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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存疑案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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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存疑案件赔偿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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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存疑案件赔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 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 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前两条规 定作出的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称为存疑不起诉和存疑无罪判 决,在实践中还有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因证据不 足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判无罪的统称为存疑案件对存疑 结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曾经被羁押,就面临着是否应当 赔偿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制定在前而刑诉法的修改 在后,存疑案件是否应当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 所以,存在不同认识,在执法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此 问题已成了《国家赔偿法》执法中的一大难点笔者认为, 应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释一、在存疑案件的赔与不赔上认识不一致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也就是肯定说,目前是法学 界的主流声音其主要理由是:1、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 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 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 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事 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 诉决定有证据证明有罪,但证据不足,不等于有罪3、 存疑案件的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不适用《国 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一是因为《国家赔偿法》 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适用的是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而不是 违法赔偿原则;二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 为是犯罪”与“认为证据不足”,构不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前者已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即不作犯罪处理;而后者是因为 证据不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不能认定犯罪因此, 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条款, 赔偿请求人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种观点多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个角度考虑问题,他 们认为,国家追究犯罪,证据是否充足,完全是司法机关的 事,作为一个公民,他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这 个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国家就应该给予赔偿法律上的 “犯罪事实”是靠证据来支撑的,证据不充足,最终没有证 明犯罪,也就是赔偿法意义上的‘没有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采用这种观点,1998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给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认 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 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 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 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 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 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 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 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 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 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目前,该批复认定意见已 在法院系统得到普遍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赔偿,也就是否定说该观点认 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 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 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1、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 事实”的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才承担赔偿义务。

没有犯罪 事实”与因证据不足的撤案,不起诉和无罪判决完全不是一 个概念没有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状态,证据不足的撤 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是依据证据情况作出的法律认定法 律意义上的"无罪"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2、 存疑案件不能完全排除其所涉案件犯罪事实存在的 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完全没有犯罪事实,也不 是没有定罪的证据,只是证据不够充分按照《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证据上,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即可批准逮捕,并没有要求必须有充分证据,因此,只要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就不是错捕3、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害 人不服不起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则》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存疑不起诉的, 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也就是 说,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有可能因被害人的申诉或者发现新的 证据而重新起诉,有可能最终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一旦作出 不起诉决定就由国家给予赔偿,有可能因重新追究刑事责 任,而出现不应该赔偿的情况4、 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证据的证明要求不同。

立案只要求 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拘留犯罪嫌疑人要求有重大犯 罪嫌疑,逮捕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和人民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则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 为逮捕后不起诉就是错捕的观点混淆了不同诉讼阶段的证 据要求5、从《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看, 其立法原意是赔偿无辜的人从赔偿方式和标准看,我国实 行的是限额赔偿原则,具有抚慰性质如果证据不足存疑不 起诉、撤销案件或无罪的案件都给予赔偿,将给我国有限的 财力增加沉重的负担这种观点多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考虑问题,认为存疑案 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错案,出现无罪结论是符合刑事诉讼规 律的,而且该类案件涉及范围广,案件数量多,给予赔偿不 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和中国国情对该类案件给 予赔偿将会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各类严重刑事犯罪、检察机 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以及审查批捕工作带来极 大的影响,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对证据不足的 存疑案件给予赔偿,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社会稳定,对刑 事被害人一方是不公平的会造成国家花了钱,还收不到应 有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对那些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如杀人、 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案,有些因证据细微之差而作了撤 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这些案子本来受害人、侦查机关就 有气,有些犯罪嫌疑人的气焰又非常嚣张,赔偿义务机关还 要向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

本来,对于证据 不足的案件,法律已经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作了无罪判 决,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再由国家给予赔偿, 将不利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定,也有损司法机 关的尊严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具体情况来决定 赔与不赔也就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 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 概都有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 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 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不能一概言赔,也不能一概言不赔对于一些证据比较 薄弱的案件,应该赔偿,而对于那些证据比较充足的案件, 则应不予赔偿也就是说,对于拘留、逮捕时符合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条件,即使后来认为证据不足而作存疑无罪处理的, 不属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不予赔偿,反之,对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人拘留、逮捕的,最终因证据不足作了无罪处理的, 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 规定》持这种观点,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应依法先进行确认, 经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的就给予赔偿;不予确认的则不予赔偿 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撤案、不起诉或无 罪判决的案件,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应当另行确认, 具体区分了三种情况:第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 能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第二, 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第三, 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的,或者有证 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二、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理存疑 案件的难点问题1、 法检两家同一案件办理结果不同,缺乏法律的权威 性和严肃性从证据情况看,存疑案件个案之间差别很大,因证明方 式的局限,证据材料本身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证明结果难 以检验,加之侦查水平,技术条件等多方面因素,造成存疑 撤案和不起诉原因千差万别,很难归类正是因为在存疑案 件上的认识不一致,导致法检两家在办理赔偿案件上掌握的 标准不同,同一案件作出的结论也不同据统计95年《国 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存疑赔偿案件赔 偿率只有%,焦作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存疑申请赔偿案件9 件,决定赔偿5件,不赔偿案件的当事人申诉到中院后,焦 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4件2、 大量存疑申请赔偿案件检察机关不与确认,无法继 续申诉程序针对法院对于判决检察机关赔偿过多的情况,检察机关 在制订人民《检察院赔偿工作规定》时,把确认放在了办理 赔偿案件的首要环节,对于检察机关不想赔偿而又怕法院判 赔的存疑申请赔偿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了大量不与确认的处 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于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确认,实 践中许多法院都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与否作为进入办理 案件的首要程序,致使不予确认的申请赔偿案件无法进入办 理程序,当事人无法继续走法院申诉程序,当事人的正当权 利得不到充分保护。

3、导致批捕率下降,不利于打击犯罪从诉讼阶段性看,批捕环节承上启下,上承立案,下启 起诉,其证据情况高于立案条件,低于起诉条件,而批捕环 节要在七天内,无侦查权的情况下作出捕或不捕决定,其决 定必定带有阶段性评判特征,在批捕环节不能完全预料批捕 后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先逮捕后做存疑处理决定的可能是客 观存在的,也就存在刑事赔偿的可能现行《国家赔偿法》 的不健全导致人民检察院在批捕犯罪嫌疑人时考虑过多,影 响工作效率,不利于打击犯罪特别是高度疑似的存疑案件, 如果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方面考虑过多,忽视整体公共安 全从司法实践看,对存疑案件一律赔偿,造成实践中最直 接的后果就是批捕率下降,用起诉定罪标准把握“逮捕”这 一强制措施,不利于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不利于 保障人权对存疑不起诉一律不赔偿,又将会导致司法机关 滥用权力,仅凭一两个证据材料拘留、逮捕嫌疑人,这与国 家赔偿法立法本意—制约和控制国家机关权力相违背三、执法及立法的思考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相对比较滞后,现有的赔偿制度也还 存在着明显缺陷,尤其是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国家赔 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两高”对此认识不统一、有关司 法解释相互冲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

从以上问题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范 围的规定比较狭窄,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权 利意识的逐步加强,公民要求赔偿的数量和范围越来越广泛, 而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非常有限,两者之间的不适应性越 来越突出在执行和修改赔偿法时主要有以下几点思考:对于存疑案件问题应不一而论,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上去认识存疑案件赔与不赔的问题,其实质在于赔偿责任以无罪 为标准还是以羁押措施违法为标准1、办理存疑赔偿案件应就案论案,赔与不赔,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正是考虑到存疑案件 的复杂性,从实际出发所作的较为合理的选择存疑案件究 竟是否应该赔偿,归根结底是利益权衡问题,价值趋向问题 如果偏重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只要最终的司法结论是 无罪的,曾经受到羁押的就应当由国家给予赔偿;如果偏重 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 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最终结果是无罪的,司法机关只 要没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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