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_刑法责任年龄定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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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责任年龄的维持论 兼论未成年矫正制度的完善摘要:基于少年恶性事件频现报端,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抑或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观点值得审视。“犯罪低龄化”趋势呈现,刑法特殊预防的机能及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为降低说的三大命题。第一个命题混淆“犯罪低龄化”与“低龄犯罪化”之概念而得证伪,第二、第三个命题无法证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由此得以否定。弹性论者建议借鉴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可否认该制度因自身的灵活性在个案适用中具有明显优势,但也因其灵活性往往在实践中难以实行,产生刑法适用的一系列问题。现行的刑事责任制度经多次变动与论证延续至今,具备符合我国社会实践发展的合理性。为实

2、现预防低龄恶性事件再次发生,应兼顾少年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导向,并对少年监管体制、亲职教育等方面予以重视,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关键字: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 责任能力 少年司法制度一、 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责任年龄,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尹一卓.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法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批判为切入点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1):17-24.近年来,少年犯罪频频见诸报端,如大连13岁少年杀母案、南京浦口中学生弑母案等,却因不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逃

3、避刑事处罚,为惩治此类案件,公众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高涨。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议案应势而生,30名人大代表在议案中建议将14周岁为刑事责任起点年龄降至12周岁 徐久生,徐隽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否定论J.当代青年研究,2020(02):112-120.,意图通过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打击频发的少年恶行事件。理论界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肯定论者立足于“犯罪低龄化”趋势呈现、刑法特殊预防的机能及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弹性论者则提出借鉴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该规则不再设立固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实行弹性的责任年龄,主要依据个案中行为人辨认、控制行为的能力来判定行为人是否

4、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诚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肯定论者及弹性论者通过对个别罪错少年施以刑罚达到个案的公正,但低龄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备相应的辨认、控制能力,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以惩治低龄罪错少年,是否有利于解决低龄恶性事件等问题均存疑。现行的责任年龄制度与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相接轨,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以义务教育的结束为节点,且充分考虑了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社会因素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历经多次修改及论证,直至延续至今,具备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稳定性及合理性。由于少年司法体制还处于初期建设时期,为了解决低龄犯罪率的问题,应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导向,重视并逐步完善少年矫正制度。二、 刑事责任

5、年龄降低说的缺陷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肯定论者立足于:“犯罪低龄化”趋势呈现、刑法特殊犯罪的机能及未成年人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犯罪低龄化”因所选参考区间不同而无定论,第二及第三个论点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无法证实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解决少年犯罪低龄化对策的必要性。1. “犯罪低龄化”不等于“低龄犯罪化”根据心理学大辞典的定义,犯罪低龄化是指某个国家或地区在一段时间内,犯罪人的年龄普遍降低的现象。选取的对照年龄区间不同,所得犯罪低龄化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混淆“犯罪低龄化”与“低龄犯罪化”之差别,该论点可得证伪。 2. 未充分发挥刑法特殊预防的机能刑法特殊预防的机能表现为“通过刑罚对犯罪人施加影响,

6、起到功利性的犯罪预防效果。” 刘聪颖.刑罚目的理论的动向与路径选择J.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4):72-75+93.肯定论者期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能够发挥刑法特殊预防机能的正向作用。经过对数据的收集分析,该论点不足为据。根据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数据,“2011年至2014年,记录在案的刑事被告人1762人,其中有402人曾在未成年时有过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记录,占判决总人数的22.81。” 罪错未成年人再犯现象透视J.人民司法,2015(01):87-90.统计所有罪错记录,有半数未成年犯在前次处罚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再犯,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很

7、多屡犯不止的未成年人往往犯罪时间间隔短。这些少年犯在经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并未收手而一犯再犯,意味着以加大惩治少年犯力度的方式未必能发挥特殊预防的效用。3. 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辨认、控制能力肯定论者指出“未成年人身处的外在环境较过去已发生巨大变化,生、心理早熟已是主要趋势。” 邓勇胜,白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J.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4(03):22-25.诚然,由于物质条件的改善,对比30年前,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速度有所加快,但未成年人的成长周期并没有缩短,心智成熟的年龄也未提前。低龄未成年人因心智的不成熟,辨认控制能力尚且不足,无法认知自己行为的社会

8、危害性,实施犯罪行为,更为符合逻辑思维的推导。三、 弹性说的缺陷弹性说意指在我国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该理论来源于英美刑法理论,其基本含义为:虽然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控方有证据证明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对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明确认识并故意实施时,则可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贸然借鉴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易“引发刑法适用的一系列问题,加剧刑法的稳定性与个案的公正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刘俊杰.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不可行性J.法学杂志,2020,41(07):121-131.1. “恶意”的认定标准不明首先,“恶

9、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认定“恶意”时,既需基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生、心理状况出具的医学报告,也需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法等案情出具的法律证明。在以成年人为主要视角构建的司法体制下,统一未成年人“恶意”的标准恐难实现。2. 认定“恶意”的机构不明其次,由哪个机构负责认定“恶意”? 鉴于我国为成文法系传统,若取消刑法刚性的约束,不再以固定的责任年龄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则需要专门的机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认定行为人是否“恶意”,而当没有科学的测量方法跟进时,易陷入自由裁量权的漩涡。三、现行责任年龄制度维持之必要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14周岁,该起点与我国学生义务教育结束节

10、点一致,充分考虑了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社会因素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因而推定14周岁未成年人具备认知行为违法性及对错性的能力。自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制定以来,历经四十多年的发展直至延续至今,已具备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稳定性。初期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亦是围绕该规则为中心而构建,相关的部门规章初具雏形。基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及或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非解决少年恶性事件的必然措施,维持现行的责任年龄制度无疑是既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也利于当前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及完善。1. 与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相接轨“我国刑法规定,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 姚建龙.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之理论检讨J.法律科

11、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03):147-157.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时正值14周岁,现行的责任年龄制度与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相接轨,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以义务教育的结束为节点。且在该制度建立及发展中,依据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社会因素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历经多次修改及论证,直至延续至今,具备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稳定性及统一性。2. 顺应轻刑化的国际趋势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认知水平及能力。14周岁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如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等。依据基于少年生理、心理的分析研究,该起点符合青少年的身心发展规律

12、,且得到了各国司法的实践。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越发强调对于国家行为的规制以确保公民的自由及权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相悖。3. 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及统一性刑法行使最严厉的刑罚权,应当保持稳定性与谦抑性。刑法须在保持稳定的基础上,显示出高度的严肃性及权威性。因偶发事件,变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仅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也易导致公众丧失对刑法的信赖力。四、 未成年矫正制度之完善基于少年司法体制正处于初期建设时期,在没有完善的少年司法体制的情况下,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设置独立于一般司法程序的少年法庭、健全少年监管体制、对亲职教育给予重视,逐步完善未成年矫正制度。1. 构

13、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导向的少年矫正制度。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司法的首要目的是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其次是满足社会的需要。” 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01):14-27.在处理未成年人暴力案件时,应当强调教育改造而不是对未成年人严加惩处。严厉的惩罚和严格的法律不能有效地防止少年犯再次犯罪,更无法实现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目的。2. “创设少年法院,设置保护优先的特别诉讼程序。” 马恒夫.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对建立中国特色少年法院的借鉴意义J.新生代,2020(05):68-72.姚建龙教授提出,“现今各国少

14、年司法制度大体上分为两种: 福利原型和刑事原型。” 张璇.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构的相关问题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11.设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刑事原型。借鉴大陆法系的少年司法体制,因未成年人基于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而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设立独立的少年法庭,依据虞法少年不同的案件事实,判以处分或适用刑罚。3. 完善少年犯的监管体制。美国少年司法体制改革时,有学者指出,美国的少年监管场所过于拥挤,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这个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无论是收容教养还是工读学校的场所,房间应小并有足够的场所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小规模管理。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健康以及对其一生的影

15、响,该场所应具备医疗设施以及教育培训等地,并设立专门机关培训负责少年监管所的工作人员。此外,应当严格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监管,并按照所犯罪行对未成年人进行分批管理。某些地区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罪犯关押在同一场所中显然违背了我国的司法精神,由于未成年人价值观人生观还未形成,极易受成年人影响,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罪行轻的与罪行重的未成年犯应当分别监管,以免影响教育矫治的效果。4. 进一步强调亲职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教育中的作用。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监护人的失职是未成年人触法犯罪的一大因素。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的少年法均规定在罪错少年成长过程中履行监护失职的父母也应承担部分

16、责任。可借鉴美国少年法,通过政府与儿童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合作,密切关注社区中未成年人的成长,对于严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进行警告、罚款等措施,加大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教育作用。五、 结论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性,在处理未成年人问题时,应当认可未成年人的个人法律主体性,将未成年人作为Norbert Elias提出的“父母文明化”过程的一部分,而不是用一个过于简化、完全孤立的模型来制定法律。笔者通过本文的详细论证表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非应对少年恶性事件的应然举措,将刑罚作为应对罪错少年之题的唯一答案,只会使特殊的儿童承担社会失望的全部重量。立法者应坚持宽容立场,坚持“教育第一,惩罚第二”的少年司法原则,通过完善少年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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