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国际贸易论文范文-简论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的反规避理由word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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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倾销国际贸易论文范文:简论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的反规避理由word版下载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的反规避理由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 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的反规避理由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 关于反倾销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视为 迂回倾销,对英所用零部件补救济效力。因此,对之与规避行为一同 展开研究,在理论上与实务上都是有重要作用的。但由于此处所述的 “转口国”(即“第二国”)是我国的单独关税区,与“第三国”即 我国内地在同一主权国家内,故称为“间接倾销”更为合适。所谓迂 回倾销,是指被认定倾销的企业为回避反倾销税的重负,将零部件出 口到原【摘要】自CEPE实施

2、以来,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面对着严 峻的挑战,其中主要涉及到来自国外的产品通过港澳实施规避我国对 外贸易管理措施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 导致我们无法对规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对外 贸易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理市进行理论分析,提出了解决对外贸易制 度中存在的主要理由。【关键词】CEPA;贸易保护主义;关税近年来,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区域化优惠贸易 协定逐渐增加。我国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一方面积极参加WTO多边谈 判,另一方面也在积极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建立。大陆与香港、澳 门CEPA协议的达成就是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果。根据 该协议

3、规定在两地之间实施互惠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安排。由于香 港没有反倾销法,大陆的反倾销条例又不能在香港适用,结果导致大 量的外国产品涌入香港,然后通过香港转到大陆。这给我们带来的一 个急待解决的理由,那就是如何确定产品的“国籍”。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 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政府分别签署的两个内容基本相似的协议。“更紧密经贸关系的 安 排”, 英文 表述为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 “CEPA。根据 CEPA 大陆于 2004 年 1 月 1 口 起,对273个税目的

4、原产于香港的产品实行零关税,并不迟于2006 年1月1 H,对273个税目以外的港产晶实行零关税。同时,内地于 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港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进口配额、许可证) 和关税配额。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原产澳门的273个税冃的进 口产品实行零关税,并不迟于2006年1月1 口对其余的原产澳门的 进口产品实行零关税。对澳门首批实行零关税的273个税目的产品 中,123个与香港首批实行零关税的产品相同,另外150个是根据澳 门制造业特点确定的产品。同时,内地承诺于2004年1月1日起 取消对原产于澳门的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双方互不采用反倾销和反补 贴措施。香港澳门不适用我国反倾销的规定

5、的依据:第一,我国对 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 法。”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贸关系是国家主体与单独关税区的经贸关 系,因此内地的反倾销条例也不适用于港澳地区。第二,香港和 澳门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第三,CEPA第7条规定:“双方承若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但 这并不排除对外国通过两地实施规避行为而采取反规避措施。我国 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 用本法。”及香港和澳门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WTO体制下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关系,其实质是WTO的两 个平等的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贸易

6、关系,这种关系体现在多边 贸易谈判及争端的解决过程中。但是,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6 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这一 规定,既是町0规则的要求,亦同时体现了 “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 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虽未明确指出或排除对香 港的适用,但反倾销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在效力上 低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反 倾销条例的制定依据即是上述属于狭义法律范畴的对外贸易法, 既然作为上位法的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香港。很明显,作为该法 的低层次立法的反倾销条例也不

7、应适用于香港。反倾销条例 中的反规避条款自然也不能适用于香港。一、CEPA带来的倾销与反倾销之下规避理由持上述观点人未注意到本法第42条关于“笫三国倾销”的规 定,虽然该法在附则中排除我国单独关税区对本法的适用,不能由此 推出对第42条规定的排除,因为“第三方倾销”(基于政治上的考 虑本文将其称为第三方),对外贸易法第42条与第69条之间却有 待协调。根据GATT第42. 1条,适用总协定的每一单独关税区“被视 为一缔约方”,因此在缔约方之间适用的最惠国待遇及非歧视要求, 也适用于单独关税区与其它关税区之间。在具体的运用法律过程 中,我们会发现并不能排除请求港澳协作大陆进行反倾销、反规避调 查

8、的可能,由此会产乞三个方面的理由,第一,第49条无法操作, 从条文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表述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第 二,CEPA框架下反规避立法存在漏洞,由于两地均无反倾销法及反 规避法律制度,当大陆请求进行反倾销或反规避调查时,两地将无法 可依。第69条作为条例未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同或类 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从而实际上为外国岀口商规避反倾销提供了余 地。第三,对外贸易法存在的漏洞,该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及香港和澳门冃前为止尚未建 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根据第69条的规定,表面看来双方不能适用 “间接倾销”的法律制度;但这里就产生了一个悖论,根

9、据木法第 42条的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第三国政府就倾销理由 进行磋商,要求其釆取适当的措施。当然,我们对这里的“第三国” 应作扩大解释,它应包括港澳台三地,因为,它们都是WTO成员,并 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若否认它们的主体资格又将面对违反最惠 国待遇原则的诉讼。这也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产生这样大的漏洞。 第四,关于间接倾销的性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 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而很难施行。 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已经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的效果,即损害了反倾 销措施的救济效力。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将会 产生两个理由:1)外国

10、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单独关税 区,单独关税区又以类似价格转口到内地,从而给内地的相关产业造 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相关产业的新建造成了实质性 的阻碍。2)两地将成为外国出口商实施规避的基地。当然这与国际 税法中跨国公司利用基地公司实施的规避有着本质的区别。显然,如 果我们对这些“法律漏洞”不加以及时解决,将会削弱我国反倾销法 实施力度。有学者其成为“间接倾销”,即“代表第三国的倾销”, 它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因 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而很难施行。故而在事实上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 的效果,即损害了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因此,对之与规避行为一 同展

11、开研究,在理论上与实务上都是有重要作用的。但由于此处所述 的“转口国”(即“第二国”)是我国的单独关税区,与“第三国” 即我国内地在同一主权国家内,故称为“间接倾销”更为合适外国产 品对我国港澳地区进行倾销。尤其是香港作为一个自由港,历来是世 界各国贸易在亚洲的集散中心,在利益的趋动下,外国产品倾销香港 更是普遍存在的。所谓间接倾销,即“代表笫三国的倾销” (third country dumping),是指进口商接受第三国的申请,享有倾销行为的并给第三 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出口国的倾销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我国新修订 的对外贸易法对“请求第三国反倾销”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对 我国“代表第三国反倾

12、销制度”加以规定。我们研究间接倾销的法 律制度的作用在于解决CEPA框架下双方面对的倾销与规避理由。它 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受到 诸多条件的限制而很难施行。故而在事实上已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的 效果,即损害了反倾销措施的装的产品所用零部件占总值60%或以上 的,零部件来自原被认定倾销的外国厂商,而欧共体内生产商是其合 资或关联公司时,视为迂回倾销,对其所用零部件补救济效力。因此, 对之与规避行为一同展开研究,在理论上与实务上都是有重要作用 的。但由于此处所述的“转口国”(即“第二国”)是我国的单独关 税区,与“第三国”即我国内地在同一主权国家内,故称为“间接倾

13、 销”更为合适。所谓迂回倾销,是指被认定倾销的企业为回避反倾销 税的重负,将零部件出口到原进口国,在进口国内组装后在当地销售O 而按照欧共体的新条例,当在欧共体内组装征原定的反倾销税。美国 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反迂回倾销”操作中,也持相同标 准,即在美国的加工(组装)价值“微不足道”、以及进口部件占完 成品总值的“重要比例”,则被视为迂回倾销,需补征关税。欧美至 今仍在适用这些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办法中60%的标准,绝不 是首创。虽然欧共体该措施后被日本告上GATT专家组,并于1990年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的反规避理rti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 于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的反规避理

14、由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 有关于反倾销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 裁败诉,但“那完全是欧共体应诉战略的错误”,而且当时没有二 审制,因此欧共体最后拒绝接受裁决结果,事实上欧美至今还在坚持 运用反迂回倾销措施。有学者拘泥于前文所述的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四 种典型形式(即进口国境内组装、第三国组装、产品的轻度转变、产 品的后期开发),认为上述“迂回倾销”不属于这四种形式中的任何 一种,因而不构成规避。从国际组织层面看,因为WTO体制下内地与 港澳的经贸关系实质上是WTO的两个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香港确实 不应视为“进口国境内”(中国),而从国内层面看,市于同属一个 主权国家,香港

15、自然又不是“第三国”;从“迂回倾销”的过程及原 理来看,它更不是产品的轻度转变和后期开发。因此,从表面上看, 否定“迂回倾销”是反倾销规避的观点似乎有些道理。这种观点非常 浮浅和僵化,经不住推敲。“迂回倾销”产生的理由是外国厂商意图 摆脱进口国反倾销措施对其产品的适用;利用的原理是进口国当局通 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采取的方式是在岀口国境外的某一地点加工、装配;达到的效果是损 害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这几个方面,与反倾销规避完全一 致。因而,本文认为“迂回倾销”符合规避的定义要素,是规避的一 种新形式,亦即利用具有单独关税区地位的贸易自由港进行的规

16、避。 只不过,与一般反倾销规避形式相比,这种形式的规避本身以及它导 致的法律理由都更为复杂。二、CEPA之下反规避理由的解决对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通过国际上得到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 制度来救济(有学者认为间接倾销属规避的一种,但存在争论), 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 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 求香港和澳门本身具有自己的反倾销和反规避立法。我国不能对来自 香港的产品直接征收反规避税,但是又要避开规避产品转口内地对我 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最理想的解决之道就是:香港和 澳门从维护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 尽快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港澳地区构建自身的反倾销法律 体系一方面可以在不违反WTO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代表内地向国外的 倾销商实施反倾销措施,从而保护内地相关产业的利益及国家整体经 济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直接用来维护港澳的利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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