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卫生检查人员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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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管理手冊91.12.31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執行畜禽屠宰衛生檢查所聘僱之獸醫師,應依本手冊規定管理。本手 冊未規定事項,得比照中央畜產會相關人事管理規定辦理。2 本手冊用詞定義如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無本手冊第3.1節所列情形並符合第3.2節之規定者,簡稱獸醫師。2.2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無本手冊第3.1節所列情形並符合第3.3節之規定者,簡稱獸醫師主任。2.3 駐區獸醫師:無本手冊第3.1節所列情形並符合第3.4節之規定者。2.4 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屠檢獸醫師、獸醫師主任及駐區獸醫師

2、之總稱,簡稱屠檢人員。2.5 總局: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總局。2.6分局: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基隆分局、新竹分局、台中分局或高雄分局。3 屠檢人員資格6.1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屠檢人員:3.1.1曾任屠檢人員被開除或未經奉准而擅自離職者。3.1.2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3.1.3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結案者。3.1.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6.2.1 經醫務機構體格檢驗不合格者或患有精神病或惡性傳染病者。3.1.6曾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6.2

3、屠檢獸醫師3.2.1領有獸醫師證書且經總局或其委託之訓練機關訓練合格者。3.2.2領有嗽醫師證書但未經刖一節之訓練合格者,得於屠檢猷醫師之督導下執仃屠辛衛 生檢查業務。6.3 獸醫師主任3.3.1擔任屠檢獸醫師一年以上,表現良好,經分局提報總局同意,由總局推薦中央畜產會派任之。3.3.2擔任屠檢獸醫師六個月以上,表現優異,經分局提報總局同意,由總局推薦中央畜產會權理之。6.4 駐區獸醫師3.4.1擔任獸醫師主任一年,表現良好,經分局提報總局同意,由總局推薦中央畜產會派任之。3.4.2擔任獸醫師主任六個月以上,表現優異,經分局提報總局同意,由總局推薦中央畜產會權理之。4 屠檢人員業務6.3.3.

4、1 屠檢獸醫師4.1.1接受分局之指揮與調派至指定屠宰場執行業務。7.1 接受獸醫師主任排定之排班表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4.1.3填寫屠宰衛生檢查紀錄表及其他經總局指定之報表。4.1.4配合總局核定之相關計畫,執行相關之檢體採樣及檢查或其他工作。4.1.5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應立即向獸醫師主任報告,並為必要之處置。4.1.6遇場方質疑屠檢結果時,應依據相關法令說明判定之依據或為必要之處置,並向獸 醫師主任反映。4.1.7因執行屠檢業務而遭受暴力侵害時,應依屠宰衛生檢查人員遭受暴力事件之處理 原則配合辦理相關事宜。6.3.3.2 獸醫師主任4.2.1依分局之指揮與調派至

5、指定屠宰場執行業務。4.2.2負責執行總咸 分局及中央畜產會所交付之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與行政管理等相關事 項。4.2.3負責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屠宰場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分局人員間之溝通、聯繫與 協調事項。4.2.4遇場方質疑屠檢結果時,應依據相關法令說明判定之依據或為必要之處置,若未能 解決場方之質疑時,應向分局反映。4.2.5指揮並杳核屠宰衛生檢杳獸醫師執行屠檢業務相關事項。4.2.6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人力不足時,支援線上屠檢工作。4.2.7因執行屠檢業務而發生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或獸醫師遭受暴力侵害時,應依屠宰衛生檢查人員遭受暴力事件之處理原則配合辦理相關事宜。7.2.1 負責處理分局督導

6、時,所發現畜禽屠宰管理相關缺失之改進或矯正措施。7.2.2 安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之執勤、輪休、公差、支援等各項勤務,並於每月二十八 日前將次月之排班表函送(或傳真)分局及中央畜產會備查。4.2.10負責填報及彙整總局、分局、中央畜產會各項指定報表。4.2.11每月五日以前,將前月之屠宰衛生檢查報表及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出勤狀況表報請 分局及中央畜產會備查。4.2.12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發現疑似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保留檢體並立即通報分局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4.2.134.2.14依權責辦理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有關屠宰衛生檢查事項及總局、分局、畜產會指定 之相關報表之核定事宜。場方受停止屠宰作業處

7、分期間仍繼續屠宰時,應通知分局處理。4.2.15電腦及其他駐場辦公室財產之管理。4.2.16零用金之管理應用。4.2.17配合總局核定之相關計畫,執行相關之檢體採樣及檢查或其他工作。4.2.18突發事件之處理與陳報。6.3.3.3 駐區獸醫師7.3.2 接受分局指揮辦理各該分局轄區獸醫師主任與屠檢獸醫師之差假.加班審核及臨時支援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工作等事宜。檢人員之進用4.4 新進用屠檢獸醫師應先試用,試用期以三個月為原則。試用期間經獸醫師主任向中央畜產會提報不適任者,得隨時終止試用。試用期滿經獸醫師主任考核合格且分局無異議者, 始得正式約僱至當年年底。5.5 新進用人員應先赴中央畜產會指定銀

8、行開立帳戶,另於該會指定時間,攜帶國民身分證、指定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戶口名簿、退伍令、私章、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三張,親自 至該會指定定點辦理簽約等手續。5.3完成簽約手續後,依指定時間至轄區分局報到,並接受該分局指揮至指定屠宰場向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報到並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6 核薪2.2.2 本薪:以當年度開始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外辦理科技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薪點參考表所列學士職級薪點與行政院所公布之薪點折合率之乘積為每月本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以碩士或博士薪點核薪且連續服務者,仍得分別依碩士或博士薪點核薪。3.3.3 津貼1.1.1.1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津貼每月以新台幣

9、7,300元計發。2.2.2.2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津貼。(91.12.31修訂)6.2.2.1屠檢人員總編制為五人(含)以下之屠宰場,駐該廠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津貼每月以新台幣10,300元計發。(91.12.31修訂)6.2.2.2屠檢人員總編制為六人至十人之屠宰場,駐該廠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津貼每月以新台幣11,300元計發。(91.12.31修訂)6.2.2.3屠檢人員總編制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之屠宰場,駐該廠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津貼每月以新台幣12,300元計發。(91.12.31修訂)6.2.2.4 屠檢人員總編制為十六人(含)以上之屠宰場,駐該廠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津貼每

10、月以新台幣13,300兀計發。(91.12.31修訂)6.2.3駐區獸醫師津貼(含電話聯繫費用)每月以新台幣13,300元計發。(91.12.31修訂)6.2.4馬公 金門及馬祖地區離島津貼分別以新台幣4,500元9,500元及9,500元計發。以岀差方式臨時支援者,不得支領離島津貼。4.4.4 離職儲金6.3.1中央畜產會進用屠檢人員時,應依屠檢人員每月本薪總和之百分之七,按月提存離職儲金按月提存之離職儲金中百分之五十由屠檢人員於每月之本薪總和中扣繳為 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畜產會提撥作為公提儲金。6.3.2屠檢人員因勞動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中央畜產會同意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或在職

11、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6.3.3屠檢人員於勞動契約當年度有下列情形者,當年度離職儲金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O7.5.5 屠檢人員有本手冊第8.9節所列情形經一次記二大過懲處者。7.5.6 屠檢人員未經中央畜產會同意而於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7差假8.1.1 請假、休假或公差,須事先辦妥差假手續;未辦妥相關手續而擅離職守者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因急病不克事先辦理請假手續者,得先以電話通知獸醫師主任(獸醫師主任通知駐區獸醫師),於事發二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辦請假手續,未完成手續者以曠職論。7.2 岀退勤8.2.1 每個月應出勤日數之計算,應以每個月之日數,

12、扣除週休之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政 府規定不必岀勤之日數,即為應出勤之日數。8.2.2 屠檢獸醫師每日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除外),應 依該場獸醫師主任配合屠宰場作業之日程排定之出勤預定日程表所列工作時間,按時出勤並簽到及簽退。駐區獸醫師則依照所屬轄區分局之上下班時間岀退勤,並依相關規定簽到及簽退。7.2.3屠檢獸醫師及獸醫師主任以電腦簽到退,遇停電、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利用電腦傳輸簽到退紀錄時,應立即於臨時簽到退紀錄單以手寫方式簽到退後將該臨時簽到退紀錄單傳真所屬轄區之駐區獸醫師,由其辦理查核補登。7.2.4屠宰場申請變更作業時間,應機動調整或延長工作時間,且須於

13、所負責之作業完畢時始得離開。7.2.5 超出法令規定之每月應出勤之日數,或每日應工作之時數,得依規定補休或報領加 班費。7.2.6 於預定上班時間開始十分鐘內到達者視為遲到,十分鐘以後到達者視為曠職,曠職 單位為一小時,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曠職累計每滿八小時者算曠職一日。(91.12.31 修訂)7.3 請假7.3.1事假及病假申請基本單位為一小時,其餘各種假別及補休假之申請基本單位為一日。除本手冊第7.3.14節規定外,請假時間以八小時折合一日計算。8.4.6 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

14、事假計算。超過規定 日數(五日)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資。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家庭照顧假之日數不併入 第8.15.3及8.16.3節規定日數計算。(91.12.31修訂)8.4.7 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連續超過二日者需 檢附證明。女性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惟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者,需連續請 假時,經中央畜產會執行長核准得延長十日,必要時,經評核其病假不致對工作造 成重大影響,中央畜產會執行長得同意再延長其病假,惟自第一次延長病假之首日 起算不得超過三個月。延長病假超過十日,應自第十一日起停止支薪。延長病假若 滿三個月仍無法銷假者,應予以解僱。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仍應依約解僱。 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 日者,以一日計。女性人員生理假之日數不併入第8.15.3及8.16.3節規定日數計 算。(91.12.31 修訂)8.4.8 婚假:於勞動契約期限內結婚者,給婚假七日,應於結婚日起三個月內一次請畢。8.4.9 產前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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