(四)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五)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六)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七)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八)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此次专家鉴定完全违背了上述规定。由于种子的变异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种植环境、土壤、
5、气候、光照、病虫害以及田间管理,使用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等,因而上述规定罗列8项在田间现场鉴定中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但是,田间现场鉴定书中述称“专家组分成两个组,从香蕉根茎、吸芽、果轴、果穗形状颜色,叶片着生形式等生物学形状,在李_种植户的种植现场随机设定进行调查分类统计”,最后得出了结果。专家此次所谓的鉴定都没按照规定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只是用肉眼观察,就主观地作出结论。这样做鉴定,只是走过场而已,简直是儿戏。3、20_年6月,答辩人从_县梁关组培厂进桂蕉6号46万株,许多香蕉种植户从答辩人订购并种植,但没有出现什么问题,生长及收_非常好。在_区石山镇安仁村种植的有陈志刚、王家期等人,他们从
6、答辩人订购并种植的“桂蕉6号”都很好,没有什么问题。这也说明田间现场鉴定书不具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四、该田间现场鉴定书未能确定造成种质量纠纷的原因,无法认定承担责任主体。该田间现场鉴定书的鉴_论为“约有31.9%的香蕉植株性状表现与“桂蕉6号”品种审(认)定材料中品种描述不一致。”就此结论,答辩人经咨询有关方面专家认为植株性状不一致,并非种子不合格,产生植株性状不一致的原因或因素是多方面的,如种植环境、土壤、气候、光照、病虫害以及田间管理、使用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等等,均会导致产生植株性状不一致。也就是说,合格的种子由于上述各种原因或因素的影响造成植株性状不一致皆有可能,故而农作物种子质
7、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作出鉴定应当考虑的8种因素。但是专家此次鉴定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因此,不能确定造成种子质量纠纷的原因,无法确定质量事故出在什么环节,也就无法认定承担责任主体。另外,种子不合格率允许的比例为5%,在5%的范围内免责。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田间现场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田
8、间现场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李_诉求参照_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之香蕉 成果期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补偿标准针对的是征地补偿,而非种子质量纠纷赔偿,且该补偿标准也未明确规定因种子质量纠纷可参照执行。因此,李_诉求参照该补偿标准没有法律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照此规定,李_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到利益和其他损失以及明确的数额,而不是参照该补偿标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认定李_举证不能。七、李_没有种植其从答辩人处订购的香蕉种苗。1、李_为证明其种植其从答辩人处订购的香蕉种苗,提供了5份土地承办合同书,
9、但是该5份土地承办合同书的承包人并非李_,也就是说李_没有承包土地种香蕉。2、李_与王_、陈_、王_、陈_、付_、周_、钟友松等人所炮制的所谓2份委托书,企图造成由李_负责购苗并由王_负责承包土地的合伙假象。但是,2份委托书根本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就不能证明李_有承包地种植了其从答辩人处订购的香蕉种苗。3、退一万步来说,假设他们是合伙的。由李_负责购香蕉苗,李_实际从答辩人购买香蕉苗88000株,按每亩种160株,需550亩土地才能种完;但是由王_负责承包的土地才只有区区28.8亩,只能种4608株,还有83392株种在哪了?他们所谓的合伙根本就是个谎言!再说,20_年3月15日,
10、李_与答辩人签订的香蕉苗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_年6月5日开始出至20日苗”,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时间给李_供了货。也就是说,李_在20_年6月5日就开始种植答辩人提供的香蕉种苗。但是,从李_提供的5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均于20_年6月24日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均为“20_年6月30日至20_年6月30日。”这就说明,李_从20_年6月5日开始种植答辩人提供的香蕉种苗时,还没承包石山镇荣昆村的土地,而承包土地后还要机耕、整理土地,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按照时间计算,李_在石山镇荣昆村种植的香蕉不是从答辩人订购的种苗。至于,李_于20_年6月5日开始从答辩人拿香蕉苗去何处种植,不得而知。且_市农业局的田间现场鉴定书叙明“鉴定的香蕉于20_年7月1015日定植”,不是20_年6月5日从答辩人拿苗种植的时间,两者种植时间相差3540天。这足可说明李_在石山镇荣昆村种植的不是从答辩人订购的种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王_、陈_、李_、王_、陈_、付_、周_、钟_等人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依法予以驳回。此致_市_区人民法院答辩人:20_年9月1 日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