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监督管理制度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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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财务监督管理制度2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 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 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 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 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 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 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地方

2、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 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 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 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 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 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 和资产评估等。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 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 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市总部所 在地

3、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笫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 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 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 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 理。笫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 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 康发展。第二章财务登记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 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 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

4、以及作为对 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 资料:(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八条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 30F1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二)组织形式变动;(三)分立或合并;(四)控股股东变动;(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 注销财务登记:(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 主管部

5、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 手续;(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 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 记;(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 H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第三章一般财务监管第十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 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 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 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 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第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

6、方金 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 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 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 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 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 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 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 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级 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 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7、第I 三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 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 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 际控制权发&变化的事项o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R起 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 关财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 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 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 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 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第I 五

8、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地 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 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 地方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 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 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 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第十六条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 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9、(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 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 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 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 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 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第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 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 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 新购固定资

10、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 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 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 债资产买受人。(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 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 纠正。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 产。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 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第十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 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

11、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 账销案存。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 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 市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第四章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管第二十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6 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 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 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 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12、但依法取得相 应授权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 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 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财金2009 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 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 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评价结杲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 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 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 方国有金融企

13、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 行。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 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J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 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出资或市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 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 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 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 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

14、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 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市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 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 限。笫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 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 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 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第五章财务信息报告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及吋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 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 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 的质量、准确性和及吋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

15、价地方金融企业 财务管理工作和给子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 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 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 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 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 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 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 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 现和消除风险

16、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 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 化为财政风险。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 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地方 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 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 方金融秩序稳定。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Fl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 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 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 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 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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